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23民初757号 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与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7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己预付的工程款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升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B2号楼的空调外机设备及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调试、地暖执行器控制、温控器面板及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中未完成部分的全部工作量交由被告承包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9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40000元工程款,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尾款294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并安装调试运转正常。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首笔款项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退还款项的通知、催告函》,可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九粤公司辩称,其和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当时约定好调试完成结束付款。对于原告预付4万元,无异议。其调试完成后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尾款,原告不予理会。在2021年3月4日原告电话不接的情况下其追到原告公司催要货款。原告说一个星期之内给我答复,后又是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后找各种理由推脱,在无奈的情况下把外机拉走,拉走之前还和原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也未予理会,一直不履行合同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概况和造价:(1)工程地点:掘港镇泰山路东升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B2号楼;(2)工程内容:空调外机设备及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调试,地暖执行器控制,温控器面板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南通维格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中未完成部分的全部工作量;(3)总价款69400元。2.工期: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完成上述未完成工作量并安装调试运转正常。3.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质量验收单》:设备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甲方验收通过的,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质量验收保修单》,同时提供管线竣工图等资料,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4.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下列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0元工程款。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尾款29400元工程款。5.违约责任:(1)甲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0.1%;未办理验收手续,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2)乙方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0.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40000元。被告也安排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安装了空调外机等设备与相关材料。但没有书面的相关材料、工程验收移交手续。 2、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故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按市场定额价估算被告所完成内容的价值。被告虽就其施工部分应计算的价款进行了说明,但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与原告的陈述出入较大,亦未提起反诉予以主张,且被告已私自将空调外机拆除移走。 3、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退还款项的通知、催告函》一份,载明:2020年12月26日,贵我双方签订《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我司将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东升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B2号楼的空调外机设备及安装调试、整体系统调试、地暖执行器控制、温控器面板及我公司与南通维格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内容中未完成部分的全部工作量交由贵司负责完成,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9400元,贵司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并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支付首笔款项40000元,但贵司一直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仍未完成约定施工任务,且对我公司的催告不予理睬。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贵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构成违约。我公司多次催告后,贵方仍然拒不完成施工任务,且贵方对我公司的催告不予理睬,贵司的行为已经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贵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此,本公司函告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2.请贵司接收本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我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万元。若贵方收函后未于前述期限内足额退还款项,本公司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送该通知的时间及情况,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截图可见,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通知拍照发送至原告,故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该通知。 2021年12月6日,江苏如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涉案欠款。 4、被告对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已支付4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拆除外机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支付尾款义务。被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主要内容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表示“我们都好了,就等电”,1月20日,被告询问原告“陈院长,你看看好帮我安排下吗?年前最后一批设备要帮业主出,不好耽搁他们的时间”,原告未回复;至4月6日,原告回复“这几天比较忙,电话放在办公室,我约时间叫你一起碰一下”,被告回复“那你近期确认下时间,过几天我要出门了”。4月29日,被告发送“陈院长,如果你觉得机器噪音大的,明天我叫师傅过来机器拉走,后面你要换设备或什么我们再记差价”,原告回复“你把我付的钱退给我,你把设备拉走”,被告回“好,但有人工设备折旧材料,面板钱我全部扣除”,原告回“你用的面板也不符合我的要求,我要的是土豪金不是白色面板,你公司跟我签的合同这么长时间都做不好,我要你公司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事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发生分歧的情况下,被告又将空调外机拆除,导致该局面,应依法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称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其拆除外机系因原告未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来被告未提供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关设备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证据;二来即使被告已自认已完成相应工作,也不应通过拆除外机的办法来追要剩余款项。2、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虽然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的时间原告未能举证,但根据微信聊天截图可见,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将该通知拍照发送至原告,故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8月18日收到该通知,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21年8月18日。3、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4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亦应配合被告拆除、交付涉案设备材料。由于双方对已交付安装的设备材料陈述不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亦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不予考虑。但被告应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及时返还已收40000元,久拖不付确会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困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涉案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6日签订的《暖通空调安装施工合同》于2021年8月18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 三、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原告南通源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苏九粤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