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411民初526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金沙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TAAX3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旧县街道洋塘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MA27WND7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7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7元,由原告江苏新美叶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