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盛垣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3民初1982号 原告:杨淑芹,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 被告:**,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七台河市。 被告:黑龙江***农垦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2MA18XX9B37,住所:双鸭山市***五九七农场场部百合楼1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淑芹与被告**、黑龙江***农垦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芹,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以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龙头镇***安装自来水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饭,每天工资100元,2019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共同结算,共计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与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年11月22日欠条原件一份”、“李家亮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施工龙头乡***自来水安装工程缺少资质找到我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施工该工程。我们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7、8月份我公司与龙头镇政府签订***自来水安装施工合同。我们之间合同在之前的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过,法院可以调取。具体施工人员是**负责的,我公司没有具体施工,也没有雇佣人员施工。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如 按照合同约定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会将工程款全数给**,由**根据实际的雇用情况进行发放,我公司不应该直接给付给原告。” 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1-1132)复印件一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被告所主张**挂靠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自来水安装工程,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当时给村里安装自来水的工程队做饭,双方约定劳务费为一天100元,原告工作了30天,劳务费为3000元,**是当时该工程队的负责人。2019年秋天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找到**索要欠款,**为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并约定10日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自来水改造工程的全部事宜,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故原告与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是已经实际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正恒公司应按照**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是由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故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淑芹劳务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黑龙江***农垦正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