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92民初1979号
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418.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3127.2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货款59418.51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项目户外花箱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就某项目工程向原告定作户外花箱供货及安装,合同金额为以实际交货结算为准,合计为62545.8元。合同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且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确认签订《到货移交验收清单》,根据被告出具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到货移交验收清单》载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合同结算59418.51元、质保金3127.29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某项目户外花箱供货及安装合同》、《到货移交验收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日,原告深圳某公司作为出卖方(乙方)与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买受方(甲方)签订1份《某项目户外花箱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动力组品牌产品,按照实际购货数量结算,暂定合同总价62545.8元(含税),合同总价内的固定单价已经包含设备出厂价、相关配件、税金、运输费、安装费、质量保证期内的保修费用等相关费用;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双方办理完毕结算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业主使用之日起满两年,两年期满后扣除应付的保修费用后无息付给乙方起算;乙方必须提供相符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竣工验收完成6日内,卖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买方,并配合买方代表在6日内确认结算资料,同时保证工程验收完成后21日内将结算资料提交给买方的造价工程师;合同附件“抚州某花箱工程量清单”中载明款式编号为3-C的花箱数量为8套,款式编号为4-D的花箱数量为14套,合计价款为6254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涉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与安装。202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抚州某花箱工程到货移交验收清单”,其中载明的供货具体内容与前述合同附件中的清单一致,被告予以盖章确认。同年8月11日、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62545.8元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户外花箱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应就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9418.51元及质保金3127.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59418.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当从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公司支付货款5941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18.51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某公司支付质保金312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计732元,由被告江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