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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勘勘测有限公司;钦州市天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702民初89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技术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及违约金(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勘察费用实行综合总包干为人民币312000元,且在完成勘察工作量超过50%时,则应勘察上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勘察工作,并于2020年10月31日将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勘察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不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勘察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位于广西钦州市龙海路、秀川路、纳海路的海蓝·凤凰海岸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程任务,合同约定勘察费用被告综合总包干费用为312000元。合同4.1条约定:“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20年11月5日开工,2020年12月5日完成外业钻探工作,内业和试验20天左右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根据发包人需要,必要时勘察人据已掌握的资料,先出具临时或中间报告,得以进行先期设计)。”合同4.2.3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定7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10%为工程预付款;完成所有外业工作,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的40%(累计为50%)为工程进度款;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天内,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的45%(累计为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20年10月31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勘察报告。 202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担的《海蓝·凤凰海岸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已于2020年11-12月完成该勘察所有项目,并于2021年1月提交正式勘察报告【工程编号:J-2021005】。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结算金额为(小写)¥312000.00(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元整,2021年期间已合计支付(小写)¥156000.00(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按合同规定至今尚有(小写)¥156000.00(大写)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未支付我公司,现请贵公司核实即时支付。 2025年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内容与第一份通知相同。 另查明,2022年至2024年,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通过某平台追讨案涉勘察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催款通知》、《某平台聊天记录》、勘察成果回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蓝·凤凰海岸项目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双方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勘察费,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3天内,发包人再支付工程款的45%(累计为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勘察任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勘察费用的95%,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1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未支付勘察费每日千分之一进行计算,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勘察费156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