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22民初1833号
原告:滕某,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某1,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滕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被告:湖南某公司1,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庄某、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1、***,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滕某以施工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湖南某公司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作业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一期工程中内外架工程。根据合同第十七条双方约定了施工作业分包价款;甲乙双方决定按建筑面积外架28元/M2、内架16元/M2为包干价。该项劳务分包工程在2023年2月份已经完成。在施工中,被告湖南某公司和湖南某公司1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依据合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202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脚手架作了结算,根据《脚手架劳务结算一湖南省兵器火工园区1201—1202一期工程管架结算单》,下欠301,136.04元;被告股东庄某签字“同意此结算,请杨总审核”。后被告没有支付该笔欠款,并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到东安县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后,经过政府介入后,被告支付完毕了农民工工资;并支付了拾万元的工程款。202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由原告滕某确认:“架子班滕某农民工资支付4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欠工程款贰拾万壹仟元整”。2024年2月8日,被告湖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属实。被告湖南某公司1二位股东杨某、庄某代表被告湖南某公司1载明“该款项最终支付点工金额以公司审核,双方认可为准”。后两被告公司一直拒绝支付该欠付的工程款,并要求原告及时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范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跟某公司没有关系,劳务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都是从劳务公司发的工资,是杨某内部开的劳务公司。
被告某公司1辩称:某公司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1.某公司1从发包人取得案涉项目,将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及本案的被告德福鸿禧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某公司具备劳务资格,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1仅需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某公司1主张权利。2.从事实层面上看,某公司1已经根据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足额支付劳动费用,并且给予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为案涉垫付70多万的农民工资,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故原告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某公司1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欠付合同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庄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没依据,为什么还欠201,000元,上次已经给了100,000元,根据合同,基本工资就是承包款全部都已经付了,按照合同结算15个工作日之后支付,2024年2-3月的时候所有的签证才签下来,他这个起诉没遵循合同。2.具体安排都是杨某安排的,合同也是他和某公司1签的,庄某不是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劳务根据工地结算的工程量计算人工费之后由杨总申请,上面打下来多少钱,就付多少钱出去,劳务公司现在没有钱。3.杨某是公司项目负责,理应由杨某负责。
杨某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滕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杨某所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很清楚,德福鸿禧与某公司1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滕某与某公司1没有合同上的事实,其提供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杨某不清楚也没有见过,杨某做为湖南某公司1委派到项目的负责人,在本案中根据某公司向某公司1申请付款,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在原告举证的脚手架结算一栏中,内脚手架,外脚手架的结款面积单价已经是48万余元,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该劳务结算已经付清,原告所主张的201,000元并不是脚手架结算款,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某公司1有关,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滕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滕某以施工劳务分包人与湖南某公司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由滕某以包工、包料方式作业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一期工程中内外架工程;甲乙双方决定按建筑面积外架28元/M2、内架16元/M2为包干价。总计681,136.04元。
2.架子工工资支付表,拟证明涉案项目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一期1201、1202工房项目;劳务项目的总包人系湖南某公司。
3.滕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一期1201、1202劳务项目的总包人系湖南某公司。
4.《脚手架劳务结算一湖南省兵器火公园区,1201-1202一期工程管架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11月10日,双方对于脚手架结算,下欠301,136.04元同意结算。
5.结算单,拟证明,202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由原告滕某确认:“架子班滕某农民工资支付4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欠工程款贰拾万壹仟元整”;2024年2月8日,湖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签字属实。湖南某公司1的股东杨某、庄某代表湖南某公司1载明该款项最终支付点工金额以公司审核,双方认可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滕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某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欠钱属实,劳务公司的两个老板系庄某和杨某,发工资都是杨某操作的。某公司1对证据1、2、4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对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湖南某公司1总体意见是:1.案涉项目某公司1已经分包给劳务公司,所以案涉项目不存在相关,该工程施工的章子应该是私刻的;2.案涉项目1201、1202工房某公司1已经分包给劳务公司,并未实际与施工人进行结算,就案涉项目是否确由原告方施工及工程总量,某公司1均不知情;3.某公司1确实在劳务公司资金紧张下垫付了农民工工资,部分款项汇至了农民工的专用账户,但是垫付该部分款项是基于某公司1与劳务公司分包和合作关系,并不代表某公司1认可与原告方存在关系和履行义务;4.杨某、庄某并非某公司1股东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公司1对外出具承诺;5.第三组证据足以证明某公司1不仅足额支付了劳务公司劳务费,并且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已经履行了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约定,依法不应在承担责任。庄某认为2024年2月8日的结算不是其本人签字。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有最后一页盖了章,项目章杨某不清楚,从某公司1与劳务公司签订的约定与该份合同的约定签订的施工不清楚,两份合同必然有一份是假的。从现有的施工结算方法和方式来看,很显然某公司1并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且某公司1不可能和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合同,某公司1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该份合同在后,某公司1的意思表示是由劳务公司来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没有必要再去与一个自然人签订合同。对证据2中支付表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表的支付形式上来看,原告反映的问题系与劳务公司,并没有体现出与某公司1的关系,该份架子工工资表,应该提供付款凭证,表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劳务公司的盖章,以上均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证据3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体现出某公司1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银行流水,某公司1根据法律确实向专用帐号打入农民工工资,该份凭证证明原告与某公司1签订的劳务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管道结算单并没有向杨某送审,也没有提供零星工工资及零时价的相关审核依据,该份脚手架劳务结算并没有体现出原告是结算的主体,所以,滕某主张的201,000元实际上系零星工资及临时工资,表中的48万元已经按照面积单价结算完毕,如果原告主张零星工资及临时工资的话,应该提供相应的材料,再由劳务公司向某公司1主张,现有的这张表缺少结算事实与依据,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结算凭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结算单在监察大队下形成,原告所主张的201,000元,并没有提出双方认可的证据,提出的201,000元仍需审核,所以,原告主张缺少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1、杨某虽然对滕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滕某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某公司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长沙银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湖南某公司1发工资的名额。滕某对上述对帐单没有异议。志鹏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庄某认为长沙银行开户,劳务公司成立,都是杨某一手操办的,庄某不清楚。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公司1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如果劳务公司认为杨某该承担责任可另行起诉。因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志鹏建设公司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湖南兵器火公园区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湖南某公司1取得案涉项目后,将其交由湖南某公司施工,并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湖南某公司1仅需向湖南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责任。
2.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湖南某公司1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某公司足额支付劳务分包费用;2、基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湖南某公司1就案涉项目已向湖南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728,602.21元。
3.《某公司1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滕某所称的杨某庄某并非某公司1的股东;因两人并非湖南某公司1股东,其是否向原告出具承诺均非湖南某公司1的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某公司1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滕某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某公司1承包人肯定在工程现场有指定负责人,也可能是实际负责人。某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货款这个事情。庄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杨某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合同能证明履行超过了原告约定的暂时的定价,对证据2,认为具体的付款数目可以证明劳务公司向具体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某公司1向农民工打入了70万余元,打入帐的名额是吻合的。对证据3有关2024年2月8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与劳务公司存在的劳务关系,并没有出现某公司1与劳务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庄某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庄某与杨某的合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庄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某公司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异议。滕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工资是某公司1和某公司发的。某公司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庄某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某公司1对该证据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杨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人参保证明,拟证明杨某是某公司1的员工。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某公司1仅与劳务公司发生了关系。
3.承诺书和工资支付凭证,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公司向具体的劳务人员付劳务工资包括原告的,可以反驳原告与某公司1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滕某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某公司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某公司的公章和私章一直在杨某的手里,还登报丢失了,以前签的合同某公司一概不知。某公司1对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杨某是现场协调人员,社保材料是要应建设单位要求提交相应的材料准备的,因为项目上人员流失较大,他是否是某公司1员工有待证实。另一个案子原告叫***,原告提交了杨某发放工资的流水,工资表上加盖了德福鸿禧的章。故其是否是志鹏员工存疑,即使杨某是某公司1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脚手架结算上没有杨某的签字,不能视为该案涉项目结算达成一致。杨某虽为现场协调人员,某公司1并没有出具结算委托书,其明显不具备结算权限。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庄某、***进行了调查问话,庄某陈述其与杨某是合作关系,***陈述杨某不是某公司1的员工。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2022年2月26日杨某与庄某在案涉项目中标前签订合同情况
2022年2月26日,杨某与庄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1、项目名称:湖南兵器跃进机电公司火工园区厂房项目;3、本工程总造价约为2400万元人民币。二、合作条件:1、本项目股份分配比例:甲方杨某投入客户资源、技术占55%,乙方庄某投入资金人民币360万元,占45%;2、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先期投入资金1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国银行、户名:杨某、账号:6217********,作为甲方前期招投标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但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帀)。如果中标该费计入成本,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如果未中标则按双方定,甲方承担前期费用的80%,乙方承担前期费用的20%分摊,甲方在招标结束后,将应承担款项支付给乙方。3、项目中标后,乙方应在中标公司与业主签署施工合同后,保证剩余项目资金的按时提供,并且专款专用。双方都有权可随时查看,了解工程付款、垫款、收款的资金使用情况。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不得挪做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动用资金,必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付款。6、双方共同经营合作期间,该项目所产生收益扣除成本后,归甲乙双方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也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三、项目工程管理责任及分工:1、项目中标后由甲方负责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2、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及协调,和项目部相关部门管理工作由杨某主管。3、该项目日常会计工作由杨某负责,出纳日常工作由庄某负责。四、其他权利和义务:4、禁止私自转让、退出合伙资金股份,经双方协商同意退出的,在盈利的情况下只退本金不参与分红。在亏损的情况下,按实际比例进行承担。
二、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与某公司1签订合同情况2022年6月9日,湖南兵器跃进机电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与某公司1(承包人)签订了《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区施工合同》,约定跃进公司将位于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区××期××工房施工项目中,包括桩基工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压缩空气工程等承包给某公司1。签约合同价为22099120.54元。
三、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情况
2022年7月5日,某公司1(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公司1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一期1201、1202工房项目施工蓝图中所有砖、石砌砖及抹灰分项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分项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给某公司。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庄某。某公司1按该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确认工程数量无误且达到质量标准时,经甲方技术负责人审核、项目总工签认后,按照结算程序计量支付。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658,623元,该合同金额为暂估金额,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全部工作完成,经某公司1认可后14天内,某公司向某公司1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
为方便支付农民工工资,2022年9月5日,杨某与庄某成立某公司(庄某之子***持股80%,杨某持股20%)。
四、2022年8月1日,某公司1(甲方)与滕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由滕某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方式作业湖南兵器永州火工园一期工程中内外架工程。双方决定按建筑面积外架28元/㎡,内架16元/㎡为包干价格施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及材料供应商支付表,甲方存档,经确认乙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方可申请进度款,农民工、材料供应商与甲方无任何经济纠纷。
五、案涉工程款结算情况。2023年11月10日,滕某与庄某对于脚手架作了结算,根据《脚手架劳务结算—湖南省兵器火工园区1201—1202一期工程管架结算单》,下欠301,136.04元;庄某签字“同意此结算,请杨总审核”。2024年2月7日,滕某在“架子班滕某农民工资支付4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欠工程款贰拾万壹仟元整”字据上签字为:“属实滕某,2024年2月8日”;杨某在字据上签字为:“杨某属实,2024.2.8”;庄某、杨某在字据上注明“该款项最终支付点工金额以公司审核,双方认可为准。湖南某公司1庄某、杨某,2024.2.8”。
另查明,自2022年8月以来,某公司1给杨某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庭审时某公司1没有提供案涉工程转包给杨某或庄某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执的第一个焦点是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查,首先,某公司1与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又与滕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而某公司与滕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滕某应依据与某公司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次,某公司1主张涉案工程劳务已全部发包给某公司,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据查,某公司1在实际履行中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某公司1在审理中没有提供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对某公司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滕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合同相对人某公司1承担责任。
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是某公司1是否应当向滕某支付201,000元?本案中,滕某依据杨某2024年2月7日“架子班滕某农民工资支付480,0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结清,欠工程款贰拾万壹仟元整”字据向某公司1主张权利。某公司1辩称杨某不是某公司1股东,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权利外观,不能代表某公司1出具承诺。据查,首先,根据杨某提供的参保证明,杨某确系某公司1员工;其次,杨某作为某公司1的工作人员,即使不具备对外结算的权利,但结合某公司1自认杨某在工地协调的事实来看,杨某以某公司1名义作出对下欠工程款201,000元的认可,滕某有理由相信杨某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利,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某公司1主张其已向某公司足额支付各种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滕某要求某公司1支付下欠工程款20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滕某没有请求杨某、庄某承担相关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滕某支付下欠工程款201,000元;
驳回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湖南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