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民初109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某,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杭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择正公司)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某申请将章某某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7,130.41元,其中护理费12,055.21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误工费17,737.2元、残疾赔偿金538,7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判令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原告接受被告章某某邀请,到被告中奕公司承包的临建高速临安至建德段工程公路项目工地施工。2022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中奕公司承包的临建高速安仁段桐庐境内工地施工时右手拇指被钢管挤压,致使右拇指末节完全离断。经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23年1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022年12月24日送医治疗时,临建高速JA03标现场负责人***支付医药费用10,000元。事后,被告章某某否认其为工程分包人。经原告与被告中奕公司多次协商,被告中奕公司仅同意协助办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除保险赔付的部分医药费用之外,双方无法就全部医药费用及相关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中奕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以被告择正公司为用工单位,为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办理案涉工程团体险理赔手续过程中,原告才得知案涉工程名称为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工程第JA03标段,被告择正公司系案涉工程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团体险亦由被告择正公司购买。根据被告中奕公司提供的材料,被告章某某系案涉工程分包人,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结算,原告的报酬也由被告章某某现金支付,被告章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交通厅网站公开信息显示,被告择正公司系案涉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工程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03标段中标人,《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工程第JA01、JA02、JA03标段施工招标公告》3.1条: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一级资质。3.4条:投标人应列入交通运输部网站。.。.。.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最新公布的公路工程施工资质企业名录,且投标人名称与上述名录相符。《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查询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原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被告中奕公司并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一级资质。被告择正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中奕公司,被告中奕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章某某,致使本案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有共同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做工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表示认可。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本案事实情况是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择正公司中标施工,择正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管理。***虽然系被告中奕公司的股东,但***代表的并非被告中奕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系被告择正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涉案工程与中奕公司并无关系。择正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清包工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雇佣了原告等人员在涉案工地上干活,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章某某与被告择正公司系分包或承揽关系。被告中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联。关于原告与各方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一)担责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章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奕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任何主体,不担责。被告择正公司将部分工程清包工分包给被告章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也无需担责。(二)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本人工地干活,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总的赔偿费用计算(包括已由保险理赔的20000余元医疗费)至少70%以上责任。据了解核实,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是在工地安装活动SB级铁码,组装时原告操作不当把手指头塞到了套管里,其他人将套管推过去就碰到了原告手指头直接割掉了,正常操作是手不能塞到套管里,只能套管外部操作。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严重的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至少70%以上的过错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原告担责后剩余所有赔偿责任。被告中奕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任何主体,无需担责。被告择正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无需担责。即使需承担责任,也是最多承担5%以下的选任过失的按份责任。《民法典》施行前,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违法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最高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正,分别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2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后,原解释第十一条的内容已经被删除、废止。因此,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能适用了。同时,本案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择正公司将案涉工程清包工分包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择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即使担责也是选任过错,最多承担5%以下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与金额。1.医疗费,认可;2.护理费,护理天数在出院后仅短期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部分护理依赖50%予以计算;3.交通费,住院仅9天,按30元每天计算,接送费也并非原告承担,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4.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天数以重新伤残鉴定天数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住宿费,没有相应正式票据,且费用过高,超出出差标准,不认可;7.误工费,没有异议;8.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只有十级伤残,具体由法院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因此,原告弟弟并非未成年人,不符合被抚养人标准,且原告弟弟系拆迁户,有房有存款,无需经济抚养。对于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已满75周岁,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只能计算5年,且原告母亲系拆迁户,应当领取了养老退休金,计算时采用补足差额计算。另,原告母亲的抚养人数为原告和其弟弟,应当除以2;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不应支持;9.鉴定费,根据司法实践,原告单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本案被告择正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被告择正公司,如择正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奕公司的起诉,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某某辩称,原告蒋某某是我叫过去干活的,报酬也是我支付的,原告的受伤是由自己造作不当造成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是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遗嘱信息清单)、DR报告单、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2.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费用明细、处方笺、结算导引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3.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因鉴定支付鉴定费金额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伤残鉴定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间的事实;
5.浙江省交通厅网站招标评标结果公示,证明以下事实:1.招标人对案涉工程投标人资质要求为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一级资质的事实;2.证明被告择正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的事实;
6.全国公路市场监督管理截图,证明以下事实:(1)原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已变更为全国公路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事实;(2)被告中奕公司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建筑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一级资质的事实;(3)被告择正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中奕公司是逃避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存在选任和安全责任保障过失,并且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事实;
7.桐庐农商银行客户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择正公司购买的团体险理赔27,165.25元的事实;
8.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工程系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工程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03标段;(2)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支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
9.残疾人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需抚养的被扶养人情况;(2)原告弟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原告照顾抚养的事实;
10.录音及翻译稿,证明被告中奕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被告择正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的事实;
11.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桐庐县境内;(2)被告章某某系根据被告中奕公司第二大股东***的要求召集原告等人前往临金高速做工的事实;
12.人寿保险保险单、投保单、考勤表等,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择正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2)被告择正公司自认原告在其中标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且受伤的事实;(3)相关证据原件由被告择正公司用于团队意外险理赔,申请理赔与原告提供证据是一致的事实。
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量清单,证明择正公司将部分工程以清包工形式承包给章某某,以平方米计算工程量,被告择正公司与章某某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关系;
2、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工资表,薪资明细,证明被告择正公司与章某某的沟通交接,总共工程款为84,426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34,426元未支付,被告择正公司根据被告章某某提供的人员、工资明细予以发放。
被告章某某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5、7、8,三性无异议;证据3,电子普通发票中的护理费,三性无异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九级伤残,只能认定是十级伤残;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择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奕公司的事实;证据9,对残疾人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母亲的情况以及有两个儿子可以予以赡养的情况;证据10,部分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中奕公司并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章某某系原告的雇主;证据11,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非代表中奕公司而是代表择正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章某某,被告章某某后续叫原告来干活;证据12,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三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择正公司上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只是因为保险理赔需要才做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由法庭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章某某是为了拿钱才签字,并不代表被告章某某与被告择正公司存在清包工合同关系;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章某某对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中奕公司、择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我是择正公司临金高速项目的副经理,我代表择正公司将临金高速工程的部分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章某某。原、被告均放弃对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本院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被告择正公司中标了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工程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第JA01、JA02、JA03标段工程,后***代表被告择正公司将案涉工程JA03段中的防坠网、立面标记及铁马(SB级)安装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被告章某某。
2022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受被告章某某雇佣,至临金高速公路临安至建德段JA03标段工地安装活动SB级铁码套管,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右拇指被套管夹伤离断,原告受伤后随即送至浙江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3年1月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拇指完全切断(挤压离断伤);2.右拇指指神经损伤;3.右拇指创伤性指动脉破裂;4.右拇指指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完全切断(挤压离断伤);2.右拇指指神经损伤;3.右拇指创伤性指动脉破裂;4.右拇指指骨骨折。先后住院手术治疗9天,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的医疗费29,891.02元,被告择正公司已通过人身意外伤害险等赔付到位。
2023年6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身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3年6月19日,该所出具杭华硕中心[2023]临鉴字第1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意外损伤致右拇指离断伤,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以远缺失的后遗症。依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规定,该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择正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杭明皓所[2023]临鉴字第1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某某在2022年12月24日因故致手拇指离断伤,目前遗留右手拇指远节大部分缺失(缺失评分达25分),评定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建议被鉴定人蒋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查明,***(1945年8月2日出生)育有原告及***2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自认***2024年2月领取的养老金为2644元,且原、被告同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月扣减2644元后补足差额计算。
另查明,202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为74,997元、47,762元。
再查明,被告择正公司另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章某某与原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择正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件和劳动保护,并对现场进行合理指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右拇指受伤,被告章某某未举证证明尽到了管理责任,提供了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和尽到了安全防范教育及提醒,故被告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择正公司将安装活动SB级铁码套管等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安装活动SB级铁码套管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自我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负有相应过错。被告中奕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择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7,027.5元(7天*230元/天+2天*197元/天+51天*197元/天*50%);2.误工费17,730元(90天*197元/天);3.残疾赔偿金299,988元(74,997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5元[①母:***(47,762元/年-2644元/月*12月)*5年÷2人;②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予计算在内];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7.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住宿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物质损失合计368,130.5元,由被告章某某承担40%,即147,252元;由被告择正公司承担30%,即110,4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根据原告残疾程度、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章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择正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章某某给付原告赔偿款151,252元;被告择正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3,439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0,000元,尚需付赔偿款103,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51,252元;
二、被告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赔偿款103,439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029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623元,被告安徽某公司负担1184元。
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某某、安徽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