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9民初4124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王某,女,1986年8月26日,该商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与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367.03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42.03,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商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