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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安徽某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82民初1190号 原告:刘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2023年5月16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