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尚鹏玉,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溪,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管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天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2021)陕03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履行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作出的勘查报告,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勘查报告是否交付”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认定该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前期报告和后期报告的含义,导致对“涉案工程勘察报告是否交付”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前期报告是针对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作出的报告,后期报告是针对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作出的。两份合同中工作内容、工作量明显不同,后一份合同是在前一份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2.申请人已完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中约定的全部勘查工程,且工程非因申请人原因停建,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项下预算额100%的勘察费。根据合同7.3条约定,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完成的工作量若超过50%,应向申请人交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即264660元。现被申请人已支付了40%的勘察费,还应支付60%的勘察费。退一步,即使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后错误的认定结算和清理条款无效,申请人已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勘察报告,根据合同4.2.4条约定“待申请人提交勘查报告并经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后被申请人支付勘察费的50%。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了勘察报告,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整改意见,应视为规划部门审查通过,因此被申请人至少应当支付剩余的50%的勘察费。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了工作量,申请人已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增加的全部勘查工作,且《补充合同》中约定支付第一笔40%的勘察费并非以提交勘察报告为条件,在申请人开展工作后10日内,被申请人应支付《补充合同》项下40%的勘察费96312元。4.即使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付报告,但《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工程停建勘察费如何结算的条款,根据合同7.3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超过50%时,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在涉案工程停建且申请人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充合同》约定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即240780元。(三)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因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而无效,原审法院虽解除了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仍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再审申请人员工“宋某某”与“权工”的短信信息截屏。第二组证据名称:邮件截图。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勘察报告。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份证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显示“权工”和“宋某某”的身份情况,“送过来的报告”也没有明确是申请人的勘查报告,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6日之间的短信不完整,无法显示整个短信往来的真实意思;第二份证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电子证据内容无法判断是否提交以及提交内容,也无法判断“白彦辉、宋永刚”何种关系,该证据并非我公司与申请人直接形成的邮件往来,正式报告也不应该以电子版本进行发送。同时,合同没有约定勘查报告的正式版本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称其向本院提交的两组证据是因在一、二审期间未发现而未提交,但其并未说明是因何客观原因致使其未能在一、二审提交,且被申请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电子邮件发送勘察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事实,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文化旅游产业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茵香河区域一期居民安置工程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1年11月21日进地勘察,并在2011年12月16日向甲方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茵香河区域一期(补充)居民安置工程勘察”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7日进地勘察,并在2012年2月21日向甲方提交勘查成果资料”,但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勘察成果。其次,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已按照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查合同(一)》约定时间进地勘查,应付支付其相应的勘察费,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约定时间进地勘察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申请人交付勘查成果,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宏基建筑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 丹
书 记 员 王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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