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家镇建业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某某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某某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3)辽1403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第一部分、本案的事实:
中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北某某公司)将哈尔滨某某中国石油锦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东北某某公司施工。东北某某公司(分包方)与嘉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19001号,将承包的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零星工程分包给嘉某公司施工。6.1本合同总价暂估2900万元,本标段下浮点数为8.5%,其中单元门采购价下浮16%,总包与业主就相关项目结算扣除该下浮点数后为分包商结算金额。6.2暂估价或新增项目等的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0%。6.5.1.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期数根据工程实施情况确定,其中工程进度款由分包人提报进度款资料,由总包单位进行审核,支付比例为已完成投资60%,最支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经甲方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完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19002号,将承包的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楼内修复1标段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6.3本合同总价暂估6301952元(暂估陆佰叁拾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圆整)。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6.3.2暂估价或新增项目等的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0%。在施工过程中,东北某化支付了嘉某公司两项工程进度款为26524608元。
第二部分、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一楼内修复一标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各分项工程单价、工程总造价为38569482元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应予纠正。
1、该分包合同为背靠背合同,本合同总价暂估为2900万元,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条款依据分包合同:6.1条总包与业主就相关项目结算扣除该下浮点数后为分包商结算金额;6.2条暂估价或新增项目等的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0%,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结算的依据是业主中某公司与上诉人对工程的最后结算价,具体为中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通过《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即能确认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被上诉人其他以各种结算方式计算的工程总价款均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属于无效计价。
新增:1、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可调方式,业主实际审定也是按照该种方式进行的:上诉人与业主总包合同结算方式:固定价格之外采取可调方式,按照招标文件六、报价说明1.2超出正负10%(含)以内变化的情况下结算时不作调整,超出部分按相应综合单价据实调整进行调整。2、被上诉人在零星工程、楼内修复标段投标时确认了两项工程工程款在结算方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零星工程工程量结算方式:2019年10月9日中标通知书、长春嘉某投标文件证明中标价为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下浮8.5%。被上诉人提供卷宗第一卷第26页。(2)、楼内修复工程工程量结算方式: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详见明细:1、楼梯扶手修复,单价29元/延米;2、楼道内墙粉刷,单价24元/平方33、公共设施内墙粉刷,单价24元/平方。被上诉人提供卷宗第一卷第27页。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各分项工程单价,未约定新增项目工程如何计价。双方在6.6.4约定了:本项目最终结算款与本合同约定金额不符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款数额,而非被上诉人单方计算工程造价。
3、原审判决采信原东北某某公司员工贺某发给***的邮件,认定东北某化上报给中某公司零星工程总造价为38569482元的事实错误,证据错误,认定该邮件证据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新增:贺某电子邮件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卷宗一272页“八、零星工程一期专业:总图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消防预算员***,联系人***,根据业主造价审核最终确定的施工项类型来结算”。上述证据证明该结算书是***编制的,不是贺某编制的,结算依据根据业主造价审核最终确定的施工项类型来结算,证明该结算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依据。
贺某所发邮件的数据不是东北某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数据,该工程总造价结算数据需要中某公司审计后确定,上诉人提供了上报给中某公司最终工程结算书,证明贺某所发的邮件数据错误,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总造价数据。
退一步讲,假定贺某发给***报的数据是上诉人最后上报审核的数据,该数据尚须中某公司审计,该数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完工总造价的依据。
《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是中某公司最终审定的证据,其中分部分项清单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245357.42元证明了贺某所发邮件的数据是错误的。
4、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上报的工程进度工程量造价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款,该数据只能作为分包合同进度款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哈尔滨中润工程造价最终审计的依据。
5、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单方结算工程款为工程价款的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诉称完工的工程分为固定项、变更项、签证项、新增项、暂估项,如按被上诉人所述,五项工程造价涉及庞大的工程量计算,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准确性无任何可靠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零星工程暂估价部分结算总价计算为8819488.45元,该计算方式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固定项结算价款为6464626.62元、变更项7795367.54元、签证项12881345.88元、新增项103632.91元上述项目存在重复计算,该上述结算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完工上述工程的单项价格及超出合同暂估价2900万元的造价最终确认依据是由业主中某公司审计后确认,被上诉人无权自行计算。
6、原审判决认定工程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完工的工程量未经核算,工程量错误。上诉人与业主中某公司及审核单位确定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对于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确定,总价扣除下浮点数为11245357.42元,应作为被上诉人完工总造价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一楼内修复标段工程总造价6482687.24元、零星工程总造价3856948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对于零星工程单价认定没有任何依据,零星工程完工各项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零星工程总造价确认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零星工程总造价应为元。
新增:(一)、楼内修复工程标段固定价部分1、楼梯扶手修复;2、楼道内墙粉刷33、公共设施内墙粉刷采取固定价格外,其余工程变更项、暂估项、新增项、签证项、楼内修复单价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6.1条均应采用业主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来确定,被上诉人采用的结算书中除了固定价外,其他工程单价均无依据,对被上诉人自作的结算书不认可。(二)、零星工程工程量、工程单价涉及固定价、变更项、暂估项、新增项、签证项部分在工程量、单价确定均无依据。该工程上述项目单价应以业主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来确定,该审定签署表中涉及零星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对上诉人的部分单项工程投标单价做了变更,部分项目单价为暂估价,业主在决算对部分项目时重新定价。对于签证整体预算部分:(1)涉及工程增量,1-4,7-19项,工程款为1362801元,该部分为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增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工程签证,证明该部分增量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支付。25-33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主签证的部分,该部分款项按照业主审定后的数额确定,应予支付。(2)涉及工程索赔第5、6项,为1581519元,是上诉人向业主中某公司索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索赔没有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工程索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惯例,上诉人向业主索赔之后,是否给付被上诉人,完全是上诉人的意思,原审判决错误。
三、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存在异议,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非按照被上诉人所述,自行依据广联达软件进行计算工程造价。原审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明显程序违法新增:上诉人在开庭后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受理,明显违法。
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与上诉人办理结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某公司对于“三供一业”整体进行验收,进行决算,对于已完工的哪个部分工程均不单独进行决算。中某公司对该工程最终验收的日期是卫23年7月28日上诉人上报的结,算日期是2023年9月7日,中某公司对工程造价最后审定的日期是2023年11月22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办理该工程结算事宜。
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验收后,质量存在问题,例如:其中门经过检验质量不合格,发生多起维修,更换事项。
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提供了与哈尔滨中润最终结算数据,但一审法庭未开庭质证,程序明显违法。
七、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患错误。分包合同第6.65条约定,业主不给付工程款时,甲方不给付乙方,不构成违约,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错误。
八、新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2021年4月2日开始支付质保金和利息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10月10日,楼内修复标段、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判决上诉人在质保期未开始给付被上诉人5%的质保金及利息,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按照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质保期满后开始支付质保金,2024年4月2日,质保期未满,上诉人不应支付质保金,更谈不上在2021在4月2日支付质保金利息日期。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审法院依法改判。
嘉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某公司二审未陈述意见。
嘉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22,540.64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中某公司作为建设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承包给中国石油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某化)。而后,东北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零星工程、楼内修复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嘉某公司。
2019年10月18日,东北某化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合同(合同编号19001),合同名称: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楼内修复1标段。合同3.3约定,分包工程内容:楼梯扶手修复、楼道内墙粉刷、公共设施内墙粉刷等。合同6.3约定,本合同总价暂估6301952元,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为:楼梯扶手修复29元/延长米,楼道内墙粉刷24元/平方米,公共设施内墙粉刷24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暂估价或新增项目等的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0%,分包商报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队伍及机具调遣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施工机具费、材料费、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保险费、规费、办理各种许可、审批等的费用、HSE措施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各项应有的全部费用。6.5.1.1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分包人提报进度款资料,由总包单位进行审核,支付比例为已完成投资60%,最高支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经甲方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6.6.5约定,当业主按总包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按上述比例支付乙方。如业主未按总包合同约定比例给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待业主给付工程款时支付乙方,此时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给付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给付乙方。当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亦不能给付乙方,乙方不能向甲方主张未付款项利息。乙方对本款约定予以认可,并不构成甲方违约。”2020年2月28日,案涉楼内修复1标段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
2019年10月18日,东北某化与原告嘉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合同(合同编号19002),合同名称: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零星工程。合同3.3约定,分包工程内容:本项目除楼内修复工程、道路及地管工程、绿化景观工程、结构工程、防水工程、电仪工程、发包人自采之外的其他工程,包含楼外墙修复、围栏修复、消防修复、车棚修复、防雷接地等。合同6.1约定,总价暂估价为2,900万元,本标段下浮8.5%,其中单元门采购价下浮16%,总包与业主就相关项目结算扣除该下浮点数后为分包商结算金额。6.2约定,暂估价或新增项目等的结算价以甲方与业主结算价为基础下浮10%。6.3约定,分包商报价为包干价,包括但不限于施工队伍及机具调遣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施工机具费、材料费、运杂费、质检费、安装费、保险费、规费、办理各种许可、审批等的费用、HSE措施费、缺陷修复费、管理费、利润、税金,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等各项应有的全部费用。6.5.1.1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期数根据工程实施情况确定,其中:工程进度款由分包人提报进度款资料,由总包单位进行审核,支付比例为已完成投资60%,最高支付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经甲方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6.6.5约定,当业主按总包合同约定给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按上述比例支付乙方。如业主未按总包合同约定比例给付甲方工程款,甲方待业主给付工程款时支付乙方,此时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一个月内,甲方按业主给付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给付乙方。当业主不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亦不能给付乙方,乙方不能向甲方主张未付款项利息。乙方对本款约定予以认可,并不构成甲方违约。”2020年6月30日,案涉零星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
2021年10月10日,包括案涉楼内修复标段工程、零星工程在内的“三供一业”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各方签字盖章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东北某化费控部门贺某通过其邮箱(邮箱账号1912********@qq.com,邮箱名称:***)以邮件形式将零星工程造价表发送至原告嘉某公司预算员***邮箱,工程造价表中记载着零星工程各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施工项类型,总造价为38569482元。总包结算额降点:门16%,固定价8.5%,其他10%。
又查明,昆某公司作为东北某某公司股东于2023年6月5日就昆仑工程吸收合并东北工程事项作出如下决定:同意昆仑工程吸收合并东北工程,吸收合并后昆仑工程存续,东北工程注销,由吸收方昆仑工程承继并入东北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于2023年6月15日东北某化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再查明,东北某化已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524,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嘉某公司与东北某化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零星工程、楼内修复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北某化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由于东北某化已被昆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因此,应由昆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零星工程”合同第6.5.1.1条约定“...经甲方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一标段工程”合同第6.5.1.1条约定“...经甲方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完成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昆某公司辩称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且未经过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从竣工验收证书看,案涉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零星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距原告嘉某公司起诉之时已3年有余。“三供一业”整体工程项目于2021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距今已2年之久,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此外,被告中某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对此昆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昆某公司已收到中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昆某公司完全具备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昆某公司怠于与原告嘉某公司办理结算,致使原告嘉某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如果仍采信其要以审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对原告嘉某公司明显有失公允。因此,对于被告昆某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昆某公司欠付原告嘉某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嘉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已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以及业主方四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零星工程部分的总造价,从东北某化费控部门贺某发给原告嘉某公司预算员***的工程造价表中可以看出,东北某化上报给被告中某公司的案涉零星工程总造价为38,569,482元。其中:单元门项目的造价为4,672,214元,固定价部分的造价总计为12,381,944元,暂估项、新增项、变更项、签证项造价总计为21,515,324元。结合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第6条的约定以及零星工程造价表中的“总包结算额降点-门16%,固定价8.5%,其他10%”,东北某化应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672,214×(1-16%)+12,381,944×(1-8.5%)+21,515,324×(1-10%)=34,617,930.12元。对于一标段工程部分的总造价,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在一个月内提交工程造价计算明细,并明确告知不提供的后果。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6.3条约定,该部分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楼梯扶手修复29元/延长米,楼道内墙粉刷24元/平方米,公共设施内墙粉刷24元/平方米,结合各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用固定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量即可确定楼内修复工程造价。经原告嘉某公司计算,楼内修复工程造价为6,482,687.24元。被告昆某公司在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明细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嘉某公司计算数额存在不妥之处,故对于原告嘉某公司的楼内修复工程造价6,482,687.2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从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距今已3年之久,而东北某化与原告嘉某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已经过,故对于被告昆某公司的质量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零星工程与楼内修复标段工程总造价为34,617,930.12+6,482,687.24=41,100,617.36元。扣除东北某化已向原告嘉某公司支付的26,524,608元工程款,东北炼化还应向嘉某公司支付41,100,617.36-26,524,608=14,576,009.36元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2021年4月1日,东北某化费控部门贺某将工程造价表发送给原告嘉某公司,工程结算数额明确,已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因此,应自2021年4月2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合同对于甲方东北某化逾期付款部分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目前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合法分包人可以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具体到本案,首先,东北某化与原告嘉某公司之间是通过依法招投标方式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合法专业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嘉某公司应向东北某化或昆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中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指的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最后,被告中某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以证实其按合同约定向东北某化和昆某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被告昆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嘉某公司要求被告中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76,009.36元及利息(利息以14,576,00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35元,由原告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9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长春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09,256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8日,东北某化与嘉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91017》合同(合同编号19001、19002),将哈尔滨中润中国石油锦西石油某某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物业维修改造项目-楼内修复1标段、物业维修改造项目-零星工程承包给嘉某公司。嘉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2020年2月28日,案涉楼内修复1标段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案涉零星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早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中某公司在一审时称,已按合同约定向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对此昆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昆某公司已收到中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昆某公司完全具备向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昆某公司怠于与嘉某公司办理结算,致使原告嘉某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当发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依据嘉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及工程现场签证单、东北某化费控部门负责人贺某发给嘉某公司预算员***的工程造价表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判令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且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35元,由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