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宇隆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天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4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温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字(2022)13号仲裁裁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必要条件。按照仲裁裁决查明的被告违法发包的事实,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伍淑奎,伍淑奎招用原告到现场工作的事实。那么虽然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作为建筑企业的被告违法发包,则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国任保险(保险单号621262100270100××××),并在原告发生工伤后,安排伍淑奎索取原告身份证进行了理赔。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的存在;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应当引用特殊规定而不引用,改用一般原则规定而得出错误结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伍淑奎,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刻意遗漏事实、偏袒被告,存在明显程序问题。被告委托伍淑奎出庭参加仲裁,在裁决书中却不列明伍淑奎作为被告员工出庭参加了仲裁。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合意为基础,劳动者必须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报酬。本案中**与伍淑奎都是雷家店镇***村的村民,他们是师徒关系。原告**到伍淑奎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泥工管理工作,工作时间、地点、报酬等都是与伍淑奎协商,受伍淑奎雇佣和管理,报酬由伍淑奎发放,被告未对**的工作进行管理,未向**支付报酬。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为根据,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且伍淑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并无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9日,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与神峰亿祥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就英山县***乡***康养度假区4号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该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均与伍淑奎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将该工地泥工班组的工作发包给泥工班伍淑奎,伍淑奎雇请**等人到工地工作,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工资为每月10000元。2021年3月10日9点30分,**在预埋钢筋拆墙时发生倒塌事故,被砸伤,由工友**送至医院,住院34天,至2021年4月13日出院。 2022年3月28日,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英劳人仲案字(2022)1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另查明,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给所在工地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国任保险保单信息、英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与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而本案中,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康养度假区4号楼项目,项目经理**均将其中泥工班组劳务部分分包给伍淑奎,原告**受伍淑奎雇佣到康养度假区4号楼工地从事泥工工作,按受伍淑奎管理,报酬由伍淑奎发放。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原告的工作并不由被告安排、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也不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伍淑奎,依法应由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反推或扩大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字(2022)13号仲裁裁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