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兴化村。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258号文化家园E栋4**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及一审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黑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9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昆仑公司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龙净公司某公司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不侵害天河公司某公司丙专利号为201310423568.X、名称为“利于乙烯废碱液的湿法烟气脱硫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不承担赔偿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完全相同或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1#、2#、3#炉上使用涉案脱硫技术,是依法行使先用权,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第一,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涉案1#、2#、3#炉脱硫问题进行了大量技术研究和分析论证,形成了利用乙烯废碱液进行脱硫的成熟的技术方案,之后也不存在超范围使用的问题。第二,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化工研究中心情况说明XXX情况说明》《大庆石化工程公司情况说明XXX工程公司情况说明》《科技查新报告》和《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均为第三方出具的资料,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内部资料。第三,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一审中提交的先用权抗辩证据,虽有部分是以会议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奖励公告、验收评价报告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内部资料,但均是2008年到2014年期间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工作中依职责形成的书面资料,均是对热电厂锅炉烟气利用废碱液脱硫技术问题进行研究、分析论证和技术准备事实的客观反映,对于这些证据,应当从形成时间、有无相反证据推翻并结合逻辑常识和法律规定等综合分析,一审法院仅以上述证据系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内部资料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事实认定有误。
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不构成侵害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涉案专利权;2.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一审法院用于侵权比对的证据中,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施工图复印件并没有出具方的盖章,也无原件核实,不能用于侵权比对;一审法院到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进行证据保全,但只保全了1#炉烟气脱硫装置改造前的工艺信息,并没有提供2#、3#炉烟气脱硫装置采用工艺的证据,2#、3#炉烟气脱硫装置所采用工艺与保全的1#炉烟气脱硫装置改造前的工艺信息不同。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等同。(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有关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做好了1#、2#、3#炉烟气脱硫装置的生产和使用准备,并且也是在原有范围内进行改造,依法享有先用权。
天河公司某公司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净公司某公司**称:认可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和昆仑公司某公司乙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天河公司某公司丙起诉请求:1.确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与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在中国石油大庆石化热电厂施工使用的1#、2#、3#炉烟气脱硫装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2.判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共同赔偿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获经济利益的50%;3.判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向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国家级媒体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技术已经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的4#、5#、6#炉烟气脱硫装置上进行应用。2017年4月,天河公司某公司丙通过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发布的招标公告得知,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实施改造项目,对热电厂1#-6#煤粉炉现有两套脱硫装置改造升级。经核查得知,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通过招标将1#、2#、3#炉烟气脱硫装置以EPC方式委托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进行设计施工,而1#、2#、3#炉的烟气脱硫装置就是使用在4#、5#、6#炉烟气脱硫上所采用的涉案专利技术,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在改造与新建项目中也要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1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相同或等同的情形,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取得了相关收益,严重侵害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合法权益。
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一审辩称:(一)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不是侵权人,而是涉案专利技术的真正发明者和所有者。第一,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于2008年开始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所属热电厂5#、6#锅炉烟气利用废碱液脱硫技术问题进行了可行性研究、专家论证、技术分析,确定了技术方案,“采用乙烯废碱液作为锅炉湿法烟气脱硫工艺”也是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首次提出。第二,2011年10月,上海上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设计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联合体中标方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签订了《炼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的技术协议已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详细设计、论证及技术标定。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技术和与之相关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都产生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就“热电厂5#、6#炉烟气联合脱硫装置EPC总包”项目的具体实施中。第三,上海上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联合体中标方具有保密义务,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是上海上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副经理和总工程师,违反了合同保密义务,以上海大学的名义将相关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因此,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才是真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二)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依法享有先用权。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已经做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初始设计、相关实验数据以及环保改造工程的制造、使用的必要前期可研及专家技术论证准备工作,并且仅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可研报告及批复范围内进行技术使用,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
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一审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为工艺方法类专利,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仅是设备的提供方,不参与日常工艺操作和使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工艺方法操作步骤等技术方案,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并未参与,故龙净公司某公司丁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第二,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在2013年7月至8月已就被诉侵权设备投入了施工,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已经做好了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准备,且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并不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故龙净公司某公司丁无侵权故意。第三,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实施的1#-3#炉烟气脱硫装置技术早在2014-2015年建设完成,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是2019年1月21日,已过诉讼时效。第四,本案为知识产权财产纠纷,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五,龙净公司某公司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对天河公司某公司丙进行任何赔偿。
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一审辩称:第一,涉案专利是工艺方法类专利,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和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签署的是EPC合同,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为EPC的承包人,不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者也不是相关设备的提供方,昆仑公司某公司乙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第二,改造后的1#、3#脱硫塔以及新增的2#塔并没有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本案为知识产权财产纠纷,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天河公司某公司丙主张的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作为EPC承包人,对承包项目中的部分设备和工艺细节并不知悉,且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也知悉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此前已经就1#、3#脱硫塔进行大量的技术研究、论证和技术准备,昆仑公司某公司乙是基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技术储备和实力进行相关合作,没有侵权故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大学。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上海大学于2016年10月8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利于乙烯废碱液的湿法烟气脱硫工艺,设置脱硫塔,其特征在于,塔顶设直排烟,集脱硫吸成液氧化和烟气脱硫于一塔,在脱硫塔内部塔底部分为氧化吸收液池,在氧化吸收液池液面上方的脱硫上设有原烟气入口,在脱硫塔内部的原烟气入口上方依次设置脱硫吸收剂浆液喷淋系统、烟气洗涤系统和除雾器系统,由分层的脱硫吸收液喷淋层构成脱硫吸收剂浆液喷淋系统,由工艺水喷淋层分别构成烟气洗涤系统和除雾器系统,原烟气分成两路,一路经过脱硫塔壁上的原烟气入口进入脱硫塔内部进行脱硫,另一路原烟气经旁路烟道进入脱硫塔顶的直排烟囱与脱硫后净烟气混合后直排大气,即旁路烟道与脱硫塔顶的直排烟囱连通形成换热器,整个脱硫系统的所有用水均来自工艺水箱,并控制工艺水箱内的工艺水液位,其湿法烟气脱硫工艺主要脱硫过程包括如下工艺部分:a.脱硫吸收剂供应与补充:在脱硫塔外设置废碱液缓冲罐,废碱液来自化工厂乙烯装置,废碱液缓冲罐内的废碱液通过废碱液泵输送至脱硫塔外的脱硫吸收剂循环泵入口处,控制废碱液缓冲罐内的废碱液液相液位,当废碱液量供应充足时,仅以废碱液作为脱硫吸收剂就能满足将脱硫吸收液的pH值控制在所需范围内;或者还在脱硫塔外设置新鲜碱液储罐,储备新鲜碱液,控制新鲜碱液储罐内的新鲜碱液液相液位,当废碱液量供应不足时,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使新鲜碱液和废碱液混合形成的脱硫吸收剂将吸收液的pH值控制在所需范围内;b.脱硫吸收剂浆液喷淋与洗涤:待脱硫的原烟气经烟道从脱硫塔壁上的原烟气入口进入脱硫塔内部,首先经过分层的脱硫吸收液喷淋层,使脱硫吸收液喷淋层释放的脱硫吸收剂浆液雾滴与原烟气接触混合进行吸收、反应脱硫后,再经过工艺水喷淋层喷淋洗涤,然后通过除雾器系统后进入脱硫塔顶的直排烟囱;c.净烟气的排放:经过在所述b工艺过程中脱硫洗涤处理的净烟气温度降低,净烟气在上升进入脱硫塔顶的直排烟囱区域时,与没有经过脱硫洗涤处理的高温的原烟气进行混合,在满足排放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排放烟气的温度,通过烟气流量调节装置控制经旁路烟道进入脱硫塔顶的原烟气流量;d.脱硫吸收液的氧化处置:与原烟气进行气液接触反应脱硫后的脱硫吸收剂浆液成为吸收完成液,吸收完成液在脱硫塔塔底的氧化吸收液池汇集,控制氧化吸收液池液位,塔底设有曝气管,通过风机鼓入的氧化气体经曝气管喷入塔底氧化吸收液池,对吸收完成液进行氧化处理;e.氧化后的吸收完成液的后处理:经过所述d工艺过程氧化后的吸收完成液由脱硫塔塔底以自流方式排放至脱硫塔外的沉淀池,沉淀后的清液排至清液池,然后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处理,沉淀后的泥浆排至灰渣池进行处理。”
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称其已将涉案专利工艺应用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的4#、5#、6#炉烟气脱硫装置。2017年4月,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发布的招标公告显示,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实施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对热电厂1#-6#煤粉炉现有两套脱硫装置改造升级。龙净公司某公司丁的项目可研性报告中描述“钠碱湿法脱硫技术在大庆石化热电厂已有两套脱硫装置应用多年,热电厂已经过多年运行积累了丰富的运行及检修经验。”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称其得知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通过招标,将1#、2#、3#炉烟气脱硫装置以EPC方式委托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进行设计施工,而1#、2#、3#炉的烟气脱硫装置,使用的就是其4#、5#、6#炉烟气脱硫上所采用的涉案专利工艺,而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在改造与新建项目中也要使用涉案专利技术。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第43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天河公司某公司丙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经比对,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1#脱硫系统、2#操作员站吸收塔系统图中工艺喷淋层与权利要求中烟气洗涤系统工艺等同,其中吸收塔系统图中循环泵1、2、3台所对应的线路在塔内能够体现脱硫吸收液分层结构。同时,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吸收剂供应系统图中,是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将计量泵简化,在××号脱硫装置工艺卡片上参数指标第1项,脱硫循环泵出口pH值的指标为6.5上下0.3,对于吸收液ph值的控制范围仍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描述的范围等同。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吸收塔系统图中,体现的排烟温度为16.3%,亦体现对烟气流量调节装置进行控制。同时,在吸收塔系统图中,存在曝气层管线,可以认定塔底设有曝气管,该技术与涉案专利中脱硫吸收液的氧化处置工艺等同。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浆液排放系统图中,沉淀池的右侧体现废水排出泵的顺控装置,管线显示废水去化工污水处理,能够体现清液池的功能。结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工艺水系统图显示,亦存在工艺水喷淋的工艺,与涉案专利中描述的喷淋系统功能等同。另,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对于材质、容积、尺寸等数据描述,与权利要求7-14范围等同。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1-4、7-14的技术特征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实施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另,因天河公司某公司丙要求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与昆仑公司某公司乙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昆仑公司某公司乙、龙净公司某公司丁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故对于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侵权获利。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的具体损失、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应用中的价值和作用,酌定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赔偿天河公司某公司丙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热电厂施工、使用的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落入专利号为201310423568.X、名称为“利于乙烯废碱液的湿法烟气脱硫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侵害上述专利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900元,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主张先用权抗辩,并以其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关于大庆石化XXX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份证据作为主张先用权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四份证据均为内部资料,且均未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出具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1.4.1工程背景……几年来,热电厂通过加强管理和不断的技术改造……2012年对4#、5#、6#炉进行了烟气脱硫改造,正在试运行中……1.5.1技术方案……本可研报告建议……脱硫技术采用钠碱(废碱)湿法烟气脱硫工艺技术……1.5.4结论……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拟……增设废碱法烟气联合脱硫装置……具有显著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该项目可行。”
3.中国石油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炼油与化工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大庆石化XXX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大庆石化XXX分公司:你公司《关于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庆石化[2013]2XXX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实施热电厂1-3号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二、主要建设内容……3.脱硫部分:采用钠碱法脱硫工艺,按照三炉一塔进行配置,处理1-3号锅炉烟气;包括脱硫塔系统、脱硫剂制备系统、氧化系统、工艺水系统、烟气系统等,与已建的4号、5号、6号锅炉脱硫装置共用一套脱硫剂供应保证系统。”
4.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与龙净公司某公司丁于2013年8月签订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一篇总说明”部分“1.项目总体说明”部分载明:“1.1本技术协议适用于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的EPC工程……1.3本工程脱硫工艺必须采用成熟的湿法(钠碱法)脱硫工艺技术,使用化工装置产生的废碱液作脱硫剂,脱硫装置采用三炉一塔,烟塔合一的布置方式。”“第四篇脱硫部分”部分载明:“1.1项目概况。本技术协议脱硫部分适用于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工程的脱硫岛;它提供了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试验和运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2.1.2FGD工艺系统设计原则。FGD工艺系统主要由烟气系统、吸收剂储运及供应系统、湿式吸收塔系统、浆液排空系统、工业水系统等组成。工艺系统设计原则包括:……(5)采用乙烯湿式氧化装置后废碱液作为吸收剂原料。脱硫岛设置废碱液储罐……设置30%NaOH的备用碱罐……(23)烟道的布置结构要统一规定:1#、2#、3#炉采用各炉烟气从分支烟道引入汇总烟道,汇总烟道进脱硫塔前引出一支旁路热烟道接入吸收塔出口直排烟囱……(42)各系统阀门设计要求如下:(a)新鲜碱液罐入口加电动门;(b)废碱液罐入口加电动调节门,控制废碱液罐液位;(c)工艺水罐入口加电动调节门,控制工艺水罐液位;(d)新鲜碱液计量泵自带控制系统或出口加电动调节门,控制pH值;(e)废碱液泵出口管线加电动调节门,控制pH值……2.1.4流程说明。脱硫工艺采用成熟的湿法(钠碱法)脱硫工艺技术,脱硫装置采用三炉一塔。从1#、2#、3#锅炉引风机后的烟道引出的烟气汇总后在入吸收塔前分成两路,两路分别设有可调式挡板门,一路进入吸收塔,入塔烟气进入吸收塔前烟道设有事故喷淋降温系统,降温后烟气在吸收塔内脱硫净化。经除雾器除去水雾后,在××排××路热烟气混合后排入大气。脱硫后的废水在脱硫塔塔底通过调节阀以自流方式或泵(具体以初步设计为准)排入沉淀池,沉淀池设隔板,池底有一定坡度,在坡度低端设有液下泥浆泵,经过24h以上时间沉淀后,泥浆排至电厂灰渣泵房,沉淀池上清液经废液排出泵排至污水处理厂进行深度处理。脱硫塔塔底设有事故浆液排出泵,用于事故时排出脱硫塔塔底浆液至沉淀池。脱硫塔内设有三层吸收液喷淋和一层工艺水喷淋,塔顶除雾器有自动清洗装置,脱硫塔外设有地坑,用于收集脱硫界区内废水,达到一定液位后,由地坑泵排入脱硫塔进行回用。脱硫废碱液由石化公司乙烯分厂送来,储存在脱硫界区内的碱液储罐中,通过废碱液泵送至吸收塔补充与SO2反应消耗了的吸收剂。同时,为防止废碱液的供应量不足,设置一套新鲜碱液供应系统,储存30%浓度的新鲜碱液,通过加碱泵补充废碱液罐……2.4吸收塔系统。吸收溶液从吸收塔底溶液池通过循环泵送至喷嘴系统,吸收剂溶液在重力作用下流经吸收塔,与烟气逆流接触吸收SO2,吸收溶液将收集在吸收塔浆池内返回喷嘴循环利用……吸收塔设有2层脊式除雾器、3层浆液喷淋、1层工艺水喷淋……吸收塔循环溶液池中设置氧化系统,鼓入足量空气,完成亚硫酸盐的氧化……脱硫后废水通过泵或自流方式送入沉淀池……脱硫循环泵是把吸收塔溶液池内的溶液循环送至喷嘴……配置三台脱硫循环泵……脱硫后烟气采用塔顶直排烟囱排放……2.5浆液排空系统。开启脱硫后废水排出泵和泥浆泵,将沉淀池的浆液送至污水处理厂和灰渣泵房……吸收塔浆液事故排出泵两台……2.6工艺水系统。工艺水系统取自工艺水箱,来自甲方工业水管网,为脱硫工艺系统提供工艺用水。其主要用户为:吸收塔蒸发水;除雾器及所有浆液输送设备、输送管路的冲洗水;设备的冷却水及密封水;事故烟温喷淋用水……该技术协议附件3为五张图纸,分别为‘总平面布置图’‘脱硫岛平面布置图’‘脱硫系统流程图’‘脱硝除尘立面图’‘氨区平面布置图’。”
以上事实,有《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关于大庆石化XXX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天河公司某公司丙明确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7-14,因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4、7-14分别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在二审中亦确认,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再主张其未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以权利要求1作为审查重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工艺水喷淋层构成烟气洗涤系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整个脱硫系统的所有用水均来自工艺水箱”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工艺水喷淋层构成烟气洗涤系统”技术特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工艺喷淋层”,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上诉主张,该“工艺喷淋层”的作用并非烟气洗涤,而是向脱硫塔补水,由于烟气洗涤需要连续进行,而补水不是连续进行,因此,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水喷淋层”相比,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4]段关于“由工艺水喷淋层8分别构成烟气洗涤系统,另由工艺水喷淋层9、10、11构成除雾器系统”以及第[0046]段关于“为防止除雾器结晶或结垢增加烟气排放阻力,使脱硫吸收液喷淋层释放的脱硫吸收剂浆液雾滴与原烟气接触混合进行吸收、反应脱硫后,再经过工艺水喷淋层8喷淋洗涤”的记载并结合附图1可知,权利要求1中构成烟气洗涤系统的工艺水喷淋层8设置于脱硫吸收液喷淋层5、6、7与构成除雾器系统的工艺水喷淋层9、10、11之间,其喷淋用水来自于工艺水箱13,其功能在于对脱硫后的烟气进行喷淋洗涤,其效果在于防止脱硫后的烟气中存留的杂质导致除雾器结晶或结垢增加烟气排放阻力。结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1#脱硫系统2#操作员站吸收塔系统图和1#脱硫系统2#操作员站工艺水系统图的内容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工艺喷淋层”设置于吸收塔喷淋层和一级、二级除雾器之间,工艺喷淋来自除雾泵,除雾泵则连接工艺水箱,即“工艺喷淋层”的用水来自于工艺水箱,因此,该“工艺喷淋层”客观上产生了对脱硫后的烟气进行喷淋洗涤,防止烟气中的杂质导致一级、二级除雾器结晶或结垢的功能和效果。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虽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工艺喷淋层”在实际使用中不是保持常开状态,仅具有给脱硫塔补水的功能,然而,一方面,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工艺喷淋层”的实际使用状态;另一方面,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构成烟气洗涤系统的工艺水喷淋层是保持常开状态,因此,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工艺喷淋层”并非保持常开状态,亦不能否定其在实际使用状态下所具有的前述功能和所能达到的效果。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中“工艺水喷淋层构成烟气洗涤系统”这一技术特征。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整个脱硫系统的所有用水均来自工艺水箱”技术特征
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上诉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系统用水部分来自于回用污水,部分来自于工艺水,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整个脱硫系统的所有用水均来自工艺水箱”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天河公司某公司丙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吸收塔的一部分用水是来自于回用污水,但认为该种供水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并结合附图1可知,涉案专利中来自工艺水箱的用水的直接供给对象是构成烟气洗涤系统的工艺水喷淋层和构成除雾器系统的工艺水喷淋层。根据吸收塔系统图、工艺水系统图和浆液排放系统图载明的内容可知,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吸收塔的一部分用水来自于回用污水,但直接供给至工艺喷淋层和一级、二级除雾器的用水均是来自于工艺水箱,并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用于补水的回用污水亦是由工艺水箱中的水通过喷淋以对烟气洗涤后所产生的,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中“整个脱硫系统的所有用水均来自工艺水箱”这一技术特征。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技术特征
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新鲜碱液储罐的出口直接连接吸收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新鲜碱液箱处没有“计量泵”,且新鲜碱液箱的出口连接在废碱液箱的入口,即将新鲜碱液直接补充至废碱液箱,不存在“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5]段关于“废碱液缓冲罐14内的废碱液通过废碱液泵输送至脱硫塔外的脱硫吸收剂循环泵入口处……当废碱液量供应充足时,仅以废碱液作为脱硫吸收剂就能满足将脱硫吸收液的pH值控制在所需范围内……当废碱液量供应不足时,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与废碱液缓冲罐14相连通的废碱液泵出口管处,使新鲜碱液和废碱液混合形成的脱硫吸收剂将脱硫吸收液的pH值控制在所需范围内;脱硫吸收剂的pH值通过调节废碱液流量控制,在废碱液流量不够时,补充新鲜碱液调节吸收液pH值”的记载并结合附图1可知,涉案专利中,以废碱液作为脱硫吸收剂,该脱硫吸收剂的pH值是通过调节废碱液的流量来控制,当废碱液量供应不足时,则补充一定量的新鲜碱液,以维持需要的pH值,并且先混合新鲜碱液和废碱液,再将混合后的脱硫吸收剂输送至脱硫吸收塔内。在此情况下,“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中“计量泵”的作用有二,一是将新鲜碱液储罐中的新鲜碱液泵出,将其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使新鲜碱液与废碱液混合;二是控制新鲜碱液的补充量。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1#脱硫系统2#操作员站吸收塔系统图中新鲜碱液箱位置虽未标注有“计量泵”,但在新鲜碱液箱和废碱液箱中间设置有“去废碱液箱关断阀”,其客观上具有控制新鲜碱液补充量的功能,而如要将新鲜碱液箱中的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箱中,必然需要设置泵类装置。此外,虽然涉案专利中的新鲜碱被输送到废碱液泵出口管处与废碱液混合,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新鲜碱液是先输入到废碱液箱中,但两种技术手段的根本目的均是将新鲜碱液与废碱液混合,以补充作为脱硫吸收剂的废碱液。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通过计量泵将新鲜碱液输送至废碱液泵出口管处”技术特征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本案中,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上诉主张,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一审中提交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关于大庆石化XXX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已经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并做好了相关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改造和使用,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依法享有先用权。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是否已经做好必要准备
在先用权抗辩中,被诉侵权人在其自行研发产品或者技术方法的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图纸、研究报告等文件,均属于其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技术文件,在审查其证据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不能仅因相关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即简单否定其证明效力。
首先,从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发给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的律师函中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炼化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及公证书》等证据可知,2011年9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热电厂5#、6#炉联合脱硫装置项目委托给案外人施工;2013年10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热电厂1#、2#、3#炉烟气脱硫项目委托给案外人施工。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先用权抗辩相关证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可知,在前述两次招投标活动前,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均就涉案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了其上级单位同意实施项目的批复,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技术协议,明确了涉案项目的技术设计方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符合通常情况下企业在进行商业项目时的流程和文件形式。因此,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关于大庆石化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本案中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未予详细审查,仅以其为内部资料,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采纳,有所不当。
其次,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均有关于脱硫部分相关技术内容的记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关于大庆石化分XXX分公司热电厂锅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油炼化155XXX号)》中“二、主要建设内容”部分记载:“3.脱硫部分:采用钠碱法脱硫工艺,按照三炉一塔进行配置,处理1-3号锅炉烟气;包括脱硫塔系统、脱硫剂制备系统、氧化系统、工艺水系统、烟气系统等,与已建的4号、5号、6号锅炉脱硫装置共用一套脱硫剂供应保证系统”;《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4.5废碱法脱硫工艺及设备选择”部分项下对“工艺流程”“烟气系统”“脱硫塔内循环吸收系统”“脱硫剂的制备系统”“脱硫废液处理系统”进行了详细阐述,并给出了相关技术参数和附图;《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第四篇脱硫部分”项下对“烟气系统”“脱硫剂制备系统”“吸收塔系统”“浆液排空系统”“工艺水系统”等系统的具体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了详细阐述,并给出了脱硫系统的相关技术图纸。将上述技术内容与一审法院依法保全的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1#脱硫系统2#操作员站吸收塔系统图、工艺水系统图、浆液排放系统图、吸收剂供应系统图、氧化空气系统图、锅炉车间1#脱硫系统总图、热电厂锅炉车间1#脱硫装置工艺卡片所载明的内容进行比较可见,二者在相关技术方案和技术参数方面基本一致。据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做好了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方法的技术方案的必要准备。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没有提交实质性的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证据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是否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相同方法
如前所述,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对于其热电厂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做了必要准备,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2013年10月,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其热电厂1#、2#、3#炉烟气脱硫项目委托给案外人施工,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并未扩大范围继续使用相同方法。天河公司某公司丙关于原有范围应当是5#、6#炉,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在对1#、2#、3#炉进行改造中的使用是超范围使用的相关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依法享有先用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昆仑公司某公司乙关于大庆石化公司某公司甲不视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哈尔滨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1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2月4日
涉案专利
“利于乙烯废碱液的湿法烟气脱硫工艺”发明专利(201310423568.X)
关键词
发明专利;侵权;等同特征;先用权抗辩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昆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确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热电厂施工、使用的1#、2#、3#炉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改造项目落入专利号为201310423568.X、名称为“利于乙烯废���液的湿法烟气脱硫工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侵害上述专利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哈尔滨天河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法律问题
先用权抗辩证据的审核认定
裁判观点
在先用权抗辩中,被诉侵权人在其自行研发产品或者技术方法的过程中形成的技术图纸、研究报告等文件,均属于其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内部技术文件,在审查其证据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不能仅因相关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即简单否定其证明效力。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