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9434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用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用友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用友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资165832.2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我的职位为集团战略投资部总经理、助理总裁,月工资为57200元,发放方式为每月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7月7日,我参加公司组织的夏令营活动,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我持续上班导致伤情无法复原,2019年8月30日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上肢多部位、腰背部)及头部外伤。2020年5月我由于工伤脑部后遗症并发,生活无法自理,我要求工伤停工留薪或至少正常进行医疗的病假均被拒绝,于此同时,用友公司在我住院的第二天就将我职位降级。2020年7月31日,用友公司在我工伤未治愈期间与我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28日,我向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二次工伤认定。我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我于2020年5月工伤脑部后遗症并发导致生活无法自理,开始入院治疗。2020年11月17日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我为头部外伤、脑外伤后遗症、脊椎损伤后遗症、颈髓周围神经病、筋膜炎、头痛、软组织损伤。2020年12月、2021年1月经广安门医院诊断为:筋膜炎、焦虑状态、脑外伤后遗症、脊髓损伤后遗症、创伤性周围神经病、下背软组织挫伤,已证实我因工伤入院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我据此要求用友公司支付工资。 用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用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之间的劳动合同;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用友公司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担任助理总裁、集团战略投资部总经理等高管职务。2018年7月7日***参加用友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当日到医院就诊,后请病假到2018年7月25日,此后一直工作。2019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用友公司主动将***在2018年7月缺勤扣款11622.41元补发给***。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一直在工作(除了少许事假),从未请病假。自2020年5月14日,***开始请病假,再未到用友公司处工作。***向用友公司提交了多张住院或者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与工伤认定不同,医院也未按照工伤保险予以报销),但缺少2020年6月1日至6月4日、6月22日至6月24日、7月20日至7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用友公司员工多次邮件催促***提交,并告知***若不提交诊断证明,***的行为属旷工行为,邮件中也将《新股份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对旷工的规定附后。但***始终未提交上述诊断证明,也没有请假。根据《新股份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友公司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但用友公司为保护劳动者,避免纠纷,根据***合同到期的情况,选择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并主动提出给予经济补偿。2020年7月31日用友公司向***邮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用友公司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向***支付补偿。2020年8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签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用友公司补交诊断证明等材料。***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自2018年7月7日起算,故在2019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时,***的停工留薪期早就届满,***应当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始终在与用友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前多次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友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在2019年9月9日、2020年5月21日两次到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办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均被告知只能由工伤职工本人申请。因此,在202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之日,仍未对已超过工伤发生时间24个月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是用友公司导致的,是***不配合导致的,其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合同到期后终止劳动合同没有影响。综上所述,***在2020年7月31日前已经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用友公司有权直接与***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但用友公司为了进一步保护劳动者,选择2020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终止,并给予经济补偿,***未提出异议。且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合同到期前,工伤发生24个月后始终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是***始终不配合所致,故用友公司有权在2020年7月31日终止与***的劳动合同。 针对用友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系用友公司员工,其于2017年6月2日入职用友公司,先后曾任用友公司助理总裁、集团战略投资部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7200元。***于2018年7月7日因用友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2019年7月9日经用友公司申请认定工伤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的税前工资为9862.06元。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新股份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显示“员工因病需要治疗和休养的可申请病假。病假在3天及以内的,须提前向部门经理或主管总经理/总裁请假;病假在3天(含)以上者须配套提交员工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的有效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检查记录、病历),向隔级主管(一般为主管总经理/总裁)和人力资源部门请假。如公司对提交的医院……1个月度内累计病假天数不满全月的成为短期病假,短期病假按正常日工资标准的50%作为病假期间日工资标准;连续病假天数满1个月的称为长期病假,长期病假从第2个月起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病假期间月度工资标准,且长期病假期间没有奖金。短期病假工资扣发额=员工月度正常工资/21.75×50%×月请假天数”。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北京市海淀区(2022年)劳鉴第0025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北京市(2022年)劳鉴第0017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亦显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 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6月5日至6月19日、6月26日至7月1日、7月2日至7月20日期间休病假,用友公司按照短期病假标准核算***的病假工资,休一天病假扣半天的工资。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缺勤在2020年7月的工资中扣除,2020年6月5日至6月19日病假应该在2020年6月考勤中扣除,但是2020年6月少扣了1天,因此在2020年7月又扣除了一天6月的病假。双方对于202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7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是否为病假存在分歧,***主张其上述期间有诊断记录,但是无法登录请假的系统,其并没有2020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请假的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6月18日广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全休贰周”)、2020年7月23日广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建议:针刺治疗。休息两周”)予以佐证。用友公司认可6月18日诊断证明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2020年7月23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期间***属于旷工,其公司曾多次要求***解释缺勤原因或者提交请假,但是***没有向其公司提交相应的请假材料,***曾在2020年8月3日通过邮件请了2020年7月2日至7月20日的病假,虽然***请晚了,但是其公司依然给***算了病假。为证明其公司的主张,用友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在电子邮件中用友公司多次提及要求***说明2020年6月22日至24日缺勤的原因,***并未在邮件中告知其有相应诊断证明的情况,亦未后补相关请假手续。庭审中,***主张其从2020年7月开始应该有3个月的医疗期,用友公司应按照全额工资支付其2020年7月至9月的工资。 2020年7月31日用友公司因劳动合同到期与***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工伤治疗阶段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在用友公司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其一直在住院治疗,基于医疗机构有相应的规定,住院每次只能是半个月,其只能是办理出院后,再次办理住院,至今一直在治疗而没有康复,2022年是针对四肢做的劳动能力鉴定,目前***大小便失禁,还在做康复治疗,明年还需要重新做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公司只能与***终止劳动合同。***主张其虽然收到过电话通知鉴定,但是因其生病卧床,鉴定中心告知需要身体痊愈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其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 ***以要求用友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用友公司与***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友公司虽然主张因***的原因导致在2020年7月31日前没有做劳动能力鉴定,但是用友公司并未将***不做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应后果提前告知***。在此情况下,2020年7月31日,***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友公司不得与之终止劳动合同。鉴于北京市(2022年)劳鉴第00173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于2022年7月25日做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动顺延至2022年7月25日。综上,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25日。 关于工资一节,***于2018年7月7日因用友公司组织的活动受伤,2019年7月9日经用友公司申请认定工伤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其要求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关于***2020年7月的工资一节,虽然***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涵盖2020年6月22日至6月24日、7月23日至7月31日的诊断证明,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诊断证明提交给用友公司,亦未就上述日期需要请休病假做过相应的请假申请,在用友公司邮件多次让其解释的情况下,***未做出回复,在此种情况下用友公司将上述日期记作旷工并无不当。结合***在2020年6月和7月的出勤情况及已经发放的工资情况,经核算,2020年7月***的工资并不存在差额。 关于***2020年8月和9月的工资一节,***主张在用友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其一直在住院治疗,基于医疗机构有相应的规定,住院每次只能是半个月,其只能是办理出院后,再次办理住院,至今一直在治疗而没有康复。鉴于此种情况,用友公司应按照《新股份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向***支付2020年8月和9月的病假工资4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22年7月25日; 二、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病假工资44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五元,由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