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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建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华建材销售(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华建材销售(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公司向建华某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某公司某乙建华某公司货款金额为551800元有误。首先,建华某公司提出的尚欠金额三次均不同。2023年5月30日第一次起诉,其伪造某公司公章对账,对账单显示截至2022年12月31日累计销售金额911400元,尚欠金额585900元,因某公司申请公章鉴定,建华某公司撤诉。2023年11月15日建华某公司委托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催告函,催告函上显示2023年1月8日停止供货,货款金额877300元,尚欠551800元。2024年7月23日,本案起诉时建华某公司称截至2022年12月4日货款金额2053440元,尚欠591760元。对比三次货款金额。不论是总货款金额还是欠付金额,均不一致,足以证明建华某公司数据混乱,根本没有与某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其次,按照交易习惯,某公司没有付清上月货款,建华某公司会停止供货,如2022年1月8日送货后,由于某公司没有付清货款,建华某公司就停止供货,直至付清后才从2022年9月开始重新送货。建华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开具325500元发票,某公司核对送货的金额不对。但由于发票已开具,双方约定无需重新开具,等送货货款达到发票金额才付款。因此,直到2022年11月3日才支付货款325500元。如果按建华某公司所说2022年10月10日开具的发票对应的是2022年9月货款,那按交易习惯当月款项没有支付的情况下,建华某公司不可能在2022年10月至11月还继续供货。2022年12月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没有付款,建华某公司再一次停止供货,也从某甲建华某公司认可不是***签名单据并非是案涉合同的款项。一审认定2022年10月10日开具的325500元发票对应的是2022年9月的货款,从而认定尚欠货款551800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 建华某公司答辩称:一、《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流程是建华某公司与某公司先对账,核对金额无误后由建华某公司出具符合对账金额的发票,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并不存在发现发票金额不对,等到送货金额达到发票金额才付款的情况。假设存在某公司所说2022年10月10日出具的发票与2022年9月的实际货款金额不符,在开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差额高达173600元的情况下,正常的做法也应是重新开具符合实际情况的发票。某公司称直到2022年11月3日送货金额达到325500元才在当天支付货款,但根据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公司在2022年11月3日上午还在追问到货情况,按双方交易习惯不可能当月结算,更不可能当天完成送货、收货、卸货、核对合格证检测报告及付款等流程,由此可见,2022年11月3日支付付款行为是为了结清2022年10月之前的货款。二、某公司对非***签名送货单的送货金额不予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某公司已付款情况来看,其对张某、***、王某、陈某、彭某等人的签收行为是认可的。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2022年9月8日建华某公司已告知明天发货将于发货当天下午到货,某公司在2022年9月11日告知建华某公司上次三车才六条注浆孔,由此可见,某公司认可陈某、王某的签收行为。三、建华某公司2023年6月26日第一次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某公司提及公章伪造一事,建华某公司非常重视,为了弄清事实,诚信诉讼,建华某公司撤诉的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实际情况至今也没弄清楚。建华某公司第一次起诉货款金额、律师函中催收的货款金额与本案诉讼金额均为551800元,并无前后矛盾。 建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9176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71.08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暂计截止至2024年7月30日,之后按约定顺延至款清时止);3.判令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以及建华某公司在诉讼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差旅费等)。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华某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1800元;2.判令某公司以5518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建华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1800元及暂计至2024年7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0294.10元,暂合计572094.10元(2024年7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建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3.96元,由某公司负担4679元,建华某公司负担194.9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华某公司主张货款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某公司称2022年11月3日支付325500元货款不仅仅是2022年9月份的货款,由于当月送货金额不对是延续至2022年11月3日送货金额达325500元时才于当日支付。首先,某公司与建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建华某公司向某公司销售顶式排水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对账后,由建华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清货款。出具发票再对账,并提前出具尚未实际发生货款的发票,显然与双方约定的交易流程不符,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该变更交易方式有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2022年11月3日询问建华某公司当天的管材何时到货,按照双方的实际交易习惯不可能当天完成货物的收货、卸货、对账及付款流程,故一审对某公司称在2022年11月3日支付的是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货款325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次,某公司上诉主张不是***签收人的货款303800元与某公司无关。张某、陈某、***、王某、彭某签收的出仓单送货地址与货物型号均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一致。依据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8日建华某公司告知某公司2022年9月9日到货,某公司在2022年9月11日告知上次三车才六条注浆孔,可以证实某公司明确表示收到建华某公司由陈某、王某签收出仓单的货物。依据此前某公司付清的货款,其中已包含某公司非指定人员张某、陈某、***、王某、彭某签收的出仓单,表明某公司实际认可张某、陈某、***、王某、彭某为实际签收人。因此,建华某公司主张张某、陈某、***、王某、彭某签收的出仓单货款,理据充分,一审认定某公司应向建华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7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