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温XX与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5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追加人):***,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开发区融鑫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XXX年1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西安情唐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方兴大厦4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设计公司)、一审第三人***、西安情唐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3)陕01民终1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出资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申请人已经实际出资,一、二审法院仅以出资未到公司账户就认定申请人出资不实,明显错误。申请人在公司注册时,并未直接参与共同办理,***也从未告知过申请人公司注册时手续存在银行开户虚假一事,对于公司注册资金未进银行账户的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3月申请人与***设立西安情唐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运营的资金大部分是申请人投入的,但注册公司及酒店平时的运营管理由***具体负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及房租的事实也说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且远超公司注册应交付的出资额。2012年10月1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30日,申请人以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第一年度半年的租赁费用两项共计886089.6元,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两次支付总计100余万元,远超出申请人认缴出资21万元的限额。情唐湾公司筹备装修阶段及经营中申请人投资数百万元,申请人出资购买的电梯价值2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都在占有使用,该电梯作为申请人的出资,应与出资款的20万元相抵。2016年***与被申请人终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申请人,移交时房屋的资产设施价值600余万元,大部分都属于公司营运期间申请人的投资。申请人已实际出资,远超申请人应缴纳的注册资金21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就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主张其对情唐湾公司投入金额已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投资已超注册资本,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系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款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在公司财务账簿上表现为公司的资本,是股东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金投入与股东对公司出资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在功能、作用上存在重大区别。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应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入账,财务账册相关科目亦应有合法记载。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未提交情唐湾公司出具的合法出资证明书、进账凭证、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到位。经执行法院查询,情唐湾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载明的股东缴存出资款的账户并不存在,***对此并无异议,***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出资到位,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