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8民初7121号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渭丰街道元村西堡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6TYGBN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世纪大道国润城小区16幢1单元11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MACA1EK09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9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格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众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邦公司向原告给付下欠货款人民币991123元。并以下欠货款人民币9911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3535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邦公司因施工需要从原告润格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严格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双方已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991123元未付。被告违约,应自2023年7月19日起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邦公司的辩称意见为:对原告诉称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991123元属实,只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无给付能力。现被告正在研究制定对原告的还款计划,如有结果,会及时和原告协商。
原告润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润格公司与被告众邦公司之间存在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6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人民币2091123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价款共计人民币2091123元的事实;4、原告润格公司《入账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众邦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2023年1月18日、2023年1月19日三次共向原告润格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众邦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润格公司(乙方)与被告众邦公司(甲方)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确定由原告润格公司向被告众邦公司供应型号“改性AC-13”沥青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为4550吨,单价为460元/吨,货款总价人民币2093000元(合同总价以供货期限内实际供货量和摊铺面积为计算依据,总货款为产品价款、机械费及人工费之和)。合同约定条款涉及付款内容及违约责任内容为:第三条、结算及付款:6、付款方式及时间:预付50万,2023年01月18日前付至实际结算额的80%,余款在2023年07月18日前付清。双方确认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第四条、违约责任:4、甲方逾期未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欠付货款并承担已产生货款的30%的违约金。甲方存在上述违约情形的,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润格公司自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1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众邦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共计4545.92吨,供货价款共计人民币2091123元。被告众邦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日向原告润格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2023年1月18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下欠货款人民币991123元至今未付。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持诉辩称之事实与理由,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润格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众邦公司的质证意见分析,可以确认原告润格公司与被告众邦公司之间存在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经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众邦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润格公司货款人民币991123元未付,被告众邦公司依约应在2023年7月18日前向原告润格公司付清货款,但被告未能自觉在上述约定期限前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润格公司要求被告众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91123元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应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按双方约定标准仅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润格公司主张被告众邦公司以所欠货款人民币9911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91123元。并以人民币99112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四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74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某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