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5民初2110号
原告:***永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掖**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永啤酒原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吴 彪
审 判 员 邵会琴
人民陪审员 杨寓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