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8民初7357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4884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沣西新城吾悦广场沥青路面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因绿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将绿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卓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及合同项下债务的实际责任人。后原、被告与绿某三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5年6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48842.40元,绿某对前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后,绿某已于2025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100000元。综上,截止2025年7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88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卓某未到庭,亦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案外人某甲公司因“沣西新城吾悦广场沥青路面工程”项目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沥青,后经双方对账,某甲公司共欠付货款148842.40元。因被告卓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与某甲公司及被告卓某经过协商沟通,最终于2024年12月2日三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丙方(卓某)应当于2025年6月2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某乙公司)支付148842.40元;2、乙方(某甲公司)为丙方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乙方仅在最高限额内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卓某未能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付款,案外人某甲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在担保限额内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5年9月11日,原告持上述和解协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卓某给付剩余货款48842.40元,形成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与某甲公司及被告卓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付款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后原告与某甲公司及被告卓某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卓某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同意偿还剩余货款,该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卓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8842.40元,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卓某支付货款48842.40元之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之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货款48842.4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退还原告陕西某有限公司1728元,被告卓某将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陕西”小程序上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