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22民初2921号
原告:某服务部。
经营者:***。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款18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村排涝站做挖机作业。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款373130元,被告已于2026年2月15日支付186565元。余186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如诉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开票资料,证明被告要求开发票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应付挖机款373130元;
3.付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73130元;
4.结算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186565元的事实。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所承揽的款项数额为37万多元及被告已经支付了一半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是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应当由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此前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了部分款项,最终款项也是要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某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付款义务在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挖机租赁服务。2025年,原告受雇在某省道项目做挖机作业。2026年1月20日,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审批单载明:付款金额叁拾柒万叁仟壹佰叁拾元整,收款单位全称(或)姓名:某服务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在审批表上签字。2026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186565元。后因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某服务部款项的义务。被告抗辩付款义务为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服务部186565元,其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服务部款项186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某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