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921民初150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负责人:李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负责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办公室)、阿拉善左旗某某单位(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0498334元以及逾期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为189430.21元(现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23日,逾期利息一直计算至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将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付清为止),两项合计:10687764.2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对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公开招标后,原告进行了投标工作,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中标。中标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8年1月24日签订《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对相关工程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17969377元,工程计划2018年3月15日动工兴建至2018年10月15日完工。签订《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如约按时完成该工程且在完成该工程后及时报审批,经财政审批后,送审工程造价17969377元,审减额40667元,核减率0.22%,审核工程造价为17928710元。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430376元。据了解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下设机构,虽然签订《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主体是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对外的决策以及行为都受第二被告的指示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是该合同主体, 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该剩余工程款项及利息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430376元,剩余10498334元工程款项以及逾期支付该项工程款的利息189430.21元,两项合计:10687764.21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未支付。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不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办公室辩称,答辩人对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答辩人确于2018年1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交投标文件并经招投标程序后于2018年1月22日中标。2018年1月2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动工兴建至2018年10月15日完工,签约合同价为17969377元。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不持异议,但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被答辩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被答辩人对此不应予以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2条约定“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而被答辩人提交的投标函附录第10项载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为不适用,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适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情形,其应当向答辩人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并在欠付工程款中对违约金予以扣除。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8年10月15日完工,但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该工程 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即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逾期天数为696天。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依据投标函附录的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签约合同价5%的违约金898468.85元,该违约金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未将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后备款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扣减,答辩人对于上述款项不应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雇工权益保障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农民工工资后备款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违约金的扣除、扣留比例、数额及期限均予以明确约定。结合投标函附录第1条“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的约定,被答辩人的缺陷责任期应自实际交工之日即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两年,缺陷责任期至2022年9月10日届满。目前该工程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尚未经过,且被答辩人确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故答辩人有权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及违约金,并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后备款予以扣留,上述款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以上三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答辩人不应予以承担。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逾期交工违约金898468.8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39081.31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9387.54元、农民工工资后备款898468.85元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应扣减款项共计2895406.55元。因此,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交通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本案引发的任何民事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本案涉案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招标单位为被告一阿拉善左旗通乡通村道 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答辩人中标后,也与被告一签订了《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涉工程合同当事人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内容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答辩人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履行义务,答辩人不是案涉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合同之债的关系,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案涉施工项目承担合同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被告一系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批准、中共阿拉善左旗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法设立并履行了登记手续的组织,同时被告一具有自己的名称、场所、负责人和稳定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能够保证组织的正常活动。案涉工程款均是由被告一支付,唯一一笔阿拉善左旗财政局支付的款项,虽然支付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为答辩人,但其原因为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及案涉公路交通主管部门。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25日就本案案涉工程拖欠农牧民民工工资情况向答辩人发送督办函,届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为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答辩人作为业主单位特向财政局申请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答辩人该行为并非履行合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而是为化解矛盾、实现稳控的无奈之举。综合以上,被告一并非答辩人的下设机构,其特征完全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一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其业务活动范围内享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办公室于2018年1月17日对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公开招标。原告进行了投标。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中标。中标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办公室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对相关工程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价为17969377元,工程计划2018年3月15日动工兴建至2018年10月15日完工。签订《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阿拉善左旗财政评审中心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阿左财投审发﹝2021﹞174好《阿拉善左旗财政评审中心关于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建议书》,审核工程造价为1792871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7430376元,现尚欠10498334元未付。 另查明,江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阿拉善左旗财政评审中心关于阿拉善国防科技产业园(西阵地)一期道路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建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办公室签订的《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 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某某办公室应当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某某办公室尚欠10498334元未付,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由被告某某办公室支付工程款104983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办公室签订的《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视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而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投标函附录第10项载明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为不适用,故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0日已交工距现在已近两年,且被告某某办公室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某某办公室主张从欠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逾期交工违约金898468.8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39081.31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9387.54元、农民工工资后备款898468.85元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是与被告某某办公室签订的《某某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交通局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交通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8334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3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负担4239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4239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阿拉善左旗某某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423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婧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