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民终28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塱下村塱下村委会办公楼北侧(塱下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时迈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后亭茅洲山工业园全至科技创新园贰号楼4层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銲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迈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銲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銲马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时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成套产品。一审法院在已生效的(2018)粤7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产品,本案应当同案同判。銲马公司另提交三份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亦认定组件1、组件2、组件3均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应属套件产品。根据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既然銲马公司已经公开了组件2的外观设计,则组件2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中的认定为由得出“该专利就只能按照组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的结论错误。涉案专利4个组件1、2个组件2或者4个组件3均可分别构成1个完整的连接件,均可以实现连接功能,即涉案专利组件1、组件2、组件3各自在不依赖其他组件的情况下可实现连接功能,各自均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应认定涉案专利为套件产品而非组件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时迈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为组装状态不唯一的组件专利,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存在与组件2对应的铝合金构件,不存在与组件1、组件3对应的铝合金构件,所以无法完成侵权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涉案专利公开文本及专利产品应用场景说明来看,网球场的围网设计及连接需要组件1、组件2、组件3全部组合,缺少其中一个组件均无法完成。2.在涉案专利无效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为组件专利的新证据情况下,不应再参照一审法院在先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套件产品,否则违反专利公示原则,专利权人“两头得利”,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202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在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该专利产品不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组件产品是指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一件产品,是一项外观设计,请求人仅主张组件2不符合该规定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故无需评述相应的证据。可见,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解释涉案专利为组装状态不唯一的组件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亦予确认。本案如果参照在先判决,社会公众将无法准确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严重损害专利公示原则。
2021年9月30日,銲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时迈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铝合金连接件;
专利号:ZL201530141612.8;
专利权人:銲马公司;
专利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涉案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产品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组成,共同组合使用和销售,用于组合式围网的连接,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产品各视图中的结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使用状态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专利权人***为***与作为被***的銲马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为独占许可,期限为至。
,涉案专利权人由***变更为銲马公司。
被诉侵权行为
,时迈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广州溢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为组合式围网,总价为23256元,时迈公司安排生产,需方自提。
(2021)粤广黄埔第8789号公证书载明: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镇××道××村××号××附近,在一间门口标有“SM时迈体育”字样的厂房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并取得发票、名片、***、发货单各一,拍照并封存。上述货物包括金属扣件若干,该扣件上铸有“SM时迈”字样;上述名片上有时迈公司名称,生产基地为广州市从化区沙贝时迈体育工业园;上述发货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工厂自提,扣件为84套;上述***显示时迈公司为体育场地设施制造服务商,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体育公司,生产基地设在广州。
时迈公司成立于,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器材及配件的生产与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时迈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关于**销售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比对
庭审中,銲马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扣件为被诉产品(具体外观见附件二)。
銲马公司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为套件产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构成近似。
时迈公司比对意见: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包括3个组件,而被诉产品仅为1个组件,且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双**核心争议在于涉案专利属于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组件产品专利是将组件产品作为一件产品获得专利授权保护。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可以看出,其共包含3种不同外观设计的组件,组件1为1/4圆弧加侧管接口,组件2为半圆加侧管接口,组件3为1/4圆弧无侧管接口。上述专利产品用作围网的连接件时,任何单个构件均不能完成,而必须2个以上的构件组装在一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连接件。比如,4个组件1可以组合成具有4个侧管接口的连接件;2个组件1+1个组件2可以组合成具有3个侧管接口的连接件;2个组件2可以组合成具有2个侧管接口的连接件,且2个侧管接口可以垂直或共线;其他1个侧管接口或无侧管接口的连接件亦均可通过特定组合而实现。上述不同的组合方式展现不同的外观特征,同时也适用于不同的使用需求。据此,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典型的组件产品,而且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按一件产品予以专利保护。
其次,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内容,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且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其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成套产品可以作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其中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分别具备专利授权条件。由此可见,套件产品专利是将可构成成套产品的多件产品作为一件专利获得授权,但实质上每件产品均可单独获得专利保护。就涉案专利而言,其各组件并非各自独立,单一组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虽然4个组件1、2个组件2或者4个组件3均可分别构成1个完整的连接件,但这仅是涉案专利产品的部分组装状态,并不代表每一个组件由此而具备了独立的使用价值。据此,涉案专利产品难以作为成套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其每一个组件不能单独获得专利保护。
最后,于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而言,涉案专利产品的授权公告图片清晰传递出该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组件产品的信息,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对此更是明确指出。即使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该产品既属于组件产品,又同时满足成套产品的授权条件,但既然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已经选择以组件产品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根据公示信赖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该专利就只能按照组件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保护,而不得在侵权诉讼阶段以该专利产品属于套件产品为由,要求按照套件产品专利加以保护而不合理地扩大保护范围,损害公众利益。
据此,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具有3种不同外观设计的组件,而被诉产品仅有与其中的组件2外观较为近似的1种组件而缺少组件1、3,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銲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銲马公司负担。
二审中,銲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8)粤73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的在先已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产品。证据2(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2021)陕知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及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2021)**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拟共同证明虽然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和视图中使用了“组件”作为产品名称,甚至记载产品为组件产品,但是被认定为成套产品。证据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理解和适用》节选,拟证明如果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已经清楚地揭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无需用实物、简要说明等来解释其保护范围,且解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的明确记载相悖。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节选,拟证明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简要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与图片或者照片不一致时,应以图片或照片为准。时迈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均非一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2.关于证据1,该判决作出时并没有相应的无效审查决定对其保护范围进行限定,且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上诉,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类案参考;3.关于证明2至4,专利情况与本案不同,没有参考价值;4.关于证据5,涉案专利公开的图片并不能得出其是套件产品的唯一结论,而其简要说明反映出涉案专利并非套件产品,而是组件产品;5.关于证据6,这是行政程序中的判定标准,与本案侵权纠纷的审理不属于同一范畴,没有参考价值。
时迈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5月5日作出的第55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銲马公司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是由组件1、组件2、组件3组成的组件产品,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才针对时迈公司提出的组件2已被在先设计公开的主张不予审查。銲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决定系针对时迈公司作为请求人提出的具体请求进行审查的,而时迈公司并未针对涉案专利系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55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22年5月5日发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决定要点为:对于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专利视图和简要说明的不同表达方式导致对产品组装关系的理解产生影响,则对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基于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并结合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综合判断。时迈公司在该无效请求中提出两个主张,其中一个主张系涉案专利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是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共同组成,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是一项外观设计,请求人仅主张其中的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成立。
2.銲马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中所涉专利均与本案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
3.銲马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显示,銲马公司系专门从事体育场地设施的生产企业,专利产品系用于体育运动场、各种公共场所的围网拼装,涉及两头连接、转角连接、三边连接等不同的组合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属于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21年9月,此时,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开始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涉案专利证书所披露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看,涉案专利包含组件1、组件2、组件3的各面视图,即专利产品图片显示其系组件产品。专利简要说明第5点明确为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组件产品,由组件1、组件2和组件3组成,共同组合使用和销售。故此,简要说明进一步明确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
其次,涉案专利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在时迈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案中,针对时迈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的规定的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明确作出涉案专利系组件产品及不能单以组件2已被在先设计公开就认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结论。因此,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后,亦明确其为组件产品。銲马公司上诉主张在无效审查过程中并未涉及涉案专利系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的争议与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銲马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已明确专利产品系用于体育运动场、各种公共场所的围网拼装。因围网拼装涉及两头连接、转角连接、三边连接等不同的组合方式,需要不同数量的组件1、2、3共同发挥组合作用,故组件1、2、3对于整个围网的拼装而言,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明显有别于由两件以上属同一大类但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组合使用价值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典型的组件产品,而且是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并无不当。
最后,銲马公司上诉虽提交了三份判决书主张在先案例中有将组件产品认定为套件产品的情形,但该三份判决中所涉的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属于同类产品,故该三份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意义。至于銲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一审法院在(2018)粤73民初3032号一案中已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成套产品的问题,因该判决作出时涉案专利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且被告亦未提起上诉,与本案的审理存在不同之处,故该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专利应认定为组件产品,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銲马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专利系组件产品,銲马公司仅以时迈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与其专利中的组件2构成近似为由主张时迈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銲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銲马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附件二:被诉产品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