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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XX、乔XX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2824号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作为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X)陕010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就该案与被执行人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各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XX酒店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后作出(202X)陕010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酒店于202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646.35元由XX酒店承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XX酒店拒不履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回款。本案被告***、***、***、***均系XX酒店股东,且均为认缴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49年12月31日。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营公司,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得利用公司法对于股东认缴出资的规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借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便利,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应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妥善决策,积极处理债权债务。XX酒店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四名股东均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至今分文未出。导致XX酒店无偿债能力。故各股东应以未实缴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仅为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历史股东,其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已经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再承担股东义务;2、本案无证据证明***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3、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其负责经营与管理,***与该公司无实际权利义务,对该酒店经营情况不知情,本案债权债务的产生与***无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关联。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所持公司股权系原股东为公司债务履行所提供的担保措施,即“让与担保”,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债权人不得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得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是形式上持有公司股权,实际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享有分红,***并非公司实际股东。 被告***、***、XX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民事调解书、(202X)陕010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二:(202X)陕010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四:照片2张;证据五:天眼查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历史案件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二:XX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证据三: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500万元收条;证据四:XX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据五: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300万元收条;证据六:借款合同;证据七: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X)陕0881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酒店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XX酒店委托原告XX公司对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庄××路XX酒店钢结构屋面、钢楼梯及设备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原告XX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因被告XX酒店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XX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将被告XX酒店诉至本院,主张剩余工程款350160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和解,本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X)陕0103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由被告XX酒店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330000元。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XX酒店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X)陕010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询,被告XX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受偿金额为330000元,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为(202X)陕0103民初XX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X)陕010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告***、***、***、***在被告XX酒店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驳回原告XX公司的追加申请,故原告XX公司起诉本案。 另据本院查询被告XX酒店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设立,初始注册资本2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额1275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资至3500万元,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87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17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被告XX酒店的9%股权以31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被告XX酒店的26%股权以9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被告XX酒店的25%股权以87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上述股权后,被告***认缴出资1715万元,占股49%,被告***认缴出资1785万元,占股51%,出资期限仍为2049年12月31日。以上认缴资金出资期限均未届满,被告***、***、***、***均未实缴出资。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案外人***、陈XX、***与被告***、***、***共同作出《西安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被告***与被告XX酒店同意解除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同》,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9月29日向被告XX酒店提供的800万元系借款,就该借款同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被告***转让的股权,系履行借款的担保措施,在还款后,被告***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根据本院查询被告XX酒店现股权登记信息显示,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该公司股东仍为被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 本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的保护亦有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被告***、***为被告XX酒店的发起人股东,后在该公司增资时,被告***加入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后经股权变更,被告***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人员在成为股东后,应当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但未履行,且被告***、***、***、***均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现被告XX酒店无法履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原告XX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在(202X)陕0103执XX号执行案件中,因被告XX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追加被告***、***、***、***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其认缴出资1715万元为限,被告***应以其认缴出资1785万元为限,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2X)陕0103民初XX号案件中,被告XX酒店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作为股权转让人,被告***应以其认缴出资1225万元为限,被告***应以其认缴出资875万元为限,对股权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以其为原股东,以及对被告XX酒店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对被告XX酒店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其实际与被告XX酒店系借贷关系,其并非被告XX酒店实际股东为由抗辩其不应对被告XX酒店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被告XX酒店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现仍为被告XX酒店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与被告XX酒店即使存在借贷事实,在未通知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时,亦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对其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其与其他被告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被告***、***、XX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X)陕0103民初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以认缴出资1715万元为限,被告***以认缴出资1785万元为限,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告***以认缴出资1225万元为限,被告***以认缴出资875万元为限,对被告***、***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