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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与南昌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04民初2287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深圳某公司诉被告南昌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86503.5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6745.48元(以86503.5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5日,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完全清偿之日):以上金额合计为93249.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就********项目工程向原告定作标识标牌,合同金额为以实际交货结算为准,暂定为人民币214375.00元。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且双方确定质量保证期至2021年5月12日。根据被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58003.58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结算款73603.4元,质保金12900.18元,合计86503.58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特将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南昌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深圳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园标识标牌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园标识牌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接,合同暂定总价为214375元。关于支付和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关于违约,合同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2020年8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格为258003.5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和质量保证金(12900.18元),被告南昌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某公司工程款73603.4元,双方确认质量保证期至2021年5月12日。截至本案辩论阶段结束,未有证据证明南昌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深圳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南昌某公司未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的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因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已过,故原告深圳某公司要求被告南昌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经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深圳某公司损失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深圳某公司要求违约金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公司86503.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办法:以86503.58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照4.7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