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3民初2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118179.85元及违约金(以11817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53852.6元);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丙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79.85元;二、广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179.85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广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0元;四、某甲有限公司对前述三项判决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1990.50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改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179.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侨银总部大厦项目超前钻勘察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某丙公司已于2020年7月6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22日付款,但其拖延支付,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就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某丙公司已经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属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再次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没有依据。二、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双重性质。案涉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最大限度来确定违约金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对此答辩称,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且如某甲公司上诉状所述,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某丙公司单方提交且未经某甲公司确认的结算文件就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为329697.22元缺乏事实依据。
某乙公司对此答辩称,与某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0000元,2019年10月29日因工程量减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将案涉工程的总价款由250000元减少至108400元。后又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2》,增加工程款104520元。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时都会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从而增减工程总价款。某丙公司主张《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实际施工总价为235019.3元明显与合同约定总价款不一致,在《补充协议1》已经明确约定减少工程量的情况下,若实际工程量增加,也应像签订《补充协议1》和《补充协议2》的方式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但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并未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或有增加工程量的签证等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的确认文件。《补充协议2》签订于2020年6月20日,与某丙公司主张的其最后勘察结束日期的7月6日相近,因此,若《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l》的实际施工总价为235019.3元,则超出《补充协议1》约定工程价款108400元的部分工程价款,应是在《补充协议1》签订之后,《补充协议2》签订之前增加的工程量,但并未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或在补充协议2中予以增加。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337700.1元结算价尚未经某甲公司的结算审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仅凭一个文员微信回复“最终审定金额为329697.22元”便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文员在回复“最终审定金额为329697.22元”后,又微信回复了“不对,我们老板还没批”,可以看出文员回复的最终审定金额尚未经公司领导确认,文员也未最终确认该金额,一审法院仅以该聊天记录就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及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对此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述称,与某甲公司的意见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上诉认为,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7月23日开始计,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但某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大楼封底之日(2022年1月17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故一审认定从该日起算违约金正确,某丙公司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属于一审自由裁量的范畴,经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关于利息标准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仅凭一个文员微信聊天回复的内容就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造价还需要经公司领导确认。但是某丙公司在将结算文件提交某甲公司审核后,先后有某甲公司的投资预决算部、审计监察部、分管领导批准,即便某甲公司认为还需要经公司领导确认,某甲公司的领导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对此作出决定,但从现有证据看,无证据显示某甲公司的领导对此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确认,并将确认的结果告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行为显然属于缺乏诚信的行为。一审依照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的结算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15元,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