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3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96940R。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268477935X8。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957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合同解除,是因出现合同解除的约定事项,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二、提交报告不是对方履行全款义务的前提条件。三、本案双方对合同解除后如何结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八条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合同解除后结算条款的规定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答辩认为,1、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至开庭时我们才看到勘察成果,时隔十年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属于法定解除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期限交付成果,合同应法定解除。3、上诉人未交勘察成果,被上诉人有抗辩权,无付款义务。 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995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勘察人、乙方)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该合同中案涉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茵香河区域一期居民安置工程勘察;工程建设地点:宝鸡市石鼓山茵香河区域;乙方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并负责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八份;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于2011年11月21日进地勘察,并在2011年12月16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天气影响或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详细勘察量由乙方根据安置区设计指标要求向甲方提供勘察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执行。勘察费用标准为:钻孔单价180元/米,**单价120元/米,勘察工程量为:钻孔总计75个,其中35米4个,20米15个,18米19个,15米37个,总计1337米;**20个,**10米,合计200米,总勘察合计费用264660元;乙方进地开展工作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费的40%,即105864元;待乙方提交勘察报告并经该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勘察费的50%,即132330元;待工程基础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款项,即26466元”。2012年1月20日,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付款105864元。 2012年3月6日,原告(勘察人、乙方)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人、甲方)又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该合同中案涉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茵香河区域一期(补充)居民安置工程勘察;工程建设地点:宝鸡市石鼓山茵香河区域;乙方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并负责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八份;根据甲方要求,乙方于2012年2月7日进地勘察,并在2012年2月21日向甲方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天气影响或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详细勘察量由乙方根据安置区设计指标要求向甲方提供勘察方案,经甲方同意后执行。勘察费用标准为:钻孔单价180元/米,**单价120元/米,勘察工程量为:钻孔总计68个,其中35米5个,20米12个,18米17个,15米34个,总计1231米;**16个,**10米,合计160米,总勘察合计费用240780元;乙方进地开展工作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费的40%,即96312元;待乙方提交勘察报告并经该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勘察费的50%,即120390元;待工程基础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款项,即24078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 还查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分别作出《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茵香河区域村民搬迁安置工程一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茵香河区域一期(补充)居民安置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原告曾与被告协商案涉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2019年12月16日,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名称变更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被告对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行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补充协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均约定“乙方进地开展工作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勘察费的40%;待乙方提交勘察报告并经该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后支付勘察费的50%;待工程基础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结合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并未超过诉讼请求,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录音以证明其已完成前期报告提交义务,后期报告未提交原因是因被告停建涉案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995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二、驳回原告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第三方证明一份,证明已完成全部的勘察工作且出具了勘察报告;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三方证明不是新证据,勘察报告至开庭才收到。证人出庭只能证明在那里干过活,不能证明把报告交给我们。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对上诉认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勘察合同,两份合同中,均对勘察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期限最晚在2012年2月21日,并约定工期可以顺延,至本案诉讼,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勘察成果,原判据此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