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2民初861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告: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村东一自然村(老乡政府内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现住义乌市。 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六星园林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六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给付运费8959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渣土运输业务,2021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义乌市苏溪镇水木清华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渣土外运工作承揽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月22日,被告除给付运费75080元外,尚欠89590元运费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六星园林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本案运费应由***、***支付,与公司无关。2.原告明确总运费金额、已经支付的金额以及尚需支付的金额,还要明确单价及计算方式,我们认为金额可能有误。3.涉案工地相关管理人提出原告的账单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4.我方不承认原告提供的盖有六星园***的运输协议,运输协议涉嫌造假,我们不否认这个事实,但是我们认为合同不对。5.义乌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有判决,**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应由这两个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钱应该是六星园林公司付的,工程是六星园林公司承包的。 被告***辩称,我就是一个收材料的,工程款应该是六星园林公司付。 被告***辩称,所有款项都要经过公司,中标单位是六星园林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也是六星园林公司,所有进出款都是公司支配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被告六星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义乌市苏溪镇水木清华小区雨污分流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出具***称,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应付工资、应付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六星园林公司无关。202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水木清华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土方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承运,单价590元/车,最终以双方实际车数结算,每月全额支付一次(年前工程款全部结清)。2021年12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2021年10月份土方款为49500元,11月份12390元,共计61890元未付款。2021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2021年12月份土方款为27700元。2022年1月22日(笔误写为2021年1月22日),被告***签字确认原告2021年9月份土方款75080元已付清,10月、11月、12月共计应付89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另**,已付的75080元系被告六星园林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支付给原告。被告***系被其哥哥***叫到案涉工地收材料。被告***交给六星园林公司备案的运输合同中,***、***、***的签字均为***一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三份、发票、土方工程运输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六星园林公司提供的项目承包协议、收据、运输协议、运输清单各一份、***六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六星园林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将案涉土方外运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确认尚欠89590元,应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在其与六星园林公司的承包协议等多份材料上共同签字,现辩称其系被告***员工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六星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895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