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某某、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3659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小添,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六路海语西湾小区A6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62598M。
法定代表人:黄国荣,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法定代表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霞,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该司法务。
上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林小添、深圳市荣华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廖丽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添、荣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了粤B×××××车(被保险人耿洪森),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其中车损险保额为175066元。2018年1月25日,粤B×××××车(司机林小添)与粤B×××××车在深圳市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受损。经被告查勘认定,被告全责。另查明被告荣华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车所有人/保险人。事后,经定损粤B×××××车产生维修费18865元。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最终赔付18865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865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小添、荣华达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向荣华达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诉请应将已赔付的2000元予以扣减,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5日被告林小添驾驶的被告荣华达公司所有的粤B×××××车辆与耿洪森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双方未报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现场勘察单,认定被告林小添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耿洪森无责任。
另查,粤B×××××车辆所有人为耿洪森,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74403D000078277,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其中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75066元。粤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荣华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201CTP188002623Z,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太平洋公司庭审时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B×××××车辆亦在该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上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粤粤B×××××号车辆车损为18865元,2018年2月9日,耿洪森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获得原告支付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4日,原告向耿洪森指定账户支付理赔款项1886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荣华达公司支付2000元赔款转账凭证,认为应当在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行为时保险法明确禁止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视为该司已履行部分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金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现场查勘单、车辆估损单、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场查勘单认定,被告林小添驾驶粤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粤B×××××号车辆车主向原告申请出险,原告于2018年3月4日向车主支付了涉案保险理赔款18865元,原告据此获得此笔赔款的代位求偿权。该部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于耿洪森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林小添依法应当予以赔付。但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承保被告林小添驾驶的粤B×××××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将其赔付被告荣华达公司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88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8865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郭丙英
人民陪审员  高 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