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3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李某2,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吕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并非仅仅只是提供劳务承包,而是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的施工承包。二、***在《民事诉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承包人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发包人乙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事实与理由部分引用的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而以上内容与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相互矛盾。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确定错误,势必会导致本案一审在认定事实、判决判项等方面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项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四、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五、一审未查明已付款项金额,甲公司不仅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内部承包款的义务,还存在超付情况。六、一审未查明吊篮使用费及外墙真石漆、外墙仿石涂料、真石漆罩面漆等材料款金额。七、《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楼梯间保温单价为60元每平方米,一审按照70元每平方米计算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图纸足以充分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三环信达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后,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第二点表述为:“我司认为不妥,我司认为设计鉴定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中有一部分并非***施工,”从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述中可以说明***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上诉人,现已投入实际使用,已有很多住户入住。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再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和决算为由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上诉人陈述已向***付清工程款或者付超工程款,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楼梯间的施工单价为60元每平米,一审法院计算时按照70元每平米,请求二审法院调整后依法裁判。 ***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公司、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除质保金外,剩余所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二、一审对于上诉人的施工量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辩称,一、***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也无权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三、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甲公司不仅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内部承包款的义务,还存在超付776117.89元的情况。四、一审未查明吊篮使用费及外墙真石漆、外墙仿石涂料、真石漆罩面漆等材料款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楼梯间的施工单价为60元每平米,一审法院计算时按照70元每平米,请求二审法院在些许调整后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0000元;2.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决被告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本案的鉴定费43662元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乙方甲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单价(已包含税金、人工及材料等各项费用,均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石墨基EPS保温板施工70元/㎡(其中包含吊篮费2元/㎡,含防火隔离带,如果甲方提供吊篮设备,则从单价中扣除吊篮费用);外墙仿石涂料(真石漆包工包料)60元/㎡(其中包含吊篮费2元/㎡,含防火隔离带,如果甲方提供吊篮设备,则从单价中扣除吊篮费用);合同约定的吊篮费用按保温实贴面积4元/㎡扣除,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工期按时完成或吊篮利用率低于90%,超出租赁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④外墙白色防水涂料(包工包料)25元/㎡(女儿墙及排烟道),以上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不随市场材料价和工价的变化而变化,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据实结算,承包价格:1、外墙保温及外墙彩色真石漆施工综合单价为130元/㎡(包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因人工费、材料费等变化而调整;2、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及外凸构件、外挑檐、飘窗、雨篷施工面积均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孔洞不计量);3、以上综合单价包含除保温板、真石漆面漆以外的双组分胶浆、胀钉、大德牌网格布、防火隔离带等材料费、人工费、制作费、安装费、检测检验及复检费、资料费、安全风险措施费、垂直运输费、成品保护费、维修、工人保险、管理费、利润、税金及与工程验收相关的所有费用。若因乙方原因推迟一天工期,按每天500元累计处罚。结算办法: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各部门验收合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及外凸构件、外挑檐、飘窗、雨篷等,施工面积均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含滴水线染黑漆),(外墙外保温装饰条及外墙真石漆分隔缝不单独计算工程量),由项目部管理人员按图纸及实际施工完成情况结算工程量(注:保温线条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数量以最终完成工作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1)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甲方按项目部验收合格的月实际完成量的70%于7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量支付至80%工程款给乙方,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中包含外墙保温、真石漆款项时,一个月内甲方按照结算价支付至95%工程款给乙方,5%为质保金,保修期限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到期后扣除乙方所承担款项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人***为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发票开具时间:甲方确认付款前的5个工作日内,合同乙方的联系人为***,按国家针对增值税的三流合一(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征管稽查体系要求,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实际货物交付的物流单据,且物流单据的货物名称与累计数量总额与发票一致,发票信息中的收付款单位与合同一致,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信息一致,具备上述条件后,甲方才可付款,乙方无异议。2019年9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承包范围增加B-21#、B-3#、B-4#、B-6#、B-7#、B-8#楼,合同暂定价在原273万元基础上增加454.7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甲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项目部全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甲方甲公司同意将其所承建的银川市××区改造项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施工任务交给乙方***施工,工程类别:外墙保温、真石漆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资料整编、工完场清,工程内容: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甲方同建设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容,工程造价:暂定800万元整(结算按照固定综合单价130元/㎡确认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合同相应条款,建设方对甲方进度结算,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持经甲方预算部门审核过的进度结算单(不得超进度付款)及财务部门要求资料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执行建设方与甲方所签订的本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应在到达形象进度付款标准前10天,根据工程情况书面提出进度结算书,经公司审批后报建设方批复付款,建设方付款后,甲方根据建设方批复书,按付款比例组织对乙方进行进度结算;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前15天,根据工程情况书面提出工程竣工决算经甲方审批后建设方批复,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待质检站、消防部门、设计院、监理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等验收试运转,达标签字确认,移交建设方后,乙方负责配合建设方的审批及审计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工程造价经建设方审定并付款后,甲方根据建设方审定值,组织对乙方进行最终结算,乙方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五天内应向甲方提交保修书,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服务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按照实际到账金额*管理费比例收取,工程竣工后,按审计决算价格调整,项目经理费10000元/月计算,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发放,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施工资质和法人委托及相关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甲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甲公司名下项目:银川市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此项目工程与甲公司为挂靠关系。***在此项目提供材料齐全真实情况下,甲公司按项目需求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项收到后除之前所压30万保证金外,其余款项按照***所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或劳务合同对应的成本发票进行转账,之前所压30万保证金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账务处理完毕后,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统一结算”。***于2020年9月30日邮寄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贵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甲公司签署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甲公司承包贵司所属的兴庆区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2019年4月2日承包方甲公司与我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银川市××区改造项目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交由我方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全部施工完毕,请贵司于收到此函件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否则我方将主张相应违约责任”。EMS快递详情单显示2020年10月2日已签收,本人签收:甲公司。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真石漆工程量为42250.44平方米,外墙保温板工程量为49174.09平方米,楼梯间保温板工程量为2781.04平方米。 2019年5月30日,二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外墙真石漆、外墙仿石涂料及真石漆罩面漆由被告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统一供货,到后期付进度款时按市场价抗碱底漆10元/Kg、真石漆3.6元/Kg、罩面漆10元/Kg从工程款项中扣除,该供货协议中甲公司负责人处有***的签字。庭审中,甲公司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收到了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0万元,通过由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款项的方式收到的是232.4万元。甲公司在直接收取的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30万元后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合计为245万元,且该245万元原告知情也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付44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甲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协议(项目部全部经济责任协议)载明“乙方负责完成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甲方同建设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包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容”,故被告甲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宁夏三环信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量鉴定意见及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真石漆工程款2535026.4元(工程量42250.44平方米×单价60元/㎡)、外墙保温板工程款3442186.3元(工程量49174.09平方米×单价70元/㎡)、楼梯间保温板工程款194672.8元(工程量2781.04平方米×70元/㎡),共计6171885.5元,扣除5%的质保金308594.28元(6171885.5元×5%),涉案完工工程款为5863291.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而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完工后甲方按实际完成量支付至80%工程款给乙方,故80%的工程款为4690632.98元(5863291.22元×80%),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已付44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甲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0632.9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90632.98元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项目经理费10000元/月计算,按照施工进度每月发放,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罚款单上***以班组组长名义的签字,可以认定***系被告甲公司雇佣的农民工班组长,因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要求被告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0632.9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90632.98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6314元,由原告***负担20356元;鉴定费43662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银行流水,拟证明甲公司直接收到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30万元,并不是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财保2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2019年4月1日甲公司与宁夏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涉案工程所需施工保温材料款150万元。2.在这期间,宁夏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就支付货款问题将甲公司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并冻结甲公司银行账户,在甲公司出具承诺书并支付30万元货款后,才将账户予以解封。但截至目前,甲公司还尚欠宁夏丙保温建材有限公司32.08万元货款未支付,该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证据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拟证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劳务与宁夏丁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77万元,该款项应当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证据四、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拟证明甲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2.4万元。开票金额包含了税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因此发票中的税款部分应当由***承担。证据五、银川新水桥二期棚户区改造税费核算表1份,拟证明1.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442.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共计494757.43元。2.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款为6171885.5元,***应当向甲公司支付税金共计690231.97元。***向本院提交图片打印件五张、视频两段,拟证明***施工完毕已交付给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甲公司,有住户陆续入住,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所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经质证,对于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笔款项是直接付给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对此并不清楚,***只认可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到过230万元,不能证明其未收到之外的20万元,关于20万元的支付,且甲公司一审中已经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仅从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认为从劳务分包合同中可看出宁夏丁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负责提供必要的小工具,并没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宁夏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只是通过另一种形式对案涉工程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耗材,实质上还是***提供工具和耗材,甲公司支付给宁夏丁公司的77万元包含在***自认甲公司支付的440万元当中。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认为如果甲公司出具给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442.4万元全系因案涉工程所开具,则从甲公司出具给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可以认证出甲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40万元。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系甲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税金问题应由甲公司与***自行结算。甲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非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且未陈述一审不提交的合理理由,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证据,陕西甲公司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及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核对,并且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均在夜晚,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视频中建筑物的位置。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及照片没有原始载体核对,并且照片及视频的拍摄时间均在夜晚,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视频中建筑物的位置。另外按建设工程领域的司法解释,在工程已经使用主张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权利人是承包人,主张的欠条是工程由其独立完成,在本案中***即非本案的承包人且工程并非由其实施完成,尾工由他人进行收工,其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另***提交的证据非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且未陈述一审不提交的合理理由,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经审核,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楼梯间保温面积13000㎡,单价60元……”。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法律要件为:1.挂靠者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没有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2.被挂靠者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登记证书,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3.挂靠经营行为的目的是谋取经济利益。被挂靠者是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者是为了参与建筑市场利润分配,谋求高额利润;4.挂靠经营的手段是通过借用被挂靠者的企业名称、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使挂靠者能够承揽工程。挂靠者通常以被挂靠者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5.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承揽到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队伍、机械设备,自己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不参与工程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要件特征,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甲公司将企业资质出借给个人用于承揽施工合同,***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借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比照合同约定判决支付8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合同约定楼梯间保温板工程单价为60元/㎡,原审法院以70元/㎡计算得出194672.8元存在错误,本院纠正为楼梯间保温板工程款166862.4元(工程量2781.04平方米×6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甲公司主张已经超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扣减相关材料款,因其与***无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基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主张相关税金、管理费的扣减,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和***均对案涉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本院未发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可撤销情形,且双方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在一审中按照规定进行主张,二审中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广东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269497.07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69497.07元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上诉人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7元,上诉人***负担23736.3元;鉴定费43662元,上诉人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上诉人陕西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3.7元,上诉人***负担237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