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与侯某、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汉族,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人。系被上诉人侯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住址地山西省临县临泉镇南塔村9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4民初333号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多余部分9428.16元、护理费多余部分3762.82元,合计上诉金额为13190.98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坏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被上诉人侯某伤情误工期不超过90天,护理期不超过60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侯某误工期为151天,护理期为90天,均超过公安部“三期”鉴定标准。超出期限分别为61天、30天。
侯某辩称:对于同一伤残等级的人,由于存在个体体质的差异,误工期应当依据客观事实,因人而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营养天数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将受害人的误工天数计算到伤残鉴定确认日起前一日,共计151天并不过长,符合法律规定。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586.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侯某从方山县店坪煤矿下班驾驶摩托回家,途径省道岢大线临县湍水头镇黄家沟路段时,正遇案外人***驾驶×××号普通小型轿车掉头,该车在掉头中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到,造成一起原告侯某受伤、所驾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公路上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侯某受伤当天,交警人员将其送到临县三交人民医院诊治,门诊花费共计3100.20元。因事故严重,原告侯某当天又转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小肠破裂伴弥漫性腹膜炎;左膝髌骨腱上端损伤;左上眼睑、下嘴唇裂伤。2017年10月12日,原告侯某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注意饮食规律、左膝部热敷理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住院期间,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1016.56元,门诊医药费2995.80元。2018年1月22日,临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吕梁市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侯某进行法医学鉴定。2月12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侯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本案涉案车辆×××号普通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铁居环保,被告铁居环保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大地保险购买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侯某一家为农业户口。原告侯某母亲*还爱,1937年2月15日生,其继父***,1938年7月10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侯某还有哥哥、姐姐各一人。山西省统计局2017年3月12日公布《2016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04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中农林牧渔业45781元,采矿业56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因和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因此,在交强险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后,在交强险外,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侯某的全部合理损失。关于如何确定原告侯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子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确定原告侯某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有效单据载明计算,为37112.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每日100元,为2900元(29天×1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侯某伤情及医嘱和鉴定意见,可确定营养天数为120天,每日20元,为2400元。
4.交通费,原告侯某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5.误工费,原告侯某为从事采矿业的人员,应以我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采矿业56413元标准(每日约154.56元)核定其收入状况,误工天数计算到其伤残鉴定确认日起前一日,共计151天,故确定故误工费为233856元(151天×154.56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侯某需要护理90日。而依日常经验,该意见较为合理,应予采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我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45781元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约为11288.47元(45781元元÷36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虽然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但其从事采矿业,收入较高,从以人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出发,其赔付标准可取农村居民和城镇标准之间,按山西省2016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标准计算,较为合情合理。赔付年限计算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8098元(19049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侯某的伤残等级,可按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侯某父母的年龄,可给予该被扶养人各自5年的抚养年限,并据扶养人的人数,可确定原告侯某承担的扶养义务为三分之一。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定为2676元(5年×2人×8029元×10%÷3人)。
9.摩托车损失,以修理人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金额确认,为198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侯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实造成了原告侯某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可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鉴定费,也是因事故造成原告侯某的实际损失,应依法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根据相应的发票确定为2800元。
而住宿费,原告侯某没有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侯某损失共计127993.39元。其中医疗费371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2412.3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由其全部賠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601.03元和摩托车损失1980元。剩余32412.3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额内赔付。而被告铁居环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那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95581.0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32412.36元;三、被告山西铁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期、护理期限的确定应按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伤者年龄、健康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及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潘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