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被告:某管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侯某、乔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周某、张某、某管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酒店已经大部分装饰装修,价值远远超过33万元执行标的,法院应当对酒店装饰装修材料评估、拍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等于没有财产,某工程公司可以继续恢复执行。侯某不是某管理公司实际股东,变更登记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股权让与担保,侯某是某管理公司的债权人。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某与某管理公司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侯某只是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应承担股东责任。三、某工程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债权不因侯某是否股东身份而减损。签订合同时,某工程公司明知原始股东只有周某、乔某,侯某对该合同未参与,也不知情。且侯某与某管理公司不是股权转让,而是股权让与担保,某工程公司的该笔债务与侯某无关。
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侯某于2020年9月18日通过受让乔某和张某的股权而成为某管理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785万元,出资期限至2049年12月31日。侯某为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至今未足额缴纳出资,一审法院依照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无需审查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侯某的“股权让与担保”主张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一审法院关于某工程公司系善意债权人的认定并无不当,侯某关于其股权转让发生在债权形成之后的抗辩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并无关系。某工程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仅需信赖公示信息,无需探究股东内部法律关系。侯某所谓借款担保的事实既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也不能排除伪造证据、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其他股东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侯某关于酒店装饰装修价值超过33万元纯属主观推测,某管理公司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在2021年结案,案号为(2021)陕0103民初3089号,其与出租人的租赁原合同已解除,案涉酒店房屋已返还出租人,其已无权对酒店内设施设备等再行主张权利,且该主张也与本案无关。
乔某述称,其不认可侯某关于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意见。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乔某没有签字。
张某述称,其不清楚侯某与周某谁是股东,由法院依法认定。
周某、某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乔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关于追加乔某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乔某作为原始股东,在某管理公司设立之初,投资894万元用于酒店房租及运营。2020年9月公司需要增加投入,乔某不再追加投资,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公司,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周某、侯某。因考虑公司需要继续追加投资,故二股权受让方暂未向乔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先将款项转入公司用于经营,产生利润后再结清。侯某向某管理公司支付的8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应属于乔某所有,故不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股东,不应适用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由于当时是注册制,各股东并未意识到需要对其出资进行工商出资变更。且乔某已经出资到位,不存在尚未出资到位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乔某为被执行人错误。
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乔某作为某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发起设立时其认缴出资额为1225万元,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截至本案执行阶段及追加之诉的一审,乔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缴出资。因乔某与周某共同成立了多家公司,其所谓的894万元投资款如属实,因并未直接支付至某管理公司账户,故不能必然认定该894万与某管理公司有何关联,更不能认定与认缴出资有关联,且金额远低于认缴数额。乔某一审陈述,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仅为代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仅为配合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其对公司的经营一无所知。却在上诉状中称自己已实际投资894万元,并将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了侯某。那么该800万应为乔某应得的股权转让款,自己非但不收,还继续投资给了某管理公司,侯某所投资给某管理公司的800万元成了乔某的实缴出资。不仅与其一审的陈述不符,也混淆了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款与股权出资款的区别。侯某称该800万系其出借给某管理公司的借款,与乔某并无任何关联,乔某的该上诉意见既与一审陈述不符也与侯某的辩解互相矛盾。既不符合交易习惯,更严重不符合常理。乔某主张“退出公司即免除义务”无法律依据,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虽乔某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但不能免除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乔某于2020年9月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当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需对受让人未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乔某在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将股权进行转让,而股权受让人周某、侯某亦未实缴出资,乔某作为转让人,依法应在其原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乔某“认缴制下无需提前出资”的辩解亦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认缴制只是给了股东一个暂缓缴纳出资的期限,并非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某管理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无可供清偿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各股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出资,而不是扔下一个烂摊子集体跑路。本案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乔某作为认缴股东,依法不得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
侯某述称,乔某称其将持有的某管理公司股权以910万元价格转让给侯某,侯某支付的800万系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侯某的身份为借款人,不是公司股东,实际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侯某仅为名义股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张某述称,其认为应当追加乔某为被执行人。
周某、某管理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追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作为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就该案与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在各股东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工程公司与某管理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某管理公司委托某工程公司对其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仁厚庄南路**酒店钢结构屋面、钢楼梯及设备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某工程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因某管理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将某管理公司诉至该院,主张剩余工程款350160元及相应利息。后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和解,该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并由某管理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330000元。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某管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工程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陕0103执1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询,某管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受偿金额为330000元,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工程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为(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案件被执行人,该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陕0103执异28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在某管理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之前,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故某工程公司起诉本案。
另据该院查询某管理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设立,初始注册资本2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周某,认缴出资额1275万元;乔某,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资至3500万元,股东为:周某,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乔某,认缴出资额1225万元;张某,认缴出资额87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17日,乔某与周某签订《某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乔某将其持有某管理公司的9%股权以315万元价格转让给周某;同日,乔某与侯某签订《某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乔某将其持有某管理公司的26%股权以910万元价格转让给侯某;同日,张某与侯某签订《某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某管理公司的25%股权以875万元价格转让给侯某。转让上述股权后,周某认缴出资1715万元,占股49%,侯某认缴出资1785万元,占股51%,出资期限仍为2049年12月31日。以上认缴资金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周某、乔某、张某、侯某均未实缴出资。
另查明,2022年9月2日,案外人***、***、***与周某、张某、侯某共同作出《某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侯某与某管理公司同意解除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同》,侯某于2020年9月18日、9月29日向某管理公司提供的800万元系借款,就该借款同意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乔某、张某向侯某转让的股权,系履行借款的担保措施,在还款后,侯某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根据该院查询某管理公司现股权登记信息显示,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时,该公司股东仍为周某,持股49%;侯某,持股51%。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的保护亦有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周某、乔某为某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后在该公司增资时,张某加入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后经股权变更,侯某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人员在成为股东后,应当履行相应出资义务但未履行,且周某、乔某、张某、侯某均无法提供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现某管理公司无法履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某工程公司有权主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在(2023)陕0103执127号执行案件中,因某管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工程公司主张追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周某应以其认缴出资1715万元为限,侯某应以其认缴出资1785万元为限,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案件中,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乔某、张某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侯某,乔某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周某。作为股权转让人,乔某应以其认缴出资1225万元为限,张某应以其认缴出资875万元为限,对股权受让人周某、侯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乔某以其为原股东,以及对某管理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抗辩其不应对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侯某以其实际与某管理公司系借贷关系,其并非某管理公司实际股东为由抗辩其不应对某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某管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侯某现仍为某管理公司股东,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其与某管理公司即使存在借贷事实,在未通知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时,亦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对其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侯某可依据其与其他被告的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周某、张某、某管理公司经该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追加周某、乔某、张某、侯某为(2022)陕0103民初112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以认缴出资1715万元为限,侯某以认缴出资1785万元为限,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乔某以认缴出资1225万元为限,张某以认缴出资875万元为限,对周某、侯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400元,由周某、乔某、张某、侯某共同负担(此款某工程公司已预交,周某、乔某、张某、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乔某提交了2018、2019、2020年资金往来明细以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乔某于股权转让前共向某管理公司出资894万元。某工程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和发生时间均在一审之前,一审中,乔某表示其只是在公司代持的股份,某管理公司跟他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上转款是乔某向某管理公司的出资款。侯某质证认可银行转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将资金转入公账。张某质证认为,乔某跟周某作为发起股东,钱应该打入公司账户,至于打入刑洁账户,***本人不承认是公司的出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乔某与侯某是否应分别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中,乔某向周某、侯某转让某管理公司股权,张某向侯某转让某管理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20年9月17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某管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作出终本裁定,某管理公司未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
关于乔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乔某系某管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乔某为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出资,乔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向某管理公司之外的转款,不足以证明其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向某管理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一方面,乔某转让股权时,某管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合同已经开始履行,而侯某、周某在受让其股权时并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以推定乔某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一审判决乔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乔某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侯某作为从乔某、张某处受让股权的一方,并未实际支付股权对价,其对于乔某、张某未出资即转让股权一事应当明知,应当在乔某、张某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法律适用问题,一审判决直接判令侯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有不当,但结合某工程公司与某管理公司之间债权数额,该判决结果并未加重侯某的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侯某上诉主张其被登记为某管理公司股东实际为让与担保一节,因某工程公司系作为某管理公司的债权人追加其股东承担责任,基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侯某作为某管理公司的登记股东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如侯某认为其仅是名义股东,可在承担该责任后,向实际股东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侯某、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乔某负担6250元,侯某负担6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