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21民初52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4030055542589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设计款26862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4月28日起以设计款26862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8日为2142.48元,以上合计2900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C1-4地块(一期)共计122100㎡,其中洋房及车库43300㎡、酒店公寓(小二期26#楼)及商业18000㎡(不含2-3#、5-7#、10-12#楼酒店公寓内部导视标识系统设计)、沿河景观(含商业街、艺术公园)60800㎡的概念方案至招标图设计工作。设计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甲方支付乙方的服务费用总额为附件四列明的金额,该服务费为包含增值税价格。设计合同附件四约定,第四次付费:施工配合及调试、验收工作完成,支付总费用268620元的10%。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甲方的结算须经甲方所属集团最终审核确认),甲方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工程合同于202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42479.57元,后在结算协议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42000元。设计合同款总共应付268620元,实际支付161172元。根据协议约定,第三次支付时已扣除设计款的30%即80586元,剩余设计款26862.00元未支付。根据设计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支付有关款项,乙方有权主张就未付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因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因此违约金按照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编号为GLWT-2021-SJ-028的《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拟证明:①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标识系统设计并签署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②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编号为GLWT-2021-GC-098《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①原告受被告委托提供标识系统制作及安装服务并签署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工程;②约定质保金比例为5%;③违约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工程验收单,拟证明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4、结算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双方明确实际结算金额为442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
6、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P78-P80为设计款的发票,P81-P85为工程款的发票。
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工程于2022年4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2、关于违约金,设计合同约定第四次付款(即原告诉请的设计费26862元)的付款时间为施工配合及调试、验收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此付款节点与配套的工程合同的竣工验收节点绑定,双方未就设计方面进行单独验收。因此,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22年4月28日)后20个工作日,即于2022年5月31日届满,对应违约金应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
被告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
《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补充协议》;
《竣工资料审查表》《竣工报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
上述证据1-3拟证明:①双方最终约定的设计费总金额为188034元;②设计合同附件四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第四次付款(即原告诉请的设计费26862元)的付款时间为施工配合及调试、验收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此付款节点与配套的工程合同的竣工验收节点绑定,双方未就设计方面进行单独验收,因此,付款时间应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2022年4月28日)后20个工作日,即于2022年5月31日届满,对应违约金应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认为同时能证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4月28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为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与设计合同无关;对证据5-6三性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对违约金计算届满日不认可,认为2022年5月26日是第二十个工作日届满日,违约金应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另行论证分析。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2月4日,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C1-4地块(一期)提供概念方案及招标图设计,设计费总价为268620元。付款方式:第一次付费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即首付款20%为53725元;第二次付费在方案设计深化完成、阶段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5%即94017元;第三次付费在招标图设计及招标配合完成、该阶段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35%即94017元;第四次付费在施工配合及调试、验收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10%即26862元。合同7.4条约定,甲方每逾期支付服务费1日,或乙方每逾期交付工作成果1日的,应承担该阶段服务费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2021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依据被告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由原告承包被告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一期标识标牌的供货及安装。工期为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合同总价款420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22年4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合同的前三期款项,余下第四期款项2686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违约金计算时间如何确定。结合确认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阳朔凤凰山水尚境项目C1-4地块(一期)导视标识专项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且设计方案已经施工并经验收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下设计款26862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约定,第四期款的支付时间为施工配合及调试、验收工作完成,工作成果得到被告书面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原告设计的方案经施工完毕,并于2022年4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支付第四期款项的时间节点应为2022年5月18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22年5月19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18日为2072.5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6862元;
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268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向原告深圳某某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的违约金为2072.5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