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民终75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根呷泽翁,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审被告: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59号B栋502号。
法定代表人:宋凯,总经理。
上诉人根呷泽翁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中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呷泽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根呷泽翁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上诉人根呷泽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张莲香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云凤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