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681财保16号
申请人:**璟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白江区城厢镇***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08062996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华建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衡阳路二段44号金地汇1幢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2MLC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璟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建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华建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6,096.76元的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本次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者扣押被申请人四川华建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6,096.76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150元,由申请人**璟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黄 韵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被告、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如需续冻和续封,申请人应在冻结、查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造成冻结款和查封财产灭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