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瑞沃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瑞沃德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沃德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松坪山齐民道1号贝特尔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5160762A。
法定代表人:修先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让,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沃德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违法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补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13837.75元/月标准计算);2.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6541.68元;3.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5000元;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上诉人确已怀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的法定延续并不以劳动者的明确告知作为必要的程序,只要在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即应当依法延续。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未违法终止法律适用错误。其次,事实上,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上诉人怀孕的事实。上诉人的两份孕检报告相差只有五天,其中第二份:南山区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正是在被上诉人不相信上诉人怀孕后,由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前往产检,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未告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诉请判令:1、撤销瑞沃德公司违法终止与**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2、瑞沃德公司补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按13837.75元/月标准计算);3、瑞沃德公司支付**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16541.68元;4、瑞沃德公司支付**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瑞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22765.5元;二、瑞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7326.83元;三、瑞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33.45元;四、瑞沃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796.56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撤回其第2项上诉请求,表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月平均应发工资。上诉人当庭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称系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王琳的对话,欲证明公司在解除之前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已经怀孕的事实,第二份孕检报告单是由公司派人与上诉人一起在医院做的。上诉人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解释是:1、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还在怀孕期间,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42、45条规定,只要有怀孕的事实,该决定是应该撤回的;2、上诉人告知代理人当时手机不是太能够整理出来书面文字材料,而且不懂得如何导出录音文件,对上诉人本人来说,在怀孕的状态下每次听该份录音都是一种伤害;3、上诉人没有想到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在一审时做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音频并无记录取得时间,双方的身份也不明确,而且是偷录的,从录音内容看,更能确认是在上诉人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后,才以怀孕为由向公司提出更多的补偿要求,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签收通知单之前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已怀孕,该份证据是上诉人在仲裁之前已非法取得,逾期提交属于故意,缺乏正当理由,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庭后,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形成于2016年3月18日下午6、7点左右,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签收,正式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对话录音包含如下内容(上诉人称对话双方为王某、上诉人):王某“这个是合同到期了,如果你没有怀孕这件事,这是很简单的事情,合同到期不合作,这不是很简单的事情吗?……现在我愿意跟你谈,就是因为这件事情出了。所以我才问你呀,你愿意想怎么样,你提个条件。”……上诉人“我没跟你耗两年,按照法律来说,孕妇怀孕期间,合同是要自动续约的。”王某“对,是要自动续约的,但是我现在跟你协商,我就跟你说,你觉得咱们非要绑在一起吗?”上诉人“那你提个方案,我能接受就行了,你不要问我的想法了,我也没有想法,本身又生病。下午又被你们带到南山医院折腾一圈。”……王某“如果按法律来说,我们必须续签合同。但是前提是我不想续签了。”上诉人“可以,那就不续签了。”……王某“……该走的事实还是要走的,我觉得这个事情很突兀呀,我觉得奇怪,昨天我跟你谈了那么久你都没有提你怀孕的事情。”上诉人“你也要照顾一下别人的想法,你昨天跟我谈这个,我也觉得很突兀。”王某“但是你完全可以说呀,你既然是这样想的‘我怀孕了你不能动我’。你昨天就应该提‘我怀孕了’。你那个检查是12号出来的,不是刚刚出来的,你完全可以说呀,你说‘我怀孕了’,这件事情免谈,谈别的。”**“可以。”王某“对不对,那我就觉得很奇怪,昨天都不提,今天啪地出来说你怀孕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明确表示其认可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月平均应发工资,于法不悖,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从仲裁、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2016年3月13日宝安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载明上诉人的临床诊断为早孕,上诉人身为人事管理岗位的员工,应当知晓将其怀孕的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上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应权利,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前已将检验报告单提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在2016年3月13日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其怀孕的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时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人事管理岗位的员工,并未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时在该通知单上留下异议意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属新的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均委托了执业律师进行代理,上诉人有关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在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即已告知被上诉人其已怀孕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不知晓上诉人已经怀孕的情形下,通知上诉人双方合同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即终止到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自愿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按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2276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对于2016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按照上诉人离职前月应发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工资7326.83元无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之后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胜诉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