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2民初7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根呷泽翁,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告: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59号B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根呷泽翁、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根呷泽翁、被告中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根呷泽翁偿付原告民工工资67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与根呷泽翁于2018年5月16日相识,2018年5月20日根呷泽翁打电话通知***找一家公司资质到石渠县交通局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8-2019虾扎镇钮戈村通村通畅工程支路二”。根呷泽翁口头承诺,劳务班组由***负责组织,承包劳务工程内容为:混凝土浇筑总里程13.1公里的公路,涵洞、板桥另外计算。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完工,2019年整改后验收合格。2018至2019年根呷泽翁垫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清。2018年至2019年,***多次找根呷泽翁结算民工工资,根呷泽翁拒绝算账,仅口头称工资已付完,双方并没有准确的结算清单,根呷泽翁没有依据扣除***600000元油款,且***本人并未同意扣除该油款。由于根呷泽翁在代***支付民工工资时,将不在***承担范围内的机械租金、吊车费用和运输车辆的费用,全部记入***劳务费用中,因此造成***拖欠民工工资650000元,现民工已把***告上法庭,***无力支付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带领40余名农民工在高海拔地区辛苦工作几个月,工程做完交付业主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未得到应得的劳务工资,严重侵犯了农民工利益,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根呷泽翁口头答辩称,其已经提交了关于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工人领取工资的收条都是工人本人签字按捺手印的,***主要的诉求就是民工工资,而民工工资已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基本确定了,其中有些是***自己承认的。今天按理说是劳务纠纷案件,对庭前会议中确认的就不需要举证了,尤其***油款方面的证据,但是根呷泽翁将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希望法院公平公正的调查及判决。

被告中匠公司答辩称,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请求支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结合***在起诉状中提及的相关情况可以确定的是:***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应当是案涉项目中部分工程内容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这与其诉讼自称的民工身份不符。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主张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应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劳务关系,这与本案事实依据不符。***做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有工程款尚未结清,那么依法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欠付的工程款为由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索要工资。因此,中匠公司认为,应当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以避免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而造成错误判决。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匠公司已经与根呷泽翁全部结清,中匠公司并不清楚根呷泽翁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二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与中匠公司无关。依据***提及的相关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系中匠公司发包给根呷泽翁,再由根呷泽翁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至于根呷泽翁将工程分包给***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匠公司并不清楚,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有欠付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中匠公司更不知情。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匠公司已经与根呷泽翁全部结清,因此,即使退一步假设***尚有未结清的工程款,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人之间欠付的工程款也应当由根呷泽翁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与中匠公司无关。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中匠公司与根呷泽翁就案涉工程相关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中匠公司没有任何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匠公司就无需再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向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若***与根呷泽翁尚有工程款未结清的,也应当由该二人进行结算并由根呷泽翁负责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与中匠公司无关。

综上,依据***陈述的相关事实,***主张的工资应当是工程款而非民工工资,对应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然而***并没有在本案中对相应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匠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直接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是建立过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在中匠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匠公司也没有向***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故中匠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中匠公司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介绍信二份、2018年至2019年通村公路施工说明一份。证明***取中标通知书时产生的费用。经当庭质证,根呷泽翁对证据一有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未对相关费用实际产生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虾扎镇纽戈村通村通畅公路支路二、建沙场民工工资和机械劳务费清单一份、承诺书二份、加油收据七份、加油站原始单据六份。证明加油的票据系龚宇明签字,在石渠县俄塘加油站加油的时间与工地上记录的时间不相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根呷泽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系***与龚宇明编造。如果其中有根呷泽翁的签字,则予以认可,但现在所有单据都无根呷泽翁签字。中匠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二中第一份证据,虾扎镇纽戈村通村通畅公路支路二、建沙场民工工资和机械劳务费清单系***单方出具的结算类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承诺书二份,系龚宇明、刘守兴就其二人于涉案项目中负责的工作出具的承诺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加油收据七份、加油站原始单据六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加油站原始单据记录杂乱、无法与龚宇明出具的加油收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龚宇明签字拉出去的油所有的机械都在加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根呷泽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为案外人张剑出具,而***未提供张剑的身份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内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呷泽翁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在根呷泽翁支付43420元后关于沙场的任何劳务费都已结清,故庭前会议中***对支付给植才明的175000元中的50000元有异议,认为是支付沙场费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单独支付,与向植才明支付的50000元无任何关系。中匠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一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不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根呷泽翁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汇款单三份。证明***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支付给曾艳红的100000元系根呷泽翁购买沙场设备之用,不应由***承担的异议不成立,根呷泽翁于2018年5月28日向曾艳红汇款100000元,为购买设备之用;于2018年6月5日向曾艳红汇款40000元、同年6月30日向曾艳红汇款60000元,为支付***工人生活费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向孙威转账的记录、领条各一份。证明根呷泽翁代***向孙威支付了双桥车租金2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中匠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呷泽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应由***全部承担,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根呷泽翁代***支付给乔占洪18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虽同意向乔占洪支付18400元,但该笔费用不应在***的劳务费中扣除。中匠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呷泽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五:汇款单一份。证明根呷泽翁代***支付了***处拌料的大挖机租金2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五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根呷泽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笔费用应当由***承担,故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六:汇款单、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根呷泽翁代***支付240挖掘机租金7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虽在收条及承诺书中载明同意从劳务费中扣除,但其仅认可已向刘世明支付的15000元。中匠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根呷泽翁代***向刘世明支付了15000元240挖掘机租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六中汇款单、收条、承诺书依法予以采信,但对根呷泽翁称已代***支付75000元240挖掘机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七:油款汇款单两份。证明根呷泽翁向石渠县俄塘加油站支付850000元油款,该油款系中匠公司转给石渠县俄塘加油站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七无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七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八:路面维修清单一份、李贵兰的转款记录三份。证明经***同意,根呷泽翁找施工队对路面进行维修,并将维修费付给李贵兰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八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八中的路面维修清单系根呷泽翁单方出具并无***的签字确认,三份转款记录与清单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根呷泽翁进行路面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九: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根呷泽翁代***向丁小艳支付3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其不认识丁小艳。中匠公司对证据九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转账记录无相应转款依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根呷泽翁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十:油款单据十份。证明根呷泽翁代***支付了油款600000元,单据经手人龚宇明系***派至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首先其本人未签字,且未向根呷泽翁表示过该600000元油款从其劳务款中扣除。其次***用的机械都是罐车、小的柴油机、发电机等,这些机械在工地上耗油多少是可以计算的。虽然龚宇明在单据上签了字,并承诺所有的机械都在加油,同时对其所签的单据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不认可600000元油款,不同意从其劳务费中扣除。中匠公司对证据十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证人昂翁根呷的证言。证明向***工地拉油并交给工地负责人龚宇明后,龚宇明对昂翁根呷所拉的油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油款计算有误。中匠公司对证据十一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根呷泽翁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证人土登仁真的证言。证明在石渠县俄塘加油站加了850000元油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十二无异议。中匠公司对证据十二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七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根呷泽翁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四郎泽仁的证言。证明龚宇明系***派至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收到油后签署了油款收据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油款计算有误。中匠公司对证据十三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证据十、证据十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根呷泽翁的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中匠公司提交的证据:

俄塘加油站汇款单据两份,证明中匠公司向石渠县俄塘加油站汇了850000元的加油款,同时关于石渠县虾扎镇通村通畅公路的所有项目款都与根呷泽翁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呷泽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中匠公司将其中标的“石渠县2018-2019虾扎镇纽戈村通村通畅工程支路二”项目转包给根呷泽翁,根呷泽翁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根呷泽翁与***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匠公司已向根呷泽翁结清工程款。截止2020年11月3日,根呷泽翁已支付***劳务费用958241元。

另查明,龚宇明系***派至涉案工地处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二、案涉项目的总价款认定问题;三、根呷泽翁是否欠付***劳务费的认定问题;四、中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全部证据事实作如下认定:

关于案由认定问题。中匠公司将“石渠县2018-2019虾扎镇纽戈村通村通畅工程支路二”项目转包给根呷泽翁,根呷泽翁又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虽根呷泽翁与***未就分包劳务部分的权利义务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组织班组完成其所分包的劳务部分并交付使用,现***以根呷泽翁欠付民工工资670000元,中匠公司对该笔民工工资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就其诉称及事实理由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要求根呷泽翁偿付的应是其组织班组进行劳务施工的劳务费。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劳务合同关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项目的总价款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与根呷泽翁未就分包劳务部分的权利义务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涉案项目劳务量及单价、总价款的相关约定无法查明。***诉称其分包的劳务量为混泥土浇筑总里程13.1公里的公路及错车道、盖板桥、涵管等,总价款为2084570元。根呷泽翁承认总劳务量为混泥土浇筑总里程13.1公里的公路,总价款为2000000元。***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负有证明其所主张的总价款为2084570元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案涉项目的总价款为2000000元。

三、关于根呷泽翁是否欠付***劳务费的认定问题。根呷泽翁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而该劳务分包关系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其组织班组所完成的劳务部分已交付使用后,根呷泽翁应予支付其劳务费。本案中,***与根呷泽翁就根呷泽翁支付的以下款项是否应从支付给***的劳务费中扣除有异议:付植才明175000元中的50000元、付曾艳红的100000元、付孙威的22000元、付乔占洪的18400元、付60小挖掘机的租金14000元、付250大挖掘机的租金21000元、付大挖掘机租金22000元、付240挖机的租金15000元、加油款600000元、付降它泽仁的4700元、付发电机费用22000元、路面维修费用290000元、付丁小艳的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1)植才明处的175000元中的50000元是否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未就该50000元应由根呷泽翁负担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根呷泽翁代***向植才明垫付了劳务费125000元和50000元,该笔费用应当从根呷泽翁向***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2)付曾艳红的100000元否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庭审中***予以认可从其劳务费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3)付孙威处的双桥车租金22000元、乔占洪的18400元、60小挖掘机租金14000元、250大挖掘机的租金21000元、大挖掘机租金22000元、240挖掘机租金15000元,是否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以上共计1124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形式是只提供劳务作业,不包括材料也不包括机械。本案中,根呷泽翁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因此机械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根呷泽翁承担,且根呷泽翁也未提供机械费应当由***承担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以上机械费用不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但庭审中,***愿意就孙威处的双桥车租金22000元中承担一半、240挖掘机租金15000元其愿意全部承担,以上两项费用的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项内机械费26000元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3)加油款600000元是否应当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600000元加油款得到了***派遣至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龚宇明签字确认。庭审中,***认可其授权龚宇明对拉入工地的油进行签字确认,故因龚宇明在油款单据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负担。现600000元加油款已由根呷泽翁代***向石渠县俄塘加油站支付,因此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应当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4)付降它泽仁的4700元、付发电机费用22000元是否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本院认为,根呷泽翁未就该两笔款项应由***负担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两笔费用不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5)路面维修费290000元是否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根呷泽翁提供的路面维修清单系单方出具,无***的签字确认,三份向李贵兰转款的记录与清单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根呷泽翁进行路面维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存疑,故该笔费用不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6)付丁小艳的3500元是否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的认定。根呷泽翁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丁小艳转账350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该笔费用系根呷泽翁代***支付的劳务费,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不应从***的劳务费中扣除。综上,根呷泽翁前期已代***垫付相关劳务费用共计为776000元(50000+100000+26000+600000)。故本院认定就案涉项目根呷泽翁尚欠付***相关劳务费金额为265759元(2000000-958241-776000)。

四、关于中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劳务合同相对人系***与根呷泽翁,中匠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签订过任何合同或是建立过合同关系,故中匠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未提交中匠公司系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相对人的相关证据,同时在本案中,对于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是由***与根呷泽翁进行约定,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根呷泽翁承担。对于***主张中匠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根呷泽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57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6960元,由被告根呷泽翁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新

审 判 员 张 效 英

人民陪审员 卿 烈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登珍翁姆

书 记 员 泽  珍

翻译人员泽西尼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