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4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信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负责人:方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负责人:陶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402民初15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由上诉人陈某某实际施工2019年3月,被上诉人甲公司将维修的一些零星工程直接交给上诉人施工,并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共同对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和甲控材进行确认,施工都是紧急抢修工程,所以只有请示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具体包括:南门小区5-1-402阳台墙皮开裂隐患治理、莲花二村11-5-1-401屋顶雨檐部分离鼓脱落维修、莲花一村1-1-3单元5楼外墙离鼓的维修、莲花二村、馨苑共4处(1-6-1-5单、3-6东侧3楼、3-8-1-501、二村6-1-4-701)阳台开裂、离鼓及三村4-1-1单元天窗盖损坏的维修、东门新区15-2-201阳台外檐开裂隐患治理、莲花三村1-5#楼平改坡彩板铁皮加固和5-6#楼溢流管脱落的维修、莲花馨苑2处(2-6-2-601、2-7-3-602)墙皮离鼓的维修、莲花三村1-2-4-201、401外墙离鼓的维修、南山佳园B-7-2-502\602防水维修、热电厂5-3-701、702、703防水维修、莲花二村11-1-2-601雨檐墙皮离鼓的维修、南山佳园B16#楼西大山外墙保温板脱落、外墙防水离鼓裂缝维修、南门6-5-503阳台开裂维修的指示、关于莲花二村8-5-3-402西侧外墙皮离鼓的维修、莲花馨苑1-4-3-601外墙离鼓的维修、莲花馨苑3-10-1-601北阳台部分脱落的维修、莲花三村8-3-3-301外墙皮离鼓的维修等共计十七项工程。二、一审判决认定结论严重缺乏依据施工方案原本是被上诉人甲公司让上诉人准备用于结算的一份材料,但未取得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并没有加盖公章,案涉工程与某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也并未借用其资质进行过案涉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未加盖公章的“施工方案”就做出了否认上诉人原告资格的认定未免太过于随意,毫无依据可言。另外,“零星工程确认单”虽然是上诉人提供给法院,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丁公司和丙公司制作的,只有施工量内容是真实的。工程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甲公司和乙公司指示,去被上诉人丙公司去办理结算事宜,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进行结算,并被告知材料被退回给了被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取回材料时发现了还有被上诉人丁公司和丙公司制作的工程现场签证单、零星工程量确认单和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等材料,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过结算的数额,只是把他们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证明各位上诉人互相推诿的过程,但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和工程量他们都是认可的。至于材料上面“某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并知晓是哪个被上诉人盖章的,也不知道用意为何,但从整个工程来看,与某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只有上诉人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其实本案的争议实质为工程款应该谁来给付,数额应为多少,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相关的当事人都进行了起诉,前后矛盾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严重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73940元及利息(利息以3739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自述其实际施工了被告甲公司公司的零星维修工程,在其提供的“施工方案”中显示施工单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的“零星工程确认单”中显示加盖了建设单位为丁公司甲公司物业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实施管理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某公司中润甲公司三供一业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印章。而其提供的维修请示单证据中,被请示单位显示为乙公司。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与案涉施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5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称其实际施工了甲公司公司的零星维修工程,在陈某某提供的“施工方案”中显示施工单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的“零星工程确认单”中显示加盖了建设单位为丁公司甲公司物业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实施管理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某公司中润甲公司三供一业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印章。而陈某某提供的维修请示单证据中,被请示单位显示为乙公司。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陈某某与案涉施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陈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