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勘勘测有限公司

建勘勘测有限公司等与云南腾旭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5民初405号 原告:某戊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住所:昆明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湖岸花园39幢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原告某戊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勘察款3468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786.93元(以346822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LPR—年期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月1日止,以上暂计算人民币349608.9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签署《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合同》,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对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作,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系合同发包人,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系合同设计单位2、勘察单位,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系合同设计单位1,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系合同施工单位,其中合同勘察部分的勘察费暂估为34.16万元。合同勘察部分实际由原告组织实施勘察工作,勘察完工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制作并提交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021年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量并申请支付勘察预付款,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后随即将勘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未转付给实际施工的原告。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确认原告实际完工勘察金额为34682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勘察款,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就勘察款的支付事宜与被告沟通,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明某乙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合同》,某丙有限公司为勘察单位,勘察报告亦为该公司提供。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况且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具有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工程测量)甲级资质证书的企业。2019年12月12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原名某丁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变更为现名)与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签署《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合同》,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委托人)委托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承包人、设计单位2、勘察单位)、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设计单位1)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对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工作,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系合同发包人,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系合同设计单位2、勘察单位,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系合同设计单位1,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系合同施工单位。合同勘察部分约定勘察费固定单价为120元/进尺米,带状地形图测量费固定单价7000元/公里。暂估勘察费为34.16万元(3.2×7000+2660×120=34.16万元),结算时不允许调整,按实际发生的量经审计确认后结算。被告后将案涉工程的勘察部分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分包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随后组织工作人员、投入资金、材料机械对该案涉工程的勘察部分进行施工。原告于同年12月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人提交了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021年1月12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省某有限公司、造价单位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申请案涉工程勘查工作量确认,上述两单位现场负责人在该工程勘察工作量确认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某南安泰兴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对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认为地勘单位按照地勘审查意见对地勘报告进行了修改、完善后,基本满足现行相关规范要求。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昆明某乙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勘察费,被告某丙有限公司在《资金申请报告》载明累计完成钻探工作量2725.1米,带状地形图测量2.83公里,勘察费合计346822元(2725.1×120+2.83×7000),第三人昆明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的勘察费242775.4元(346822×70%)。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向请求被告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822元。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同日回函原告内容为:“……经核查,本项目为我公司与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由于本项目勘察费固定单价为120元/进尺米,低于我公司勘察成本控制,我公司不承担本项目的实际勘查工作。本项目的实际勘查工作是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与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并由云南某丙有限公司通知某公司经常开展工作,我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勘查工作的分包合同。鉴于以上核查情况,某公司要求我公司针对本项目勘察费346822元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勘察部分转包由原告负责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勘察协议无效,但虽然该口头勘察协议无效,但原告组织工作人员、投入资金、材料、机械对该案涉工程的勘察部分进行施工并以被告某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故原告系案涉勘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勘察量为:一、钻探工作量2725.1米;二、带状地形图测量2.83公里,参照本案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宜良县九乡旅游小镇市政、环保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子项目-九乡旅游小镇宜九路改扩建工程(EPC)勘察设计施工承包项目合同》约定勘察费固定单价120元/进尺米;带状地形图测量固定单价7000元/公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勘察费合计346822元(2725.1米×120元/米+2.83公里×7000元/公里)。被告于2024年11月1日虽对原告联系函的回函认为实际勘察工作系原告与第三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无证据证实,且工程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已将勘察费进度款242775元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在向原告回函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根据原、被告达成口头上的勘察施工协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346822元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戊有限公司勘察工程款346822元,并以346822元为基数,支付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由被告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