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1902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岚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岚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520.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943.61元(以113520.19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次日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同期LPR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4943.6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必要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总价10%)25003.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片区城运路以东、规划路以南;工程总价为2500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及安装等自身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0555.19元。后原告经核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96287.79元。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75009.6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原告107758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3520.19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私力救济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根据上述《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双方违约责任条款“14.1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行合同之赔偿。”的相关约定,被告现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合同总价10%),即25003.2元。变更后,原告诉请金额调整为:货款113520.19元,逾期付款利息14943.61元,违约金25003.2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各项总金额为158467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新岚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表示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均为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地点为南昌市红谷滩区九龙湖片区城运路以东、规划路以南;此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为250032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35879.25元,税金14152.75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预付款为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到货安装,分批次付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按批次进行供货安装,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核实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80%(预付款同比例冲抵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展安装工作;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标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供货通知书》为准;签订合同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之赔偿;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甲方、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甲方)造成的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安装,并产生了部分增项。2020年6月24日,承建商(原告)、项目工程部、设计部、工程管理部等部门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验收内容部分载明:“1、与设计及合同的符合性:符合设计、合同要求;2、观感质量:合格;3、技术资料:齐全”。
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价为250032元,送审价为300555.19元,双方确认结算价为296287.79元,应扣款项为197581.9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4814.39元,已支付工程款182767.60元,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余款为98705.80元。备注:质保期1年,保修期为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1月2日,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12日支付原告75009.60元、107758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96287.79元的发票四张。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到货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表》、《南昌新力江悦展示区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验收清单》、《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力赣西江悦展示区表示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安装工程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案涉合同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3520.19元(含质保金14814.39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3520.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案涉合同6.1.3条及6.1.4条约定“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当工程款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已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也于2021年1月2日质保期届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98705.80元(不含质保金),于2021年1月21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14814.39元。而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14.5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承担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甲方、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人员及甲方)造成的损失”,据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481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以11352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5003.2元的诉请,案涉合同14.1条虽约定:“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行合同之赔偿”,该条款应系被告因己方原因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而本案被告已部分履行,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5003.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已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中并不包含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工程款113520.19元(含质保金14814.39元);
二、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814.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4月6日止;以11352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