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1民初25号
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玛沁县大武镇。
负责人:***,该执法支队队长。
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简称执法支队)、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简称某局)、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作出的《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工程款5141191.43元,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通过招投标形式于2021年1月21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签约价32633398.12元。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对工程变更部分一并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一于2022年11月委托被告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在结算审核中,被告三的两名造价工程师均未到施工现场实地踏勘,其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未附编制人、审核人资质证明。被告三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262-2017)4.6.1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的规定。在结算审核中,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将工程的施工资料按要求全部提交给被告三,但被告三对签证部分资料以“送审资料不齐全,工程量不予认可。”不予结算,且并未通知补充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中500余万元的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审核。综上,被告三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程序违法,且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结算的有效证据。2022年11月15日被告三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后,并未向原告送达。2023年10月,原告从被告二处收到《结算审核报告》后,才发现其对原告报送的16项工程签证单中的14项工程签证单,均以“送审资料不齐全,工程量不予认可。”或漏审,对该14项工程签证单未做结算审核,显然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述工程签证单均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被告一、被告二的签章,为此,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发函要求其对上述签证单进行结算审核,但三被告至今不予答复。原告对被告二支付的合同内工程结算款认可,但对合同外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结算款不认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1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2022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咨询单位、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共同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结果。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是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也无权随意否认。三、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在结算审核中,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两名造价工程师均未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未附编制人、审核人资质证明”。并由此主张: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张冠李戴、无中生有、严重逻辑错误。四、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在结算审核中,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1的要求将工程的施工资料全部提交给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签证部分资料以送审资料不全,工程量不予认可。不予结算,且未通知补充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中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审核。被答辩人的该项陈述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五、2022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的签字并盖章的行为表示其已同意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结果。2年零3个月后的2025年1月17日,被答辩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其不同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结果,其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青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21年1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一招标的案涉工程,2021年1月21日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的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施工治理。项目的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合同签约价32633398.12元。
经质证,被告执法支队、某局、某公司均无异议。
2.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拟证明案涉的合同外的变更和签证均是由设计单位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海城恒工程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青海创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五方签字认可,资料齐全。
经质证,被告某局、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建设单位在工程联系单、签证单上签字盖章是对事实的认可,是否造价的调整需有某公司审核确定,几方在审核报告及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即认可某公司的审核报告。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
3.竣工备案文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15日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建设方、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签字确认,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充分说明所有工程签证单项目,原告均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同时对回复单当中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经质证,被告某环境局、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完全认可,认可部分是验收结论合格,不认可工程签证部分,没有显示量的更新。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不能体现在所有的工程量上,是对质量的验收,不是工程的全部量的验收,不予认可。
4.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报告未附审核人员资质证明,现场踏勘记录表未对变更签证部分详细踏勘,现场踏勘记录表中没有审核单位人员签字。以上行为不符合结算审核的法定程序,应当认定被告三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效。
经质证,被告某环境局、某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部分不予认可,审核报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审核报告是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作出,是合法有效的。
5.2020年中央水污染防治专项中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资料交接台账、《审核报告中的漏算工程量的函》、SF快递运单详情,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审核报告》,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单位提出审核报告中漏算工程量的函,各方均收到,但均不予回复。
经质证,被告某环境局、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交接台账的盖章予以认可,手写的时间不予认定。函未收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邮寄资料不符合常理。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未看到送达给我公司。
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
被告1通过公开招标流程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并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21年1月21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2633398.12元。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工程决算数额有意见。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2022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主体共同验收,质量合格。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验收里面包括增项部分。
3.《结算审核报告》《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收被告委托后,于2022年11月1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款为34131677.19元。原告在《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表示其同意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
经质证,原告提出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结算审核报告中的一部分,审核报告的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行业规定,在技术人员未踏勘的情况下按照委托方作出的报告和事实不符。同时施工方提供的16项签证单齐全,被告三以资料不全写在报告里是报告不符的问题之一,不能认定结算的依据。
4.已付工程款回单,拟证明被告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金额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4131677.19元,即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3年12月5日,案涉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支付的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审核报告合法合规,内容真实有效。
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三未到现场踏勘,增项部分不在审核报告中。被告某局、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三性,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同年1月21日与被告果洛州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32633398.12元,工程内容:1.格曲河护岸工程及溢流堰工程:对格曲河格曲桥南侧河段的护岸进行生态护岸修复,修复护岸共计730m。修建11座生态溢流堰。2.格曲河河道清淤及边坡复植工程:共计清运垃圾3150立方米,河道流浚65010立方米。种植水生植物,复植面积共计31000平方米。3.河滨缓冲带及沼泽湿地生态修复工程:设计构建河滨植被缓冲带,对两侧河岸机械生态修复建设。合同工期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1月15日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某局、执法支队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内容显示合同内送审金额32633398.12元,审定金额26434529.44元,核减金额6198868.68元。变更签证送审金额12838339.18元,审定金额7697147.75元,核减金额5141191.43元。共计审定金额34131677.19元,并由施工单位万达公司、建设单位某局、执法支队、监理单位青海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咨询单位某公司在该《定案表》上签字盖章。截止到2023年12月5日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某局向原告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131677.19元。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就合同外核减金额5141191.43元申请工程量造价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总结本案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果洛州生某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订的玛沁县黄河源区格曲河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和发展综合治理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系原告项目经理***、被告及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五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况且签订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对合同内及增项部分的结算,而且被告某局不间断的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在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签字盖章,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对审核报告内容的认可,应依据该份《结算审核定案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被告已按《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的价款34131677.19元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万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局、执法支队支付工程款5141191.43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88元,由原告青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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