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双林路233号1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村东一自然村(老乡政府内3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锦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建筑公司)、浙江六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23)浙0782民初7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六星园林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系六星园林公司与***的员工,负责工地管理工作。六星园林公司与***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9月,***与六星园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工地管理岗位。***从六星园林公司分包工程独自经营,***作为六星园林公司员工,负责***承包部分的工地管理工作。六星园林公司所有转给***款项,均先发放至***账户,再由***转给***。2020年10月,***与***签订《劳务合同》,***成为***直接领导。***社保由六星园林公司缴纳、工资由***发放。涉案工程由***从六星园林公司分包后独自经营,所有投资资金由***负责,收益由***独享。***仅负责工地人员管理、材料采购、机械调配。因此,***在结算单的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结算单上款项应由六星园林公司与***负担,且案涉货款一直都是***支付,***从未付过任何款项。 锦泰建筑公司辩称,从工地施工现场看,*****属实,但***仍需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六星园林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锦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星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168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六星园林公司中标义乌市苏溪镇水木清华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后六星园林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向六星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二人承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购买铸铁井盖,期间***支付货款34200元。2022年1月1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锦泰建筑公司货款161685元。上述货款***、***至今未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自六星园林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购买铸铁井盖,应对相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两人尚欠锦泰建筑公司货款1616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锦泰建筑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且与经其本人签字的项目承包协议与承诺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六星园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泰建筑公司货款1616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锦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建筑公司负担16元,***、***负担1770元。 二审诉讼过程中,***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社保查询记录打印件1份、转账明细查询图片17份,拟共同证明:***是拿工资的,是六星园林公司的员工,工资是***发放,六星园林公司转给***的钱都是材料款,其都转给了***。 对上述证据,锦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其不了解相关情况。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评判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社保查询记录发生在2021年9、10、11月,并非发生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本案一审在卷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为案涉井盖款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共同在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与承诺书签字,明确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均由二人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自六星园林公司转包涉案工程,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承包涉案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后,***建筑公司购买井盖用于该工程上,事后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主张其系代表六星园林公司、***采购,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任命书,无法反映其有权代理六星园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六星园林公司事后也未追认,而本案也无充分证据可证明***的行为构成对六星园林公司的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令***、***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至于***与***、六星园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可依法另行理直。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