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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36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对为何超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但事实情况就是***工人以***欠付工资为由到大兴信访部门讨要工资,我方经信访部门施压,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奈之下,才代***支付工人工资。本案付款金额及***完成的产值都是极为确定的,通过两者之间的对比,我方确实超付了***工程款项。从公平原则来讲,***没有完成这个金额的产值,却超出产值取得钱款,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明确否认***2022年1月24日之后仍有劳务施工,对此,在法院就解除合同原因进行询问时,我方已经明确表示在2022年春节前***就已经不再履行施工义务,开始组织工人上访讨薪;同时,人民法院要求我方对多个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其中,关于2022年1月24日之后***是否施工,我方明确表示2022年1月24日后其签署工程量单后未再施工。况且,关于是否施工,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告知其提供证据后,***并未出示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公司与***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2.***支付员工超付的工程款439827.5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4.判令***支付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39827.5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水电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合同载明:“甲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水电负责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0115地块R53**用地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大兴采育镇,01-0129地块:北侧至育镇街,南侧至育进街,西侧至***,东侧至首镇路。01-0115地块(***):北侧西侧东侧至规划用地边界,南侧至育镇街。);二、经济责任形式:包清工(包部分辅材及全部机具)(包工,计时,计量,计件);三、施工作业内容与范围:详见附件一(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上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外发生的计时大工按每天260元,不取其他费用,当日发生的计时工必须当日取得主管施工员执行经理签证(一式叁份),一次性计时工达10小时以上都需由综合员参与估工。次日办理签证的计时工不予结算,当日签证完毕送预算处存档;十七、生效,订立时间:2020年11月13日,订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路劲项目部。”该合同落款处有**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与指印。***辩称该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 **公司提交两份工程量单。一份合计工日为29479.9,另一份合计工日为9582.03,两份工程量单的第一页底部都有***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另有一句话为***只做当前工作量,最后一页都有***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另有一句话为***只做当前工作量。两份工程量单的其他页底部都有***签字。 ***在庭审中认可***是其的管理人员。***称自己所作的工作量比**公司提交的多。**公司在调解阶段称***在此次工程量单计算后也没怎么干了。 **公司提交了《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兴路劲项目劳务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水暖工日工程量为9582.03工日,单价为82元,结算金额为785726元,电气工日工程量为29479.90工日,单价为82,结算金额为241735.18元。除此两项施工项目外另有其他付款项及扣款项,工程结算金额合计3960945元。该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或公司**。 **公司提交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我***,自2020年8月份开始承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115地块R53**用地项目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事项。合计收到该项目款金额为:肆佰叁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玖元伍角(小写:4325729.5元),含本次支付叁拾伍万元贰仟贰佰捌拾捌元整(小写:352288.5元),至此,本人所率班组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115地块R53**用地项目中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及所有应收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本人郑重承诺:将该项目所有钱款,按时足额向本人所率班组农民工支付民工工人工资。”落款处写有,承诺人(签名按手印):***,2022年3月9日。 **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载明:“我***,自2020年8月份开始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115地块R53**用地项且中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事项。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发承包关系并签有《内部考核责任书》。内部考核约定:该项目系本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不包料。由我承包的项目中,任何经济损失、债权债务、安全事故、工人工资、其他纠纷等关于项目上的一切,均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本项目累计付款:金额为:肆佰肆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捌元五角零分整(小写:4433268.50元),本次收到该项目付款金额为:壹拾万柒仟伍佰叁拾玖元整(小写:107539元),至此,本人所率班组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115地块R53**用地项目中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及所有应收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本人郑重承诺:将该项目所有钱款,按时足额向本人所率班组民工支付工资。落款处写有,承诺人(签名按手印):***,联系电话:17338111941,2022年03月10日。 **公司提交了《大兴采育路劲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甲方(劳务分包企业)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总承包企业)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双方就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0115地块R53**用地(8#住宅楼等26项)项目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报乙方,由乙方委托银行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等信息真实性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提交了电气工程量单及水暖工程量单。电气工程量单显示共计44216.31工日,水暖工程量单显示共计17536.93工日。此两份单据均无人员签字或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与***签订的《水电安装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于***系自然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系实际完成案涉工程的人。故**公司应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现**公司称***完成的总工程量为两份工程量单上合计工日之和,一部分为29479.90,另一部分为9582.03,依据相关工日与合同内对工日单价的约定,并将其他工程项目计算在内,已完成产值为3960945元。此两份工程量单的最后结算日期均为2022年1月24日,而**公司在明知道截止2022年1月24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仍于2022年3月9日及2022年3月10日通过中天公司支付***352288.5元及107539元,理由为***组织工人上访,但**公司并未对此举证证实,**公司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公司、*****,***主张在2022年1月24日后仍有部分劳务施工,**公司未明确否认,经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相应工作量进行鉴定。综上,**公司未证实其支付款项超出实际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亦未就推翻其付款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公司关于***支付员工超付工程款43982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申请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采育镇分队以及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信访办调取***班组工人的信访材料,欲证明其公司系在***班组工人以***欠付工资为由到大兴市信访部门讨要工资,其公司经信访部门施压,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奈之下,才代***支付工人工资。综合证据情况和当事人**,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无调取必要,对**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另查明:一审中**公司曾提交《就第一次开庭核实问题的回复》,其中载明:“1、签订合同的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路劲项目部,***签字时,北京**公司经办人***在合同上加盖印鉴。2、2022年1月24日被告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后未在施工,被告合同内施工项目并未完工,后续施工委派第三方代为完成。3、2022年3月9日原告同意向被告工人付款时就已经知道是超额付款了,但此次付款以及2022年3月10日的付款,均是因被告工人到采育镇信访部门讨薪,经信访部门协调后,原告出于维稳目的无奈之下支付的。4、2022年3月9日及2022年3月10日的***出具的***签订地点位于采育镇路劲项目部**公司在场人员为***、***。5、关于工程价款,我方已经出示了充分证据,特别是被告签字的工程量单,该量单结合合同约定价格可以很明确计算出工程价款,且我方统计的结算款多于该金额,而被告未对其工程款仍多于我方结算价格提供任何证据,如需造价鉴定应由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公司的**,其公司在2022年3月9日、10日知悉应支付和已实际支付数额的情况下同意向***支付两笔款项共计459827.5元。**公司虽称系出于维稳压力无奈支付,但是其公司亦要求***签署了***。***中明确载明了***签署时包含本次金额已收到的金额并明确“至此,本人所率班组在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01-0129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01-115地块R53**用地项目中包含但不限于工人工资及所有应收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结合***所述对工程量的异议以及**公司有关在两份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量之外亦有零工等工程量的**,即使考虑支付**公司上述款项前发生工人信访的情况,本案亦难以认定支付上述款项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并未有支付上述款项后再行结算多则需退还的意思表示。故**公司主张***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屠 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洁