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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与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2民初1342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所地:宁波市中山**路**号;中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053657719D)。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环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沈健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冀皖,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诉被告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销售并安装三台电梯。被告已履行完毕争议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7.3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据此,被告于**年**月**日向己方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余款。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6)浙0104民初4905号。该案与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为避免产生冲突裁判,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答辩称,一、根据《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所在地为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377号、中山东路319号,故根据管辖协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告之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拆除电梯并支付拆除费用,是基于货物质量提起的诉讼;而被告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要求支付合同余款,系基于货物价款提起的诉讼,故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判决不会发生冲突,不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该案件应当以本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应中止审理。三、本案标的物安装于原告处,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案件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原、被告关于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以及该两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并无争议《设备买卖合同》第7.3条和《设备安装合同》第7条“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约定,内容明确,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本院和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于各自所受理案件,均有管辖权。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返还电梯购置款和安装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限期拆除并承担费用,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两案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4905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早于本案立案时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杭州容创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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