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皇岗路**深业上城(**)******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波,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康,男,汉族,2002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夏良,男,状族,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合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六路海语西湾小区A69商铺用代码91440300664162598M。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荣,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用代码91440300X19247468X。
负责人:黄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中路**交银大夏**代码9131000073337320XW。
法定代表人:顾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韦夏良、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达公司)、黄国荣、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82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应获得赔偿1226915.5元,由被上诉人韦夏良、荣华达公司、黄国荣承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韦夏良、荣华达公司、黄国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依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顾波、顾小康损失,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由于粤B×××**车属于营业货车,作为车辆的投保人荣华达公司应对经营性道路运输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基本的知识和经验,知悉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将驾驶员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事项,并未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相关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在事故发生时,涉案标的车驾驶员韦夏良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证,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顾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肯定道路运输从业证是从事货物营运的职业准入证的前提下,又自相矛盾地认为从事货物营运不需要道路运输从业证,并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顾波、顾小康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顾波、顾小康应获得赔偿1226915.5元,应由被上诉人韦夏良、荣华达公司、黄国荣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荣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如下:一、驾驶员韦夏良具备了涉案车辆的驾驶资质,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并不是其驾驶车辆的必备资质证书,而且从业资格证并不必然增加驾驶车辆的危害性。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于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的行政管理,并不是对从业人员驾驶技能的评判。而且机动车的驾驶证对驾驶员的这个准驾车型进行区分了,实际持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驾驶性就证明其是具备相应的车辆驾驶的资质。韦夏良具备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质。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事故的原因是韦夏良驾驶机动车转弯时对路面的情况观察不当,处置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的事故,并不是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而导致的事故发生。与没有从业驾驶证无关。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理由是没有道理。二、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关于证书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而且约定明不明。发生争议时应当作有利投保人的解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没有明确释明。而且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问题解释》第2、11条的约定,相关条款虽然有加黑,但不能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履行了解释证明的义务,故该条款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41条一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在保险格式条款出现语义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使用保险合同异议、利益解释原则,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解释。保险条款中的证书不应当认定为包括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三、事故发生时,韦夏良是持有从业资格证,而且该证并未注销。《道路从业资格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其中第5项是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该条第2款是凡被注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无法收回的,从业资格证件自行作废。本案中,韦夏良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是到2018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1日,二者相距不足以180天,说明涉案事故发生时韦夏良的从业资格证虽然到期,但未被注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四、根据深圳中院、广州中院以及其他法院的司法判例,都是有相应的判例认定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免除责任,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在2020年9月新发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已经删除了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现行的保险条款是支持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的。综上,请驳回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夏良、黄国荣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夏良、荣华达公司、黄国荣、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顾波、顾小康1390896元;2、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韦夏良、荣华达公司、黄国荣、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太平洋保险福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14时36分许,韦夏良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从康佳路方向往永盛大街方向右转行驶至东莞市路段时,遇由顾坤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在此过程中,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致两轮电动自行车倒地被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由此造成车辆损坏及顾坤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夏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顾坤明不承担责任。顾坤明遗体于2018年6月27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荣华达公司向**、***、顾波、顾小康垫付了66000元。又查,顾坤明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莞市。**、***、顾波、顾小康称顾坤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为此**、***、顾波、顾小康提交了顾坤明的居住证、银行流水清单以及信用卡消费账单作为证据。另查,***系顾坤明的妻子,**、顾波、顾小康系顾坤明的子女,事故发生时顾小康年满15周岁。再查,涉案车辆粤B×××**重型货车登记在荣华达公司名下,韦夏良系荣华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粤B×××**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经公司在铁岭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查询,韦夏良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办理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荣华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供韦夏良的驾驶证以证明韦夏良持有B2类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此外荣华达公司还提交了涉案车辆粤B×××**重型货车的道路运输证、粤B×××**重型货车的车辆注销通知书以及韦夏良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主张韦夏良在事发时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粤B×××**重型货车的资格。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称,荣华达公司提交的韦夏良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根据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以黑体加粗字体显示,而且投保人即荣华达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对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韦夏良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韦夏良在事故发生时系荣华达公司员工,荣华达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顾波、顾小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顾波、顾小康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50880元。顾坤明为农村户籍,但**、***、顾波、顾小康提交了顾坤明的东莞市居住证以及在东莞市开设的银行账户,证明顾坤明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顾波、顾小康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丧葬费86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顾波、顾小康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法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抚养费60802.5元。事故发生时,顾坤明的儿子顾小康年满15周岁,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5201.5元。**、***、顾波、顾小康请求的费用过高,法院酌定为5000元,超过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顾波、顾小康请求的手机、电瓶车损坏费用3779元,**、***、顾波、顾小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02915.5元,荣华达公司已经垫付**、***、顾波、顾小康66000元,**、***、顾波、顾小康的损失为1336915.5元。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200万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事发时韦夏良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韦夏良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道路运输资格从业证只是作为从事货物营运的一种职业准入证件,不能将其视为驾驶资格的标准。即使韦夏良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也不影响驾驶人的驾驶技能,不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且韦夏良的资格从业证有无过期与本次事故的也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对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36915.5元。因**、***、顾波、顾小康的诉求没有超过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保险限额,**、***、顾波、顾小康对荣华达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国荣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顾波、顾小康对黄国荣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福田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顾波、顾小康对该两公司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波、顾小康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波、顾小康1226915.5元;三、驳回**、***、顾波、顾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顾波、顾小康负担29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71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荣华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黄国荣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夏良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韦夏良在事故发生时系荣华达公司员工,正在从事荣华达公司安排的职务活动,荣华达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顾波、顾小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经核算,认定**、***、顾波、顾小康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336915.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根据涉案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令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波、顾小康11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荣华达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因此,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且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荣华达公司在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该《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的说明。荣华达公司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本案庭审中,荣华达公司称涉案车辆是营运货车,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空载的,没有载装任何货物。因营运车辆卸完货物后空载回程是正常现象,并不因其未载装货物而否定其为营运车辆的事实。且荣华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处于营业状态,故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营运状态,驾驶人员依法需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1日,韦夏良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是截止2018年2月28日。荣华达公司抗辩称,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韦夏良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1日,期间没有超过180日,其从业资格证没有被发证机关注销,因此韦夏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案不适用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韦夏良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其依法应在2018年2月28日的前30日办理换证手续,其没有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2018年3月1日起失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韦夏良不能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180日申请换证的宽限期,是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的期限,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期满后180日内仍可以申请换证,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从业资格证件在有效期期满后180日内仍有效。本案韦夏良在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失效后,仍驾驶涉案重型货车从事营运业务,符合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顾波、顾小康因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336915.5元,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波、顾小康110000元,荣华达公司应赔偿**、***、顾波、顾小康1226915.5元。荣华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只有黄国荣一人。根据法律规定,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国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国荣对荣华达公司的本案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8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408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1226915.5元;
四、被上诉人黄国荣对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被上诉人**、***、顾波、顾小康负担2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8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国荣负担6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彭 建 钦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档案应当由原发证机关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移交户籍迁入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