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003财保47号
申请人:郴州同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涌泉小区58栋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申请人:***,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申请人郴州同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郴州同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的财产。申请人郴州同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号:603190104602025000××××)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志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郴州同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