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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3455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邦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霞飞路以北(新力·帝泊湾)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甲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某甲公司向深圳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欠付工程款104548.42元及违约金7490.67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为7490.67。)以上金额合计112039.09元;2、判令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判令报告支付赶工奖12874.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深圳某甲公司与盘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深圳某甲公司承包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到货安装,分批次付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按批次进行供货安装,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核实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80%,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展安装工作;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深圳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标识标牌制作安装施工完成,并按照合同约定给盘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盘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与深圳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深圳某甲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至起诉之日止,盘某甲公司尚欠104548.42元。综上所述,深圳某甲公司有权向盘某甲公司主张全部欠付款项;另根据合同约定第14条,甲方拖欠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圳某甲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盘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盘某甲公司并非拒付共工程款,盘某甲公司目前公司账户均被冻结,暂时无法支付相关款项;2、盘某甲公司目前资金较为困难,以现金方式支付欠付工程款难度较大,建议使用盘某甲公司项目在售车位抵扣工程款。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深圳某甲公司系一家从事标识工程设计及制作、环境工程设计及制作、景观工程、文化艺术策划、文化用品、工艺品设计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盘某乙公司系一家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置业公司系盘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2019年4月,深圳某甲公司(乙方)与盘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5、此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暂定合同总价619562元,其中不含税价584492.45元,税金35069.55元(6%增值税专用发票)。6、支付和结算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到货安装,分批次付款(如甲方需要)。乙方按批次进行供货安装,每批次货到现场经甲方核实数量后三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次到货款的80%,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展安装工作,在进度款支付前,由甲方项目工程部牵头组织项目工程人员、成本人员核对乙方截止付款当月发生的变更、签证账目,并形成会签版的《变更、签证账目确认表》,且需由乙方签字确认,否则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甲方再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本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集中交付合格日起计算。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4、合同签订后,除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各项条款。倘若无法履行合同时,违约者需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不能履行之赔偿。深圳某甲公司和盘某甲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 深圳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2019年7月30日,项目竣工。2019年9月26日,深圳某甲公司分别开具了100000元、85868.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5月15日,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185868.6元。2020年8月19日,深圳某甲公司分别开具103000元、103000元,103781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0月27日,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40000元。2020年11月26日,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69781元。2021年2月22日,盘某甲公司、深圳某甲公司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建设单位:盘某甲公司;施工单位:深圳某甲公司;3.双方确认结算价602172.42元;4.应扣款项527732.62元,其中4.4工程质保金30108.62元(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为2020.10.30-2021.10.30),4.5已付工程款495649.6元。5、扣除应扣款项后结算剩余74439.8元。备注:1、双方确认结算金额602172.42元,已开税率6%的发票495649.6元,未开税率6%的发票106522.82元;2、已支付金额495649.6元,质保金30108.62元,垃圾集中清运分摊费1974.4元,结算余款74439.8元。 2021年3月,盘某甲公司(甲方)与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合同在2021年1月1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2874.97元,其中不含税11393.78元,税金1481.19元。上述赶工奖金额中已经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1年4月8日,深圳某甲公司开具104548.4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4月15日,深圳某甲公司开具1974.4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22日,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2021年7月16日,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深圳某甲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602172.42元。盘某甲公司给深圳某甲公司转款共计495649.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某甲公司撤回对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深圳某甲公司与盘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补充协议(赶工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标识安装调试后,经盘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盘某甲公司再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5%为质保金期满且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无息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货物质量保证期为1年,2021年10月30日质保期满。盘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1月15日无息一次性付清深圳某甲公司质保金30108.62元。《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明确结算金额74439.8元。故盘某甲公司应支付深圳某甲公司共计104548.42元(30108.62+74439.8)。对于深圳某甲公司请求盘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454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深圳动力组请求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协议(赶工奖)》明确约定了鉴于深圳某甲公司承接的合同在2021年1月1日前的施工进度达到盘某甲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盘某甲公司同意支付深圳某甲公司赶工奖12874.97元。对于深圳某甲公司请求盘某甲公司支付赶工奖1287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作为盘某甲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在某某置业公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与盘某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形下,应对盘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深圳某甲公司请求某某置业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盘某甲公司、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4548.42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548.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12874.92元; 四、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