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4民初333号
原告**,临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某,汉族,**市人,干部。
被告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住址:临县临泉镇南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居环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居环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586.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下班驾驶摩托回家,途径省道岢大线临县湍水头镇黄家沟路段正常行驶时,案外人李建军驾驶×××号普通小型轿车,突然掉头,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致原告受伤、摩托受损。事故发生后,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建军在公路上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交警人员将原告送到临县三交人民医院诊治,因事故严重,原告当天又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左膝髌骨腱上端损伤;左上眼睑、下嘴唇裂伤。出院后,临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市中衡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因涉案车辆×××号普通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铁居环保,并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住院费31016.56元、门诊费7276.50元、护理费1854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误工费27693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65586.0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大地保险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居环保赔偿。
被告铁居环保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认可,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认可,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愿意在被告阳光保险分项赔偿后,对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及其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父母身份信息;
2.晋公交认字[2017]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之责任;
3.×××号普通小型轿车车辆行车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信息;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
5.房东于吉保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市离石区凤山街道办事处袁家庄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于吉保书面证明、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临县车赶乡人民政府印章的××县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多年来原告方在离石城区居住的事实;
6.临县车赶乡大焉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的扶养人情况;
7.**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门诊、、住院费医疗费用3711236元的事实;
8.**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达十级的事实以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718.45元的事实;
9.收据两支,用以证明修摩托车支出费用1980元的事实;
10.店坪煤矿运输区民管组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店坪煤矿职工的事实,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11.载明由王永勤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的事实;
12.诚信摩托商店签章的收据,用以证明摩托修理支出1980元的事实。
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不认可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对证据7认可,但认为从病历看,原告**从9月27日后,属于有挂床,该时间段产生的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8中认定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但因该鉴定为原告**的自行鉴定,故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而且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护理期限偏高,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没有修理清单和正规发票印证,证据不充分,只酌情认可200元。对证据10,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店坪煤矿运输区民管组证明,因为没有加盖公章,证明人也未出庭;也不认可工资单,因为没有纳税证明佐证,故要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证据11,不符合实际情况,只酌情认可200元。证据12,没有正规发票和清单佐证,不予认可,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可确定500元。
被告大地保险质证意见:同阳光保险质证意见。补充::住院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
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作日志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就在临县车赶乡,收入每月2700元到2800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照片反映的原告情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日志和照片不能作为原告在何地居住的事实,对反映收入每月2700元到2800元的事实,原告也不认可,该收入也不符合煤矿行业国家最低标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和认证:
关于原告**居住地的确认和相关证据证明力的问题。从原告户口本中反映,原告**是临县车赶乡柏荣村人。而原告**称其出事当时,是下班回家,而出事地点,正是其向临县车赶乡方向行驶,而非向离石市区行驶,可见依通常理解,其“家”,即经常居住地并非离石市区。原告方证据5中反映的原告**居住地为离石区与该事实不符,且没有缴纳水电费等证据佐证,故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而被告阳光保险方证据反映的原告**居住地,与事实相符,应予确认。原告**出事前的经常居住地应合理推定就在其户籍地。
关于原告**是否“挂床”及住院实际天数的的问题。虽然从病历中反映出原告**在9月27日到10月10日前的时间段没有检查和用药情况的记录,但病历中没有记载建议原告**出院和原告**回家的记录,可见原告**尚在康复治疗中,况且10月10日、10月11日均做过检查,因此所谓“挂床”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此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的天数为准。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该鉴定并不是通过法院委托,但因索赔损失而寻求第三方评估,鉴定费必然的产生,且该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而鉴定费收费凭证,为正规发票,因此对鉴定费损失,赔偿义务人没有理由不赔偿。
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及证据10中店坪煤矿运输区民管组证明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反映原告**收入和被告阳光保险方证据反映的原告**收入的证明力问题。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反映其工资报酬数额;而证据10中店坪煤矿运输区民管组证明和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章确认,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反映的原告**的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阳光保险方证据反映的原告**收入,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也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店坪煤矿工作“绞车操作”,该事实确认无疑,因此原告**的收入可按采矿行业平均工资确定。
关于交通费及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所载金额不符合交易常理,故对证据11不予认定。但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因此依据起始距离,依日常经验法则,可酌情认定400元。
关于摩托损失和证据12的效力问题。证据12虽然形式有瑕疵,但其基本载明了损失部位和更换、修理的零件,结合摩托实际损坏的事实和交易惯例,应给予该证据证明力,以确定摩托的具体损失。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7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从方山县店坪煤矿下班驾驶摩托回家,途径省道岢大线临县湍水头镇黄家沟路段时,正遇案外人李建军驾驶×××号普通小型轿车掉头,该车在掉头中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造成一起原告**受伤、所驾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建军在公路上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当天,交警人员将其送到临县三交人民医院诊治,门诊花费共计3100.20元。因事故严重,原告**当天又转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左膝髌骨腱上端损伤;左上眼睑、下嘴唇裂伤。2017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注意饮食规律、左膝部热敷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住院期间,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1016.56元,门诊医药费2995.80元。2018年1月22日,临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2月1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案涉案车辆×××号普通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居环保,被告铁居环保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一家为农业户口。原告**母亲李还爱,1937年2月15日生,其继父武德玉,1938年7月10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还有哥哥、姐姐各一人。
山西省统计局2017年3月12日公布《2016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45781元,采矿业5641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因和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驾驶人李建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交强险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后,在交强险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
关于如何确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原告杜保平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载明计算,为37112.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元,为2900元(29天×1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和鉴定意见,可确定营养天数为120天,每日20元,为2400元。
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酌定为400元。
5.误工费,原告**为从事采矿业的人员,应以我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采矿业56413元标准(每日约154.56元)核定其收入状况,误工天数计算到其伤残鉴定确认日起前一日,共计151天,故确定故误工费为23338.56元(151天×154.56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护理90日。而依日常经验,该意见较为合理,应予采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我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45781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约为11288.47元(45781元元÷36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但其从事采矿业,收入较高,从以人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出发,其赔付标准可取农村居民和城镇标准之间,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标准计算,较为合情合理。赔付年限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098元(19049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可给予该被扶养人各自5年的抚养年限,根据其抚养人的人数,可确定原告**承担的抚养义务为三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2676元(5年×2人×8029元×10%÷3人)。
9.摩托车损失,以修理人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金额确认,为19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实造成了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可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鉴定费,也是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依法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相应的发票确定,为2800元。
12.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7993.39元。其中医疗费37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2412.3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由其全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601.03元和摩托车损失1980元。剩余32412.3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而被告铁居环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那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95581.0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32412.36元;
被告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斌
人民陪审员 成生秀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