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625号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瑞锋,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吴泽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京,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用友陕西分公司”)、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琛、候瑞锋,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与用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681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签订《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项目服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就其客户方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项目(以下简称“民生资金项目”)以分包方式与原告进行合作,由原告就该项目向其提供技术服务,服务内容包括项目服务、培训服务、持续支持服务,服务费共计9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要求积极就民生资金项目提供了全程技术服务,此项目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仅累计支付29190元,尚欠68110元未付。原告多次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且已履行部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该项目无法通过验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系因原告违约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服务费。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工作任务书约定的义务及被告与客户方的要求提供民生百货用友NC系统服务,服务费用共计97300元;原告根据工作任务书的内容、标准以及客户方的实际需求,为客户提供现场的项目服务,向客户提供许可软件的安装、测试等服务并交付成果;原告应对被告及客户方某甲进行培训,使其能够独立地进行操作及日常维护;原告应向客户方提供持续支持服务,服务期限是客户方最终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便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款项,原告收款后虽开始开展软件开发工作,但在应提交阶段性验收成果时,却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客户方某戊,导致客户方向被告多次投诉。在此情况下,为敦促原告提升服务质量,完成好后续工作,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第三笔服务费的三分之一,但原告的服务质量仍存在严重问题,客户方不仅多次投诉且不再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履约行为并不满足第二笔款项支付的条件,而后续的系统上线阶段、项目验收阶段、后续支持阶段,原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均不满足各阶段款项支付的条件。故原告并未依约为客户方提供满意的服务,未按照《项目成果清单》向被告提交阶段性项目成果,导致项目无法验收通过,在被告未能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验收报告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然无法达成。案涉合同因原告违约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请不论金额是否计算正确,均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款项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案涉合同约定了剩余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条件一客户出具书面确认的各阶段报告、条件二原告按照《项目成果清单》向被告提交各个阶段项目成果、条件三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满足上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除满足了第一、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外,其余阶段付款条件均未成就。故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阶段款项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而非故意逾期付款,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案涉合同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并开始履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且不再履行。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其认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付款时间节点至今也远超三年,且在此期间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用友公司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生集团NC资金管理子项目实施主计划V1.0、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测试报告复印件、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项目服务外包合同复印件、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推广确认报告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图、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民生集团NC资金管理子项目实施主计划V1.0》复印件显示,民生集团NC资金管理子项目的项目准备、蓝图设计、系统建设、上线切换、持续支持阶段工作完成,2015年3月13日完成项目验收。尾部“民生集团项目组”处签有“周俊”并加盖了“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管理部”印章,“用友项目组”处签有“刘朝兵、蒋利华”并加盖了“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原、被告对该《民生集团NC资金管理子项目实施主计划V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测试报告》复印件显示,2014年11月26日至30日对民生百货用友NC系统进行测试,结论为在接口功能完成后测试后,该系统可以在2014年12月上线试运行。尾部“客户方某乙组”处加盖了“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管理部”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用友项目组”处加盖了“用友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对该《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015年1月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项目服务外包合同》(合同编号SX1410140001W0001)约定,甲方将客户方民生资金管理项目以项目分包方式与乙方开展合作,双方约定如下: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客户方某乙提供项目服务、培训服务、持续支持服务;期限为自乙方交付的成果通过甲方及客户方的最终验收(以甲方及客户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后一年;乙方向客户方提供的服务将由客户方某已甲方按照工作任务书的约定进行验收,符合本合同及工作任务书约定要求的,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所述费用均为人民币含税价,服务费包括软件服务(不含第三方软件)、培训以及持续支持服务费用总计973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客户方首付款并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30%即29190元;系统上线完成,甲方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上线切换报告》,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上线阶段款项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40%即38920元;项目验收通过,甲方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验收报告》,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验收阶段款项以及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20%即19460元;自客户方书面确认项目《验收报告》后6个月,乙方按附件四向甲方提交全部项目成果,且甲方收到客户方某丙收到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费用的10%即973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支付款项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20%,但因客户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任何阶段的费用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费用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而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另一方所受到的相应损失的,则该方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的费用、合理的律师酬金和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罚款以及其他所有的损失或损害。合同附件三《项目成果清单》载明,项目规划阶段的成果名称为项目服务计划,里程碑文件为项目服务主计划书;蓝图设计阶段的成果名称为调研报告、需求分析报告,里程碑文件为项目需求及分析报告;系统测试阶段的成果名称为服务解决方案、系统测试报告,里程碑文件为系统测试报告;上线切换阶段的成果名称为用户培训课件,里程碑文件为上线切换报告;验收阶段的成果名称为项目总结、系统维护记录,里程碑文件为验收报告。
原告先后向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出具了4张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15年2月5日金额为29190元、2015年4月27日金额为23940元、2015年6月25日金额为11200元、2015年7月13日金额为10700元。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付款29190元、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23940元、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1200元、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700元,以上付款摘要均为“服务费”,共计付款7503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交《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推广确认报告》复印件显示,民生百货用友NC系统是西安民生集团财务平台应用系统,经用友与民生多次沟通,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软件及服务合同,通过双方某乙小组共同努力,民生百货用友NC资金管理系统已经完成了上线试运行工作,现阶段已有三家门店在NC资金管理系统中通过银企直联进行日常付款业务,银企直联系统已于五家银行测试通过,可以使用,民生百货用友NC资金管理项目达到了后期项目推广要求,后期用友方需根据协调好的时间将剩下的银行进行银企直联连接,持续支持解决民生后期资金管理系统运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尾部手写有“目前民生百货三家门店已使用,后续门店使用时需用友支援”,并加盖了“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管理部”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确认报告,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不仅应提供软件的安装、测试等服务,还需要提供培训及后续持续支持服务,原告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称2016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马某某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就案涉项目催要付款,后于2020年8月10日至12月23日期间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就案涉项目付款相关事宜进行多次交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主张在案涉项目实施期间,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服务项目,被告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付款23940元、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11200元、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700元,均系支付的案涉项目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的服务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同期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其他项目的合作。4.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12月5日全部完成,2015年4月8日客户方开始使用并推广确认,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客户方某丁未向其出具案涉项目的《上线切换报告》、《验收报告》,亦未付清全部款项,现案涉项目无法履行且不再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签订的《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项目服务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应在系统上线完成,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上线切换报告》,原告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上线阶段款项以及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40%即38920元;第三笔付款应在项目验收通过,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交本阶段项目成果,且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验收阶段款项以及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20%即19460元;第四笔付款应自客户方书面确认项目《验收报告》后6个月,原告提交全部项目成果,且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某丙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10%即973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第二、三笔付款的约定系附条件,即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收到客户方书面确认的《上线切换报告》、《验收报告》及相应阶段款项为条件,而该条件中所涉内容的履行均非原告所能控制,现原告提交的《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测试报告》复印件显示,测试结论为在接口功能完成后测试后,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可以在2014年12月上线试运行。结合《民生集团管理信息化资金管理系统推广确认报告》、电子邮件等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原告完成了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服务义务及培训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客户方某丁未向其出具案涉项目的《上线切换报告》、《验收报告》,视为合同约定中第二、三笔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二、三笔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持续支持服务义务,现案涉项目已无法履行,结合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酌定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不再向原告履行第四笔付款。综上,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共计87570元,其中已支付75030元,则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服务费12540元,并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7日三次累计向原告支付的45840元系其他项目服务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用友陕西分公司系被告用友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用友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用友公司支付服务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其他各项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5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用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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