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3456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霞飞路以北(新力·帝泊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乙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乙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欠付工程款48055.05元及违约金5886.21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5886.21。)以上金额合计53941.26元;2、判令某丙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深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到货安装,分批次付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按批次进行供货安装,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核实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80%,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展安装工作;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并按照合同约定给盘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盘某甲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深圳某乙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至起诉之日止,盘某甲公司尚欠质保金48055.05元。综上所述,深圳某乙公司有权向盘某甲公司主张全部欠付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第15.5条,盘某甲公司拖欠金额应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圳某乙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某甲公司并非拒付共工程款,某甲公司目前公司账户均被冻结,暂时无法支付相关款项;2、某甲公司目前资金较为困难,以现金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难度较大,建议使用某甲公司项目在售车位抵扣工程款。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深圳某乙公司系一家从事标识工程设计及制作、环境工程设计及制作、景观工程、文化艺术策划、文化用品、工艺品设计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乙公司系一家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盘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18年10月,某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工程内容: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3、承包范围: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6、此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1060459元,其中不含税价1000433元,税金60025.98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7、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到货安装,分批次付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按批次进行供货安装,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核实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80%,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展安装工作。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5、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之赔偿。深圳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
2019年4月25日,深圳某乙公司分别开具了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8137.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7日,某甲公司给深圳某乙公司转款318137.70元。深圳某乙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2019年6月6日,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竣工。2019年7月27日,深圳某乙公司分别开具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229.5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13日,某甲公司给深圳某乙公司转款530229.50元。2020年5月12日,深圳某乙公司开具51632.8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合同名称: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某乙公司;3.双方确认结算价961100.93元;4.应扣款项898060.04元,其中4.2工程水电费1637.79元,4.4工程质保金48055.05元(5%),4.5已付工程款848367.20元(已开票,6%税率)。备注:1、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2、未开票税率6%。2021年1月15日,深圳某乙公司开具59463元增值税发票。深圳某乙公司共计开具959463.3元的增值税发票。深圳某乙公司自述,开具增值税发票959463.3元,系双方确认结算价961100.93元扣减工程水电费1637.79元。2021年7月28日,某甲公司给深圳某乙公司转款63040.89元。某甲公司共计给深圳某乙公司转款911408.09元。某甲公司对深圳某乙公司主张的欠付深圳某乙公司质保金48055.05元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某乙公司撤回对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深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盘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某甲公司再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6日验收合格,2020年6月6日质保期届满,某甲公司应于2020年7月21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深圳某乙公司质保金48055.05元。对于深圳某乙公司请求盘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欠付工程款48055.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某甲公司与深圳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签章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载明,除对本结算金额的主张外,施工单位(深圳某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费用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因建设单位(盘某甲公司)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各类索赔等。该确认单签章确认时间晚于《武汉新力帝泊湾项目二期标识系统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深圳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的新的合意,本院以该确认单上载明事项为准,故深圳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5886.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在丙公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深圳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对欠付款项48055.0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055.05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