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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82民初237号 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龙咀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飞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2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暂计2971.7元(以27720元为本金,按2020年8月一年期LPR利率3.84%,从2021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27720×3.84%÷365×1019天=2971.7元);(以上两项请求金额总计:30691.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连州市某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标砖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砖。合同第6.1条约定:每月30日为结算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开具发票。合同第7.3.2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以上乙方可要求甲方对应付未付的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11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720元,被告项目工作人员陈某在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未支付货款27720元。原告多番催收货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货款,还应当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标砖购销合同;2.对账单;3.发票、银行回单。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经法庭核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连州市某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标砖购销合同》,约定:一、每月30日为结算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开具发票;二、按月支付,当月所发生的材料款在次月支付;三、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以上原告可要求被告对应付未付部分的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砖。2021年9月14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11130元。2021年9月25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280元。2021年10月11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2760元。2021年11月27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6480元。2021年11月30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27720元。被告仍未支付的货款2772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7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7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货款按月支付,未按时支付货款,超过3个月以上原告可要求被告对应付未付部分的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对账后应于次月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3个月后仍未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27720元为本金,按2020年8月一年期LPR利率3.84%,从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止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772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772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65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迳付原告28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